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法院审结苏州首例“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作者:庾向荣 发布时间:2007-10-22 浏览次数:1280
本网苏州讯:被告人李明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销售他人盗窃所得的轿车2辆,被法院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这是吴江法院审结的苏州首例“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被告人李明益系江苏沭阳县农民,在吴江市松陵镇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和11月,被告人李明益明知赃车的情况下,将郭爱国等人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75147元的桑塔纳轿车2辆介绍销售给他人,并收取介绍费。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明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000年刑法修正案(六)将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此新罪名明确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据刑庭法官介绍,该司法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范围限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等四种犯罪行为的所得,其他犯罪所得的处理,还是依照刑法第312条定性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同时,将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加以区别,“犯罪所得收益”是指犯罪所得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体现。对于“掩饰”、“隐瞒”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也有区别,“掩饰”是指具有对犯罪所得经过一定手段、积极主动的伪装而遮掩其赃物的实质表现;“隐瞒”却没有上述行为,仅对明知是犯罪所得不予公开。
司法解释将“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等犯罪所得机动车行为明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掩饰、隐瞒被盗抢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新司法解释也将为打击目前“两抢一盗”犯罪提供更多的法律适用渠道。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