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日我与被告结婚,胡某一直承诺还款。2014年10月我与被告感情破裂离婚。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婚前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全部还清,理由是我与张某离婚时没有明确有债务纠纷,故我不同意偿还张某10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壹拾万元(100000)。此据/胡某/2013.12.15。张某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胡某支付10万元。

  另查明,张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张某与胡某因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孩子由张某抚养,胡某给付抚养费500元/月;房产(胡某婚前购买)归张某所有,房贷由张某偿还;债务无。张某称离婚协议中未载明本案所涉债务的理由为:胡某婚前购买房屋,首付款为9万元,离婚时市值约30万元,扣除尚欠的房屋贷款价值约为12万元,因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权属归其所有故列明双方没有债务纠纷。另案涉《离婚协议》在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已判决为无效。

  双方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婚而混同,本案被告胡某是否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意见:被告婚前向张某借款,后双方结婚,结婚后张某的债权转化为夫妻共同债权,胡某的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发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混同,故该笔债务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离婚后,胡某不应当偿还该笔债务。

  第二种意见:原告张某向被告胡某主张借款,有被告胡某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梁某辩称在离婚协议上并未载明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张某对离婚协议中未写明该笔债务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鉴于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在此前提下,张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为债权人,胡某为债务人,两人虽于借款后结婚,结婚后双方仍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并不符合《合同法》中债权债务人混同的情形,故债务应当清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当贷款人与借款人合为一体时,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因结婚行为而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而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在法律上,我国也认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胡某在婚前向张某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结婚后,借贷关系依然成立,张某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胡某辩称在离婚协议上没有载明有该笔债务的存在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已向张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款项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其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