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是拟人化的民事主体,作为证人比自然人有其自身的特性与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出现了诸多问题,如虚假证明现象等,因而单位作证行为亟待规范。

产生单位虚假作证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首先,对单位作假证追究制度不严,或根本无法追究。说是单位作证,实际上仍由自然人来完成,单位作假证实际上就是自然人作假证,而作证主体却又是单位,与自然人无直接关系,这就给作假证的自然人留有漏洞。

其次,受我国传统思想的影响,似乎有公章的证词的证明力要高于自然人的证言。一般人不愿出庭作证,他们认为只要是与单位有关的事,由单位出个证明就行了,而且单位的证明更为可信。这样容易导致单位证明被人所利用。

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对策,尽快规范单位的作证行为:

1、应确定单位的证人资格。自然人作证要有资格,具备资格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必须知悉情况;单位作证同样要有资格,其实质要件也必须是知悉待证事实。知悉的情况应当包括文字、图片、录像等原始的记载。

2、应对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即在单位的证明中,单位领导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如不是单位领导经手的事,还应有经手人签字,并注明情况。同时,还应附有原始记载的复印件,如无复印件,应注明档案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