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它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不断推进,社区矫正作为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举措,已经引起我国各方面的高度关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尚处于起步阶段,故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因此,应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是指通过适用各种非监禁刑罚或刑罚替代制度,使服刑人员得以留在社区中接受教育矫正以避免监禁刑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参与服刑人员矫正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一方面,长期以来,监禁刑一直占据我国刑罚体系的主导地位。20世纪80年代以来,面对犯罪趋势的逐渐上升,国家通过“严打”等刑事政策来降低社会犯罪率,然而每次严打只能换来短期的社会治安稳定,随后又迎来新一轮的犯罪高峰,监禁刑所起的实际功效已经降低,改革刑罚执行方式势在必行。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监狱的在押犯数量在逐年快速增长,各级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大幅度上升,庞大的支出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经过长期的实践已被证明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因而在我国刑罚改革过程中倍受关注。为了加快我国刑罚改革的社会化进程,促进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降低重新犯罪率,2003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截至2005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18个省、市、区进行。数年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制度在惩罚、威慑、矫正犯罪方面发挥了相当的功效,然而在此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弱点和缺陷。当前,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时期,为使社区矫正制度在其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

(一)、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的弊端,提高教育改造效果

 监禁刑是大规模取代肉体刑和生命刑的改良运动的产物, 而且绝大多数罪犯是要重回社会的,所以在实现惩罚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使他们释放出狱后能够回归社会、并且顺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更应是监禁刑的价值追求。然而,监狱行刑历史表明,许多罪犯出狱后重蹈覆辙再次犯罪,出现“二进宫”、“三进宫”,甚至更多次的“进宫”,显然这从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监禁刑的弊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监狱人格”是“监狱化”的产物,是长期服刑的犯人在适应监禁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人格类型,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一种弥散性的消极心理结构,是一种独特的人格障碍。其表现如双重人格,即对强权者的屈从、迎合和对弱小者的欺凌、阳奉阴违;丧失独立人格和主体意识,卑微、顺从、随波逐流;甚至出现在刑期届满时还留恋狱内“衣食无忧”生活,不愿重返社会,以“监狱为家”的“职业服刑者”。毋庸讳言,这种“监狱人格”是对人性的一种泯灭,与这个开放进步的社会格格不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大量研究发现,社区矫正的优点正好可以有效地克服监禁刑的上述缺陷。“监狱化”中罪犯“监狱人格”的产生,与封闭的监禁环境密不可分,而在社区中服刑,服刑人员有较高的自由度,社区固有的开放性和信息多样性,以及正常社会生活对犯罪人行为的积极引导作用, 都有利于消灭监禁刑的负面影响。而且对一些罪犯存在的情绪控制不良、认知和思维偏差以及缺乏职业技能、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等问题,在社区矫正中、矫正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良好的社区资源,更加有效地予以帮助解决。

()有利于行刑经济,降低行刑成本

近年来,我国政府用于监狱的经费逐年大幅度增加,2002年全国监狱执法费支出达144亿元,我国每年监禁一名犯人的平均费用达1万元,但这仅是使监狱正常运转的费用,若把建造监狱的资金也计算在内的话,这个数字将达1.5万元左右。巨大的监禁成本是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的负担,致使有限的监狱经费入不敷出,包袱越背越重,远远不能满足监狱建设和发展的正常需要,迫使监狱偏离自身的性质而过度地追求创收,这种现状既造成国家财政资源的不合理使用,也降低了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而在国外,通过社区矫正方式,却有效地化解了这一难题。在英国,监禁一名成年犯人每星期要花费约400英磅,而在社区服刑每星期才花费 25英磅;在美国,监禁一名犯人每年需要花费约2万美元,而执行社区服务刑的平均花费为每天约2美元。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财政资源并不宽裕,各项支出却颇多,更不应忽视行刑的经济性,即在行刑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效益最大化。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监狱集中人力、财力和物力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又可以有针对性地对那些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还可以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合理地配置行刑资源,减少行刑的成本。

