人民法院执行员试行警察化初探
作者:马广胜 刘军 发布时间:2007-09-04 浏览次数:1755
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赋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其确定的执行内容非经法定程序是不得改变的,这一点在理论界已被广泛认可。因此,赋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程序也称为强制执行程序。然而当前“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它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最强烈的突出问题,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着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执法声誉。之所以形成“执行难”,有外部执法环境原因,也有执行立法滞后的原因,但应该看到执行难现状形成的主要因素,乃是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内部不利于执行工作因素,改革执行工作体制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从目前执行工作的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结合法警的职业特性,提出了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的观点,以探索攻克执行难的新途径。
一、目前执行人员结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执行人员是是强制执行的践行者,担负着实现法律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职责。建立一支与时俱进、求实创新、素质高、素养好、作风优的执行队伍,是推进执行工作改革和发展、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目前,各级法院的执行员由法官担任,司法警察是在必要时参与执行。由法官担任执行员,在从事执行工作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公众心理普遍认为法官是文官,应侧重于“坐堂问案”和裁判,不应直接强制执行;二是法官在审案裁判的全过程中应处于“中立”状态,执行员本身的职责就不具有“中立”性;三是法官任执行员,有悖立法本意。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任免程序,法院组织法有明确规定,对执行员则没有。现行立法也没有对执行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法官法》中讲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没有执行官系列;四是我国不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矛盾,纷纷设立“执行局”,但由于职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均与执行庭大同小异,在体制上还不能独立出来,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治标不治本;五是我国法律对执行官的职权没有明文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要做出裁定,但“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也就是说执行员无权对制作的裁定签发、署名。法律设立的执行员在本意上是要区别于法官的,且执行员的职责不同,但实践中却混同了二者的职责;六是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监督机制,有失公正。目前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仍然是审执合一,使案件在审判、执行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案外人异议、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机构的处理都存在着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的地方,法官的随意性太大,法官集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于一身,权力过大,加之缺乏必要的执行监督、救济制度,很容易导致执行不力、乱执行和执行腐败;七是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执行工作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和迫使服从性。法官的性质、职责决定法官必须居中裁判,不应有强制性和倾斜性。法官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不应具有迫使服从性。执行员的身份既不同于法官又有别于警官,公众的心理难以接受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八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参与强制执行时危险性大、自卫条件差、强制手段弱、社会效果低。《警察法》、《枪支管理法》只规定警察可以佩带或使用枪支,法官却没有这个职权,暴力抗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威胁或危及执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发生时,执行人员很难进行自我保护。警械、警具也只有警察才能佩戴,遇有被执行人逃跑或暴力抗法时,执行员往往也是束手无策,此类现象发生后往往使公众信任度降低,甚至不信任。《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重大执行事项须有司法警察参加”和《暂行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第七条六项中的“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说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是强制的,遇有危险,法律赋予其享有执行员所没有的特权,一般情况下足以自卫和保证执行安全。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必要性
当前,执行工作存在法律空白、执行措施软弱、全社会执行合力不强等内外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改变执行队伍人员结构入手,创新执行管理体制,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执行人员警官化,才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为了克服“执行难”的问题,党中央于1999年下发“11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又推行了机构改革的思路,提出了“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的审判格局。按照这种模式,改革执行机构势在必行。国外的执行机构各有千秋,但由于国情不同,其所建的执行机构服务的程式则有所差异,因此,我们只有借鉴其有益的经验,而不可照搬。“执行难”是我们国情所致,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司法矛盾。因此改革执行机构必须要选好一个能攻破“执行难”的“矛”。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在我国的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暂行规定》第七条(六)、(八)也予以明确,但由于《暂行规定》前后矛盾和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差异,致使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没有发挥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司法警察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原有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其矛盾也越来越突出,我国已加入WTO,社会将发生巨大的变化。司法体制必然要与国际接轨,因此,执行工作警务化也是势在必行。
