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随之健全,还只是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而《民法通则》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处理办法》虽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又存在许多界定不明确的地方,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使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分岐。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 题进行探讨。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 要件和类型,这给审判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造成困难,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不能趋于一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共同侵权的情形作了具体解释。

关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分别是主观说、客观说及折衷说。主观说立足于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主观过错相一致,主张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客观说则立足于对无辜受害人应当给予充分救济的立场,主张应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失和风险;折衷说与客观说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客观说的具体化、合理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客观说的立场,同时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参考折衷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并将共同侵权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此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主观说、客观说均予认可。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共同过失指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上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观说以必要的 共谋为要件,不认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但目前持主观说的学者一般认为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其构成要件是:(1)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2)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是否是直接结合,可以从加害行为是否具有时空同一性、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及损害结果是 否具有同一性等几个方面来判断。

二、驾驶人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现代社会,汽车所有人亲自驾驶从事事务者,不在少数,但对企事业组织而言,经常雇请司机驾驶汽车从事业务。如果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此时若拘泥于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雇员财力通常较为薄弱,受害人极难获得赔偿。而企事业组织因雇员之服务而受益,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衍生确立了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在认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下称雇用者)承担替代责任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 1、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何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有人认为,应当考察雇用人与驾驶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同时要考察驾驶人是否有报酬,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认为雇佣关系存在。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雇佣关系的认定,应以雇用者与驾驶人之间客观上有实 质的选任、监督关系为限,不应局限于是否存在书面合同和受有报酬,凡事实上为他人驾车提供劳务者,不问有无合同、报酬,均为受雇人。2、是否是在执行职务范围内。损害与驾驶人所从事的职务之间有相当的关联,雇用人方承担责任。执行职务范围的认定是一个难题,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以雇主意思为标准即“授权范围说”,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均非职务行为。此说极易使雇主免责,对受害人不利。客观说认为,只要在表见上是与履行职务在关的行为,即属于职务行为。笔者认为,界定执行职务范围的总的标准,应以外在的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与依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定是属 于执行职务的范围,否则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复杂的,因此决定驾驶人的职务范围,除遵循总的标准外,还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1)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是在授权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并且有为雇用人服务的目的,可认为是职务行为;(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如果驾驶人利用职务给的机会而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确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则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归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各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惟一的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责任理论。所谓危险责任理论,是指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民事主体进行危险活动,或者其所有、占有以及管理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 场所,致使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主体是否有过失,则无须考虑。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各种构造极其精密、复杂的新技术、新机器、新工艺、新产品相继投入社会生活。这些产品在极大地方便人们生产生活、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蕴含着不可预测的危险。因此,一方面不能拒绝使用这些新技术、新机器、新工艺,阻碍社会的发展,但另一方面,这些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一旦损害发生,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危险活动人或危险物品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是很难的,甚至危险活动人或者危险物品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根本就没有过错。如果因此否认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则对其是很不公平的。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比较妥当的。同时,立法又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并借鉴了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人已采取 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机动车在修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分两种情形看,一种是车辆修理者具有车辆修理的资质,此时赔偿责任人应为车辆修理者,因为在车辆交付修理时,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而且其将车辆交付维修完全是基于政府对维修者的资质予以公示,使机动车所有人产生了对维修者的信任;而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也使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财产上受到了损害,此时如果片面强调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已经尽到了最大注意义务且对事故发生毫无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相对受害人而言),要求其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明显是不公平的。

另外一种情形是,如果车辆修理者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此时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车辆修理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作为一种对人身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危险源,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着最大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其中就包括当其进行车辆维修时,其应当充分考察车辆维修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以最大可能避免车辆在维修期间因车辆维修者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贪图价格便宜或轻率行事,将车辆的维修交给没有资质的维修者,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

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首先,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者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 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对此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给予了承认。

而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 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精神损害通常仅仅指因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不 可能进行精确的计算。对精神损害的民事法律救济也不是基于价值规律或市场供求关系的等价交换。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而是补偿。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精神抚慰金”的概念,意在强调的是抚慰而不是等价交换,而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无论受害人是当场死亡,还是身体权或健康权先受侵害然后死亡,都存在一个丧失劳动能力在先,而死亡在后的顺序。 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也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保持了一致。本案中,法院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又支持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