(三)有利于与国际刑事司法领域通行做法接轨

犯罪是长期的、复杂的社会现象,刑罚是应对犯罪的主要手段。20世纪中后期,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思想向“教育刑”思想转变,对罪犯进行教育和矫正引起关注和重视,推进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社区矫正在许多国家已经相当成熟,不仅制度完善、种类多样,而且适用的比例极高。据联合国专门机构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在英、美、法、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俄罗斯9个国家中,除了俄罗斯、韩国,其他7个国家中服缓刑、假释这两种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人数,都超过监禁人数,有的国家甚至大大超出。在我国,社区矫正还是一个新生事物,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需改善提高。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措施包括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符合监狱法规定的保外就医及其他监外执行手段。从适用情况看,这几种措施适用的比例都很低。所以在我国实行和推广社区矫正,不仅符合人性化、人权的要求,而且有利于我国在这个领域内开展国际对话与合作,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精神。联合国颁布的刑事司法规则如:《监禁替代措施》、《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等都倡导尽可能避免监禁,将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从而大大地促进了国际社会在刑罚制度中对非监禁的适用。中国作为一个在国际社会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和影响力的大国,对于国外的有效经验应积极汲取,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促进国家刑罚文明的进步。

二、我国当前社区矫正之现状

2003年以来,第一批改革试点工作6()63个区(县、市)722个街道(乡镇),共接受、管理社区服刑人员15787人,其中管制222人,缓刑9407人,假释2074人,暂予监外执行532人,剥夺政治权利3552人,并取得了初步成效。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过意识和责任感进一步增强,95%以上的社区服刑人员都能服从监督管理,积极接受教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公众支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支持率由25%上升为80%以上。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仍有很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提高

我国具有浓厚的重刑主义思想传统,传统观念一直以来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受刑越痛苦似乎就越能接近刑罚的目的。在一般群众思想意识里,对待犯罪和犯罪人表现出浓厚的报应情感,杀人偿命、犯罪坐牢被看做是毋庸置疑的天然公理,认为只有把罪犯关押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和最令人放心的,如果犯罪人被判刑后不在监狱服刑,在社区中出入,老百姓会担心自身的安全和社区的安全,受害人及家属更是不能接受。绝大多数人会认为没有使其受到刑罚处罚,容易造成失控,罪犯也会因为得不到严格的教育改造而重新犯罪。同时,在法官、监狱执行人员的认识中,也觉得监外行刑的风险大于监内执行,在狱外行刑的问题上顾虑重重,怕发生重新犯罪而承担责任的现象。所以,尽管我国当前刑法当中规定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以及罪犯假释、监外执行制度,司法人员在适用过程中是慎之又慎,实际操作的较少。司法官员中还存有“刑罚就是关押”“只有严刑才能稳定”“罪犯改造是监狱的责任”等观念,似乎只有在监狱里执行监禁才能确保社会的稳定,只有施予严厉的惩罚才能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

(二)社区矫正刑的种类少、条件苛刻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看,非监禁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辅助、次要和从属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只有《刑法》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四类,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监狱法》第32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其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一种,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方式。与社区矫正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相比,我国社会区矫正的种类既少又单一。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有11种,包括暂缓执行、假释、缓刑、社区服务、宵禁、参与中心、监督、毒品治疗与检测、补偿、行动计划和结合矫正。1990年《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详细规定了刑事诉讼每一阶段(审前阶段、审讯和判决阶段、判决后阶段)应当使用的种类繁多的非监禁刑罚措施,单是“审讯和判决阶段”可使用的非监禁刑罚措施就有13种。我国的刑事立法不仅在社区矫正的种类上设置得少,而且仅有的几种社会区矫正刑罚的适用条件异常苛刻,主要表现在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武断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条件的不合理规定上。另外,我国法律在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方面的有些规定既不科学又不合理,难以落到实处。如我国《刑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这一规定既忽略了管制刑的惩罚性,又不符合我国劳动力丰富、就业形势严峻的现实。事实上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强制劳动是一种改造的手段,这与一般公民作为谋生手段的自愿劳动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在劳动报酬上自然应有所区别,不应“同工同酬”。

(三)管理体制和管理人员方面存在较多问题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来管理。从世界发达国家来看,非监禁刑的执行多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一般隶属于矫正局),矫正机关设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在美国的一些州为了进一步体现专业化分工,分别设有假释专业人员和缓刑专业人员。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措施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实际中由公安派出所这一基层治安部门来执行,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通常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和监狱在适用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措施时,通常要考虑对罪犯的监督是否能够落实,由于缺乏专门的执行机构与执行队伍,这又反过来大大制约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形成社区矫正适用上的恶性循环。这项工作具体应由谁来抓,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两院两部的通知指出:“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司法所原本承担的是人民调解和刑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 他们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权责和义务,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从组织上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建议