三、执行人员警察化的实践效果
纵观国外法院的强制执行运作模式,可以与我国国情相结合,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强制执行之路执行实践证明,每遇执行“急、难、险、重”的案件,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是很难完成任务的。
1、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员多由司法警察担任。健全的法制、执行警官执法如山的品质、威严凛凛的警容警姿、现代化的警用设备,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警官,因此执行工作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司法部组建司法警察体系,司法警察体系包括两个独立的分支机构:一是司法警察?警卫系统,二是司法警察?执行员系统。第一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活动程序,包括警卫法院、保障法官和诉讼程序参与人的安全,必要时拘传证人到庭,向执行同事提供支持。第二个分支机构保障各级法院的执行。司法警察人员都要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所属俄罗斯法学科学院及地方分院中学习或者在地方院校中学习,取得司法警察?执行员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2、我国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们的出现使被执行人胆战心惊,尤其在实施强制措施和防暴、解围、解困等重大活动时,更显示出他们的雄姿和魄力,每遇“急、难、险、重”的案件,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是很难完成任务的。许多人已逐步改变了对司法警察的偏见,认识到了这是一支不可低估的新生力量。2003年,湖南长沙县率先成立司法警察局,法官不再搞执行。湖南省长沙县法院成成立司法警察局,把执行行使权全部交给法警。2002年年9月14日,长沙县黄花法庭5名民警(其中3名法官,2名法警)在黄花镇金甲村王自强家执行时遭围攻、殴打。后来法院和公安部门出动100多名警力才把被困达11个小时的5名干警解救出来。事后,长沙县法院决定实行改革,新成立的司法警察局便应运而生。司法警察局下设执行大队、警务大队、直属大队。执行大队行使执行实施权,担负执行任务;警务大队担负警政、警训、值庭押解等职责;直属大队作为一处置突发事件及安全保卫的职责。司法警察局成立后,使法用机动力量,担负律文书的执行得到强有力的保证。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的建设和装备上都给予了不少投入,尤其在司法警察的任用和队伍建设上更是日新 月异。绝大多数法院已实行编队、准军事化管理,真正使这支具有准军事性质的司法力量用在刀刃上。司法界已认识到了执行工作警务化的重要性,有相当一部分法
院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想出了不少切实可行的办法,改革了执行机构,建立了完全意义的“执行机构”,将执行工作纳入正规化、专业化、准军事化管理范畴,将 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增强了执行工作的专业性、武装性、机动性和威慑力,与执行工作相适应,与执行工作的强度相符合,进而树立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社会形象。
四、执行人员警察化的运作模式
《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暂行规定》对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的非常明确,司法警察成为执行工作中的主导力量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如何运用这种权力,应在建立执行机构的同时给予明确,可以将执行权化解为“执行命令权”、“实施强制执行权”、“执行裁判权”三权,划分为不同的部门,由他们各司其职,并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形成一套完整的执行机制。以致于使执行工作更趋于完备。
1、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司法警察总局,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也相应成立司法警察局,构建新的执行机构,形成自上而下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半军事化管理体制。
2、司法警察局内设机构及职能。根据级别和工作实际,司法警察局可内设押解大队,执行大队,送达大队和办公室,其级别与院内庭室相同。其中押解大队的职能是押解刑事被告人,警卫法庭,传递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执行大队的职能是:按照立案庭下发的执行命令,分区域执行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及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送达大队的职责是送达法律文书;办公室负责司法警察局的文秘、教育训练、机关和人民法庭的安全保卫工作及综合协调工作处置突发事件、执行死刑等重大警务活动,由司法警察局组织所属三个大队及办公室共同完成。
3、司法警察局的人员配备。首先是对符合评授警衔条件的,评授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任命一批司法警察。其配套改革措施是修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放宽司法警察任用条件。这样一来,原从事执行工作的执行员,一部分并入法官系列,一部分并入司法警察系列。其次是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提升执行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只有通过了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司法警察才能履行执行职责。执行员的任命不应太随意、太宽松,既要有严格的政治审查程序,又要有严格的业务考核程序。因此,并非所有的司法警察都可以成为执行员,司法警察参加统一的执行员资格考试后还需要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和法定任免程序方可担任执行员。其他司法警察无权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全力做好值庭、押解等服务保障工作。
4、司法警察从事执行实施权,而执行裁判权、重大问题决定权和监督权由法院审判监督庭行使。这样,彻底地实现了执行分权,充分地利用了现有的司法资源,既解决了司法警察武装力量被闲置的问题,又优化了审判资源,使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落到实处,还解决了和多年争论不休的“执行权归谁行使”的问题,从而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会降低执行工作的执法水平,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如上所述,执行工作警务化不会削弱执行工作的裁判职能,因为仍是由法官组成的执行督导庭负责此项工作,司法警察承担的是执行实施权,只要把好司法警察任执行员关,是完全可以保证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有人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的观点对现行法律突破太大,故不宜采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在法律规定中的任职资格、职责完全不同,故执行工作不宜警务化。笔者认为,虽然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的任职资格、职责有所区别,但我国相关法律关无明确规定执行人员必须由谁来担任。我们认为,只要司法警察具备一定的法律业务知识,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完全可以依据法律任命为执行员,执行工作警务化与法律并无冲突,事实上现在各级法院在任命执行员上存在随意性现象,而如果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制度会有效克服这一现象,从而加强执行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确实有效地提高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