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居高不下,监护立法不完善是个重要原因,尤其是关于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刑事责任规定太过简单,导致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不力,被监护人脱管。所谓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二是监护人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笔者就此谈一谈自己初步的思考。

一、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刑事责任

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刑事责任立法,法国、德国、日本等不仅规定有专门的罪名(如德国刑法规定有违背抚养义务罪、违背监护和教养义务罪等),以及适用的补充刑罚(如剥夺监护人资格、罚金刑),而且将监护人以被监护人为对象实施犯罪这一情形规定为某些罪名的从重、加重量刑情节,刑法保护的力度较大(如遗弃未成年人罪,法国刑法规定最高可处30年徒刑)。特别是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犯罪,有较详细规定,如法国刑法将监护人(包括法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三种情形规定为犯罪:一是监护人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予抚养或照护,致其健康受到损害的,处7年监禁并科10万欧元罚金;致受害人死亡的,处30年徒刑;二是监护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致其未成年子女身体健康、安全、精神或教育受到严重损害的,处2年监禁并科3万欧元罚金;三是当被监护人是儿童时,监护人不为其进行入学注册的处6个月监禁,并处7.5万欧元罚金。

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则过于简单,刑法保护力度严重不足:一是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小。刑法只规定了虐待罪和遗弃罪两个罪名,仅对监护人直接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两种行为给予刑法保护,既没有涵盖监护人直接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全部行为,也没有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失职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规定。二是对遗弃罪和虐待罪的规定存在缺陷。刑法规定的两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有抚养义务的人,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必须是家庭成员,而且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对虐待罪更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反映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十分谨慎。三是关于两罪法定刑的规定没有层次,而且偏轻。虐待罪的法定刑最高只有七年有期徒刑,遗弃罪的法定刑最高只有五年有期徒刑,与外国法相比明显偏轻,根本不足以震慑那些实施虐待、遗弃行为的监护人。

遗弃罪和虐待罪是刑法惩罚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行为,保护被监护人权益,保障被监护人拥有安全、平等、幸福的生存、生活环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和完善:一是在附加刑中增设“剥夺监护权”的资格刑,对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构成刑事犯罪的监护人或单独适用,或与主刑并处。二是完善遗弃罪和虐待罪两罪立法。(1)扩大两罪的犯罪主体。将两罪的主体界定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或监护人”,即不要求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必须是家庭成员关系。(2)降低两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遗弃、虐待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方构成犯罪,而“情节恶劣”程度上接近于或相当于“最严重”,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其实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实践中很难把握和认定。建议将“情节恶劣”改为“情节严重”,这样更合乎立法用语习惯。(3)加重两罪的法定刑,并区分三个层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剥夺监护资格的附加刑;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永久残疾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剥夺监护资格的附加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剥夺监护资格的附加刑。(4)增加适用罚金刑。如果监护人同时是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还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的附加刑。罚金应充作被害人的生活、教育、治疗等费用,如被害人死亡,罚金应作为国家监护的基金。三是在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中,将监护人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地位和权利对被监护人实施犯罪的情形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监护人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我国未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要承担刑事责任,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护人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限,被监护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存在追究监护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若被监护人犯罪给他人、集体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可考虑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如监护人明知被监护人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应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二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监护人不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是对法律规定义务的违反,也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点,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