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被侵犯时,权利人就有权提起诉讼。这是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但由于《民法通则》中,对权利人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缺少具体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曾经接触过一起不当谋利纠纷案:某电力公司于1996年,为一用户安装了小型工业用电装置,因为安装人员的疏忽,将电力互感器的圈蕊匝数安装成10倍率的,但其收费人员却按电流互感器上铭牌显示的6倍率收费,结果实际少收40%电费,直到在20035月的一次检查中,才发现实际少收电费。2004年,该电力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追索用户7年以来少缴的40%的电费,而用户以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发生了以下三种争议:一是原告电力公司认为,少算电费的事实是20035月才知道的,所以应从20035月起算。二是被告用户认为,电度表和电流互感器均属国家强制检测的仪器仪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一般检测周期只有两年。如果1998年就年检的话,那时就应该及时提起追索少交的电费,而直到2004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显然已过;三是此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电力公司安装时起算。因为安装、抄表均代表电力公司自己的行为,自己所做的事到头来一概说不知道,有悖情理。因而应从安装就应知道实际圈蕊匝数与铭牌显示不符的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例不难看出,一起案件的诉讼时效,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就会产生种种不同的起算点,最终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为此,笔者建议,对《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已知或应知情形,应当尽快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应知的范畴应有一个具体的解释,以便基层执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操作,正确运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