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作者:夏朝阳 张俊 发布时间:2015-05-25 浏览次数:1932
文章摘要: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宪法开宗明义地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或许可以肯定地讲,这从完全的意义上决定了社会财富“私人”所有的完全合理性。限制执行公权力与债权利益的过度扩张,保护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私有财产权,有赖于通过设立正当的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救济制度等有效的制度设计,使私有财产的执行,既有利于裁判义务的履行和司法权威的实现,又能充分兼顾私有财产权,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键词:执行程序;私有财产权;尊重和保护
正文:
一、私有财产权释义
私有财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或生产需要而获得或拥有的财产的全部权利,而且财产权本身还包括消费财产、享受财产以及单纯持有财产的权利。“这种财产权实质上是指物权,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康德则郑重地宣称“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 在这种意义上,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被看成一种“自由权利”。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宪法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理所当然地要对私有财产权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其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哪有权利治身。” 基于需要和基于人格的财产权,诠释为对每个劳动者获得自己劳动成果的保护、对自身创造力和创造物的保护,和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权利保护。宪法进一步明确对于各种财产形态予以平等保护,这就彻底突破了传统理论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反映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正在逐步为全社会所认同,意味着公民的私有财产获得了宪法的确认与保障,使公民拥有了更广阔的经济活动空间。如大卫o休谟所言,“财富产生快乐和骄傲,贫穷引起不快和谦卑”。 而从宏观上讲,整个国家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必定离不开对私有财产最低限度的保护。
管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所以重要的不仅是“产”,而是“恒”,即对于安全,防止侵犯的排他性的“恒心”。 广义地理解,一个没有财产的人,他是不会有很强的责任心和道德心的。即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反向思之,没有对各种收入来源的基本法律保护,财富的持续积累是不可能的。当然,私有财产保护范围不是漫无边际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需要首先界定哪些是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而才对其进行保护,非法的财产是不受保护的。例如贪污受贿、盗窃、抢劫的财产当然不受法律的保护,其财富积累过程中的“原罪”不会因此被涤除和赦免。
二、私有财产权置于执行程序中的制度考量
财产权保护,不仅是私有财产的制度化与合法化,而且肯定了公民个体独立人格的价值与尊严。这有助于在全社会实现保护私有财产的基本价值,要求政府和公共机关尊重私有财产权的价值,为私有财产权拥有者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双方的地位由于公权力的介入而不再对等。由于公权力的职权性,其缺乏对话性与弹性,因而在实施过程中极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而对相对人、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而正如英国古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所指,在没有合法授权和符合合法程序的前提下,不能随意进入私人住宅。个人的财产属于个人自由的堡垒,不能随意被公权力的枝蔓所触碰,否则,私权不张,国家公权必将撼动。于是,我们得出私有财产权置于执行程序中的制度考量的最基本立场: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固然重要,但也应注意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围绕着财产及其权利所产生的冲突是执行事务中最基本的冲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是执行标的,它包括财产和行为两部分,但执行标的却是有限的,其只限于债务人自身所有或受其支配的财产和行为。如果执行标的超出了以上财产范围,就可能构成对第三人财产权的侵害,而执行程序中的非抗辩性使这种侵害第三人财产权的可能更为突出。相比私有财产权内容与界限之确定,执行是具体而非抽象的,个别而非普遍地涉及当事人,其并非认可财产权人的财产权,而是将其剥夺,并且是为了法定任务。执行程序的目的与价值决定了执行行为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和暴力色彩,需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时有效,而且执行中的审查一般只是形式审查,加之我国职权主义的推进模式、执行人员的个人素质、被执行人配合法院执行的程度等种种因素混合作用,执行程序中难免不会出现侵害被执行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形,比如对没有法律依据所指明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强制执行,或者不依执行依据扩大执行的。
如果说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只能宣示一种保护,具体保护还要靠具体法律来贯彻。 对执行机关在什么样情况下、根据什么程序有权实施多大程度的直接减损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应当需要一整套的配套制度,以实现执行程序中公权力与第三人权利的冲突与平衡。正如学者所言,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蕴含着对抗国家权力不当侵害和限制自由的意味,预设了国家权力行使之例外和有限,便有比例原则保护基本权利而加诸国家之上的分寸要求。 诚然,司法本身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却能通过二次分配财富有效地刺激和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故此,执行人员要遵守比例原则,必须为了实现合法目的是适合、必要、和它所追求的目的并非处于失调的关系。基于这一构想,在实务上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的保障,财产执行的合理化,对第三人财产执行的限制和禁止,执行程序的简化等均应注意,以避免无益执行及过当执行的发生。
三、执行程序私有财产权三位一体尊重和保护制度
执行程序必须形成一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爱护财富的意识,让更多的公民拥有恒产和恒心,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因此成为执行程序一项神圣而庄严的任务。执行程序对公民的合法财产实行三位一体的全面规制,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并通过良性制度设计使我国宪法真正具有法律适用性,使宪法自身具有规范调控机能,增强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约束力 。
1.规范执行制度。执行程序一般无须执行机关举证证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执行债务人所有,即可采取执行措施,客观隐藏着权力恣意的风险。执行机构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都必须经过正当法定程序,统一执行标准,避免执行混乱,规范自由执行权,这是保障权利不受侵犯的一道有力屏障,正当程序本身就是对私有财产权重要的实质性的保护。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执行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 执行工作总体规范的要求和目标是包括执行行为应当合法合理,程序应当严谨、手续应当齐全,文书的外在应当严肃和整洁,内在应当说理流畅,执行行为应当庄重文明,时间地点妥当,方式方法得当。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要按照物权公示的原则判断有关财产的权利归属。
2.检察监督制度。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具有比法院内部监督更高的透明度,更强的监督力度,以及更能取信于民的权力,不仅有利于保证执行公正、制约“执行乱”,以及在我国的执行实践中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应当在坚持“依法监督”的基础上践行“依宪监督”。即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并基于宪法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原则性规范,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全面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并通过纠错以规范法院的执行活动。如对于公民个人认为执行可能明显不公的执行案件,实行申请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制度,通过检察机关加以科学而合理的确认和保护,并从最大的程度上去限制、约束和必要的弥补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不应有的任何危害。
3.执行救济制度。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被执行人和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本质。” 权利和救济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救济,权利只是一种想象和空虚的东西。执行救济是矫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性或不当性问题,起到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因此,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或其他人以异议的形式对抗执行行为的权利。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一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