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作者:新愚 发布时间:2007-10-18 浏览次数:1712
所谓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后果,即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一般来讲首先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刑附民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笔者就这个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规定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体现了法庭诉讼活动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就是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就其指控完成举证责任,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确立,也要求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
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上述规定说明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能,对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其对反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这时被告人可以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因为在反诉过程中,被告人实际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其实质仍是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刑附民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是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实质上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的赔偿。在实体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反诉等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其民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