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宪法的适用对中国来讲是比较陌生的,而山东齐玉苓侵犯姓名权一案,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切关注,宪法司法化一度成为热门话题。而宪法司法化的法理根源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与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相适应,都是法律人需要思考的深层次的问题。笔者仅就新闻侵权这类民事案件,谈一谈宪法司法化的问题。

[关键词]  宪法 司法 民事 适用

 

20018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l、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

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1] 5、凡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

下面就谈一谈民事案件中新闻侵权案件的宪法司法化问题。

司法权和司法活动决不是宪法监督权的禁区。我国《宪法》第4 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难道法院不是国家机关,法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吗?把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排除在宪法监督权之外,从宪法上讲没有任根据。有人说: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明确反对舆论监督司法这一提法 但是笔者了解的情况却恰恰与之相反。在外国,传媒享有的新闻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源于宪法中的表现自由,但又与个人自由不同的制度性基本权利,宪法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保护新闻媒体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以维持新闻媒体的自主性,使其能够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响的资讯、意见及娱乐,以促进人们对政府及公共事务的关心,并进而引起公众讨论,发挥监督政府的功能。这种制度性权利对于民主社会是不可缺少的。其监督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因为人民的监督力量十分分散,要整合、汇集人民的力量并非易事,而且人民也缺少政府所拥有的资源,如人员、组织机构、充分的资讯等。所以,人民要对政府进行有效的监督是十分困难的。

而新闻媒体具有提供资讯及形成公意的功能,是一个结构良好、财务健全的组织,拥有专业评论家,具有获取充分资讯并将所获资讯或评论传达给一般大众的能力。这样的组织才能担负起监督政府的职责。由于某些西方国家采用陪审制度,传媒与司法的冲突表现得比我国还要激烈。但是,我们却从未听说过因报道庭审过程和评论法院判决而被起诉的事情。当然,我国的媒体管理体制和运营方式与外国不同,机关报色彩浓厚,官味十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传媒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但是,大量的事实证明,传媒在揭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和推进司法改革方面,仍然功不可没。1 998年,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联合报道了江西检察院抚州分院反贪局非法收取办案费用及私自截留赃款的腐败问题,司法公正才引起决策层和广大民众的关注,由此才启动了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在自由?权力冲突型的新闻侵权案件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规定的内容真实"的抗辩理由,经常使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已经不能有效地保障被告正当地行使民主权利。为了保证公民和媒体对于国家权力的监督能力,保障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机制能够正常运转,有必要赋予被告宪法特权,以对抗权力的行使者提出的侵权指控。

在美国,这种宪法特权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确立的。1962年,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上刊登了一则整版广告,题为关注他们高涨的声音"。该广告谴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不妥当地包围了一所黑人的校园,旨在镇压要求民权的和平示威者,并指责某些未提及名字的南方违法者曾用炸弹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了金本人,七次因超速闲逛和类似的罪名逮捕金。其中的有些陈述是完全或部分错误的。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公共事务专员L-B?沙利文由此提起诽谤诉讼。沙利文令陪审员相信,该广告指的是他本人,因为他是事件发生时负责警察工作的专员。亚拉巴马州最高法院根据普通法上的诽谤规则,做出了有利于沙利文的裁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该院认为,纽约时报公司至多负有疏忽之责,即在刊登广告时没有根据自己的新闻档案核查广告中所载事实以便证实广告的准确性。该院还认为,不利于报纸及其他传媒的因诚实错误或疏忽而发表有关政府官员的诽谤性材料的金钱裁决,妨碍了对公众关注事项的辩论,而鼓励这样的辩论是第一宪法修正案的中心含义的一部分。联邦最高法院因而制定了以下规则:除非政府官员能够明白无误和令人信服地证明有关陈述带有恶意,否则,政府官员不得获得与其官方行为有关的诽谤性谎言的补偿。并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4]至于为什么要给传媒宪法特权",大法官威廉?布伦南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有力的阐述。他认为,公务人员对于社会福利、人民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他们的言行需要受到人民的监督。错误在自由评论中是绝对无法避免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传播需要这种生存空间。[5]

纽约时报案对于保护媒体的监督权来说是一个伟大的宪章,对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有着深远的影响。公正评论概念被拓宽,进行有关政府官员的诽谤性传播通讯的严格责任已被排除,原告即政府官员的举证责任被加强。他们必须证明被告恶意地发表虚假和诽谤性材料方可否定被告的宪法特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类似于实际恶意原则的侵权归责标准。我国《宪法》第4 1条在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以后,又规定了这种权利的界限,那就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只能是故意为之,而不包括 过失行为在内,目的是使被监督者遭到诬告陷害。也就是说,涉及到国家权力行使时,只有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的报道和评论,才超出了监督权的界限并构成了对权力行使者的侵犯。如果公民或者传媒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报道的部分内容失实或者批评出现了错误,但监督者并没有诬告陷害对方的故意,就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宪法的这种规定显然与民法的归责原则不同。在民法中,新闻报道或批评出了差错,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我国宪法中,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诬告陷害目的。我国宪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要保障公民和媒体的监督权能够有效行使,强化社会对于公权力的监督能力。我国法院在审理自由一权力冲突型新闻侵权寒件时,应当以《宪法》第4 l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实现对表达自由和宪法监督权的倾斜性保护。

 

参考书目:

[1]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

[2]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

[3]张西明,康长庆: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0.99。

[4]高秀峰,谷辽海,王霁虹。中国新闻侵权判例[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6。

[5]郭国松,以法律的名义[N],南方周末,1998-11-20。

[6]孙旭培,新闻侵权与诉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1。

[7]关于司法与传媒的讨论[N],南方周末,1999-04-15。

[8]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6)。

[9]冷静,从法院状告新闻媒体谈起[A],北大法律评论(2)[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67。

[10]李咏。媒体与法院的紧张冲突[J]。中外法学,2002,(2)。

[11]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M]。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