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作者:陈楚新 发布时间:2007-10-23 浏览次数:1458
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防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历史上许多国家的新闻界与司法界曾在采访与回避、报道与阻止报道、报道偏袒与干扰审判等问题上发生过争执,但最终都是靠建立司法报道规范协调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制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1〕这里,贝卡利亚不仅强调公开审判的重要性,而且把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相提并论,使我们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紧密关系。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条件,而审判公开的目的之一便是借助舆论来促进审判公正,制约监督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在方式上有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之分。直接公开是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间接公开是指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媒体报道是实现审判公开的重要手段,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旁听。对此台湾学者
以媒体报道间接实现公开具有以下特点: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审判公开出现一定的局限,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间接审判公开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道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有时甚至发生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便把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但实际执行情况却不能令人满意,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媒体采访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直至近几年此种状况才开始得到改变。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除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审判案件基本都已做到公开进行。与此同时,媒体监督也蓬勃发展起来。中央电视台
在我们看来,在我国目前审判条件、设施受限制的情况下,发展媒体监督以间接实现审判公开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思路,也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但在媒体监督方式上则不宜过于依赖电视的现场直播。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的表述,完整的司法独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实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与其良心的命令。英国学者史迪芬对“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的定义从另一角度阐述了实质独立的含义,他指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是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事实上,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法官实质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非法干涉外,新闻媒体的过渡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活动,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理性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审法官是十分必要的。德国学者曾将司法独立具体化为八个方面,其中一项即明确规定“独立于新闻舆论”。
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发布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众造成伤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可能对法官独立判断依法办案施加影响。
综上所述,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本质上表现为侵犯与排斥的关系。由于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需要对媒体监督加以规范和限制。既要坚持媒体监督,充分发挥其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要维护司法独立,排除包括媒体在内的一切非法干扰。消除媒体监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人们常说,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根本就无从谈起了。为实现我国“以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司法公正显得格外重要。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司法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根据我国国情,当前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除了那些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外,大都集中于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司法、执法机关对于应当追究的案件而不追究,被害人告状无门,冤屈难伸的;或者司法、执法机关知法违法,执法犯法,判决结果或诉讼程序显失公正的;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行政干预司法的;或者办案人员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等等。这些案件通常在媒体的披露报道下,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的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者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例如,对某地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被告人死刑,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显属罕见,甚至可以说是绝无仅有。在这里,法律的天平严重倾斜。据报道,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便曾强烈要求主审法官不要受新闻舆论的影响。而且,在此之前,同一地区发生情节大体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刑两年零六个月。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媒体舆论可能对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审判公开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公众和媒体了解司法是宪法赋予的一项重要权利,与此同时,还要考虑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社会的安全,国家秘密,被害人、证人的权益,等等。从媒体的角度,要加强自律,报道司法活动要采取对法律负责的态度,遵守新闻工作的要求,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从司法执法机关的角度,要主动配合媒体报道,提供方便。要参考国外有关做法,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要形成一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
综上所述,在我国实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审判对社会公众和媒体的开放,产生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一方面,新闻媒体增强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是一种可喜的趋向,体现了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进而体现了公民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可以起到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大量的新闻报道、偏颇的公众舆论,可能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负面的不良影响。舆论的导向和社会的压力可能影响办案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决定,社会舆论的过于关注可能引起党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对社会热点案件的处理加以干涉,从而妨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动摇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因此,在新形形势下,探索既能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能维护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司法的权威的途径,是法学界和新闻界需要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著《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期
(2)林山田著《刑事诉讼法》第218页
(3)贺卫方 . 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的异议《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