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规定”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刑罚”应当包括“附加刑”
作者:成效东 发布时间:2007-09-29 浏览次数:1459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将一般累犯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以下简称“累犯规定”)。
由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累犯规定”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刑罚”是否包括“附加刑”出现了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所以“累犯规定”中的“刑罚”当然也包括附加刑。另一种观点认为:“累犯规定”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刑罚”不包括附加刑。这是因为主刑一般都有明确的刑期,比较容易把握刑罚是否“执行完毕”;而附加刑则不尽然。如果犯罪被判处“罚金刑”有时会因为法官没有及时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因素而出现长时间“未执行完毕”的情况,继而导致累犯的起算时间被无限期的推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累犯规定”中的“刑罚应当包括”附加刑,但对“罚金刑”应作特别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总则的规定无疑适用于整个刑法。
2、分则中大量出现的“处罚”(判处刑罚之意)均包括判处附加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有提及的刑罚在未作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当然包括附加刑。
3、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容易掌握,“没收财产”刑也基本不会影响刑罚执行完毕的起算时间,所以除“罚金”刑外的其它附加刑不会给“累犯规定”的适用造成困难。
4、刑法规定“累犯”的目的是从重打击短期内的重新犯罪,如果在“累犯规定”中不将附加刑纳入“刑罚”范围考虑,有违创设“累犯”的立法精神;但如果因为“罚金”刑不能及时执行完毕而影响了对累犯的认定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目前“罚金”刑的总体执行情况尚不能根本改善的情况下,为规范司法行为,最为现实的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累犯规定”中的“刑罚”包括附加刑,但“罚金”刑例外,即罚金刑是否执行完毕都不影响对累犯的认定。认定累犯的起算时间自除“罚金”刑外其它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对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罚金”,在新罪判决时可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