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6827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的新《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时具有的特殊优势。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特征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征:(一)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同在。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二)双重责任形式并存。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三)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四)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这是因为: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对于自己的出资并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一管理支配;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对合伙债务首先应由合伙财产清偿。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此外,从合伙的发展趋势来看,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尤其是因为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这一点表现得愈加明显。这主要是因为有限合伙与合伙的分离,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资合因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对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有限合伙充分结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第一,与公司相比较,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了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企业不征所得税,仅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就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第二,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投资者不承担无限责任,这有利于吸收投资。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就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

二、有限合伙的适用范围

(一)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

有限合伙本身所具有的独特价值,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的不足,满足了风险投资家们的创业思想。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出现,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望成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模式。这种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可以说,美国经济活力的增强,风险投资功不可没,如今,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美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足以说明该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的合理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10年制(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般存续期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标准性组织形式。20世纪70年代,英国开始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特别是自90年代以来,英国的风险投资机构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为主的发展模式。

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问题:有限合伙制度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发展,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订颁布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因为公司制的普遍发展而衰落。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与有限合伙相似的隐名合伙还是与有限合伙具有同质的两合公司都未曾出现如此规模的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赋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不代表当前风险投资必须都采取有限合伙制。当前有将有限合伙神话的倾向,似乎当前中国创业投资企业的种种问题都源于当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个创业投资就可摆脱低迷局面,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抱着这种心态对待创业投资企业的制度创新,不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宽广的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之路变得极其狭窄,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从法律组织形式和制度设计上看,创业投资可采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公司制(包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上文已经论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但美国并未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了。英国作为当今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资本产业大国,在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上除了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独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另外在西欧,其显著的一个特点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形成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在日本,金融机构附属投资公司是日本创业投资的主要组织形式。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探索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创业投资模式,并没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资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作的。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一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只在承认有限合伙的部分国家被采用,且除美国获得成功外,并不是所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国家都取得了成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创业投资方面取得的极大的成功,并非依靠有限合伙制。

(二)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因股份公司设立运营等制度的严格规定而被剥夺了利用股份责任的机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中小企业创设,实践也确实证明了这种创造的必要性和价值。而且,其相对公开公司的某些独特性质也使其赢得了某些大型企业的青睐。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基本定位为中小企业的同时也有被大型企业利用的空间。尤其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以中小企业为定位的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其灵活的特性。《公司法》通过授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的形式为公司自治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股东会的职权、经理的设置、股东会表决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公司章程自治。而且,《公司法》在最低注册资本上也作出了重大让步,3万元的最低额与分期缴纳的规定使得设立公司的初始资本要求几乎不能构成小型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障碍。门槛的降低与灵活性的增强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特定环境下的广泛适用空间。

最近《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又使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处在了被动位置。有限责任引入合伙,这无疑给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带来了挑战。由此,在两个同时定位在中小企业的企业形态中必然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会日益激烈。这是因为,在风险投资领域外的普通投资活动中,有限合伙也表现出了某些独特和有利的特点。

第一,税收方面的优势。大部分国家的税法都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股东在取得股利、红息等之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只对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避免双重征税的特性无疑可以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第二、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合伙在融资方面表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有限合伙制企业融资方式比较简单易行,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投资者即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甚至连有限合伙证书都不用修改。对于技术出资的比例根据双方协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可灵活变通。此外,有限合伙制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因为有限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存在无疑可以使贷款人相信企业会以与他们的利益相一致的方式经营管理,从而可以使有限合伙的融资成本低于其他责任企业。

第三,有限合伙有利于减少企业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降低监督成本。在公司制企业下,由于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经营者有可能违背其应负的忠实与善管义务谋求一己之私。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常发生的经营者道德风险。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一方面可以享有对整个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却要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权责统一的经营模式使经营者清醒意识到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紧密联系着,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为普通合伙人殚精竭虑提高有限合伙人的经营绩效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也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普通合伙人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降低了监督成本。

正是有限合伙所具有的以上优点,使得人们在公司制以外又多出了一种投资模式,尤其是对于那些缺乏相关管理和运营经验或者不愿意参与经营决策的消极投资者来说,有限合伙制无疑表现出了更大的吸引力。

三、有限合伙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意义

由于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所不具备的独特魅力,在国家立法缺位的情况下,

(一)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

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首要条件,社会和法律应尽可能多地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多种渠道和方式。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我国企业的类型显得过于机械和简单。“从独资企业到股份公司,中间层次的企业形式明显缺位,只有普通合伙、有限公司,几种形式之间的简单过渡,使得从普通合伙到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多种责任形式的其他企业形态成为空白。企业法律形式意味着投资者的选择自由权受到限制,不同投资者因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的不同而产生的多样投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新《合伙企业法》不仅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而且还为实现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创造了条件。

(二)有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社会,知识经济产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领头雁。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又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但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往往是相当高的。因此,资金的拥有者一般不会轻易采用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来对其投资。另外,资金拥有者对某些高新技术知识一般知之甚少,且不知如何经营。同时,因难以把握和保证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经营能手)的忠诚而常常显得谨慎,故采用公司的形式也不是他们的理想选择。而有限合伙则可解决这一难题。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时的特殊优势,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这是因为,第一,有限合伙的二元责任制度迎合了不同投资主体的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风险投资家往往个人财产不多,无限责任对他们的影响不大。他们作为普通合伙人参加合伙,对合伙的出资一般在1%左右,而一旦投资成功,他们可以获得20%的利润,有时甚至可以得到他们投资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因此,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一般较高。加之无限责任的风险,使得风险投资家必定会尽力尽责地去从事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资金的拥有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对合伙的债务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对普通合伙人又比较放心,因此,乐意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第二,有限合伙的管理结构适应了风险投资的需要。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而由普通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因此,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权相对集中,并且专业化程度比较高。同时,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也较简单,不像公司那样需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因此合伙事务的决策程序也简单、灵活。正是因为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权相对集中、灵活、高效,适应了瞬息万变的市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要求,才使得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充满了活力与生机。

有限合伙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结合,使其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因此自其创设起便受到了投 资家们的青睐。如今法律对有限合伙的明确规定是顺应市场经济作出的自然选择。随着有限合伙的确立,处于低迷状态的传统合伙企业必然会起到积极影响。结合我国国情发动政府和立法者的力量,为有限合伙的发展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有限合伙能对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起推动作用也是指日可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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