()更新观念,明确我国社区矫正的目标

社区矫正当前在我国推行比较缓慢,其中重要原因在于社区居民过度的防范心理产生的抵触以及刑罚执行官员过分的风险意识,其根本则在于中国传统的刑罚报应主义与重刑主义的观念。因此,要想顺利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中形成新的行刑观念,正确认识社区矫正有利的方面。在具体工作中要适时介绍先进国家的工作经验,宣传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成效,通过社区社会活动及社区工作者的实践,让社会成员逐步认识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含义、如何实施,对国家和社会有何重大益处,对自身的正常生活有无影响,以及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区矫正中自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角色,怎样消除误解,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目标的确定上要立足现实,放眼未来,立足中国,放眼世界,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近期目标与中长期目标、最终目标。我们的最终目标当然是让社区矫正在中国扎根,并茁壮成长,并以此不断推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朝着更加人性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伊始,《通知》明确将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与完成,这是符合刑罚原理行刑权统一行使观念与公、检、法、司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同时也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的要求,并与国外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一致。从近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司法行政机关实际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也是完全胜任的。因此,为解决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最大法律障碍,应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由公安机关改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组织与落实,从中央到地方应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在中央设置社区矫正总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社区矫正局,负责本辖区内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县、市、区设社区矫正处(),负责本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管理;在各乡镇、街道设社区矫正工作中心、直接负责对罪犯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助服务工作。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成效,还应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队伍,创设缓刑官、假释官和社区矫正官。在国外,社区矫正执行队伍一般由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构成,国家和政府制定了严格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借鉴欧美国家对矫正工作人员性质、职能的定性与定位的成熟经验,创设缓刑官、假释官和社区矫正官制度,并建立缓刑官,假释官和社区矫正官的考核、聘用、培训制度。建议面向全社会公开招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提高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待条件成熟后,欲担任缓刑官、假释官和矫正官的社区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才能有资格被聘用。

()完善社区刑罚制度

首先,扩大现有社区刑罚的适用范围。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社区刑罚制度,是我国社区刑罚种类中唯一的主刑。今后应当在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上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缴纳保证金、管制易科拘役等内容,以强化管制刑的刑罚力度,赢得社会对管制这种社区刑罚制度的进一步认同和支持。缓刑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今后应当在刑事法典中明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评判标准和程序,具体可参考国外一些做法,如在缓刑期间禁止驾驶、禁止醉酒、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强制接受医疗处置等,缓刑犯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可以延长其缓刑考验期以示惩戒。假释在我国的适用率极低,应修改和完善适用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质条件,改变对累犯和暴力性犯罪分子严禁假释的一刀切做法,根据这几类罪犯的年龄、人格、恶习程度、犯罪原因等因素具体酌定是否适用假释。要把假释决定权由审判机关划归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行使,这个假释决定机关应当是脱离审判机关和监禁机关的、吸收专家和社区代表参加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要取消1990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关于必须服完原判刑期1/3才能保外就医的规定,同时建立保外就医保证人的经济责任、行刑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以减少保外就医决定机关的保外顾虑。

其次,增加新的社区刑罚种类。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这种新的刑种,强制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和一定的社区范围无偿从事公益劳动,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刑种合并适用。社区服务刑既可以起到惩罚罪犯的作用,又可以通过劳动对社会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给予一定的修补。也有学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假释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日假释和临时假释制度。

再次,拓展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对象。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以下几类罪犯是适用社区矫正刑罚的对象:(1)未成年犯。对于必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适用刑罚时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刑罚;(2)轻罪犯。对于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有选择地适用社区矫正刑罚;(3)民愤不大的过失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4)犯罪人中的“弱势群体”如老年犯、病犯、残疾犯等。

(四)、建立缓刑和假释前调查制度

缓刑和假释前调查制度也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或假释、裁定机关)作出缓刑和假释裁定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这一制度,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判决前调查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工作单位或学校、警察部门和过去与犯罪人具有一定联系的福利部门,以及其他对判决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判决前的调查任务一般是由犯罪人犯罪前居住的缓刑和假释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具体由缓刑官和假释官落实。假释听证制度是针对我国当前假释适用过程中,法院一般采取的书面审理方式而带来的决定过程透明度不高、容易引起猜疑与争议的实际情况而建立的程序性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假释委员会在审查假释案件时,除监狱刑务人员必须到场接受质询、发表意见外,还应吸收罪犯本人以及与其一起服刑的其他犯人参加,并邀请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罪犯拟将执行非监禁刑所在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地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代表、受害人及其代表等参加。假释委员会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当即评议,并当场公布审查结果。实行假释公开听证制度,可以规范假释运作行为,提高透明度,并有助于假释犯同社区融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得到其他服刑人员的认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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