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银杏树素有绿色银行的美称,其叶和果均有药用价值。在濒江临海的鱼米之乡江苏通州市,银杏树并不少见,但是,由于银杏树生长极其缓慢,大的银杏树就不多了。近几年,随着城市大搞绿化,古树进城,大的银杏树被移入城市,其价值也日益渐增,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居住在通州市某镇陈一,其父母40多年前祖遗的一棵小银杏树,如今已长成了一棵一人难以合抱之大树,有人出资3万多元买之,但陈一、陈二、陈三兄弟三人却为所有权发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究竟孰是孰非?

小树成材惹争执

陈老汉夫妇在土改期间(也就是1950年至1952年前后),分得南北向草房三间。陈老汉夫妇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即陈一、陈二、陈三。1953年左右,陈老汉夫妇主持兄弟三人分家,将三间草房分给了三个儿子,陈一分得北首一间、桑树1棵,陈二分得中间一间、轧花车1辆,陈三分得南首一间、榨钉树1棵。生长在陈一所分草房后屋檐边的1棵老银杏树及竹园留给父母。约1965年前后,陈一父母挖卖了银杏树,该银杏树老根长出了3根幼苗。幼苗长至70公分左右时,陈三挖走1棵移栽于其自家厨房屋后,现已成材。同组村民陈某也挖走1棵,栽后未能成活。余下1棵由陈一培植与管理,1992年前后,陈一所分草房倒坍后并拆除,宅基地及该树生长的房后土地仍然由陈一种植至今。

近年来,陈一与妻子由于年老体衰多病,生活较为艰难,为筹款治病,陈一便想将这棵银杏树卖了。由于这棵银杏树长势旺盛,经常在乡下寻觅古树的小贩,愿意出资3万元以上买这棵树。陈一虽然不太愿意出卖,但为了治病之需,还是决定忍痛出卖。2007513,陈一约了小贩前来挖树。小贩正准备挖树时,陈三的老婆吴某某和儿媳徐某某却赶了过来阻挡,声称该树为陈二和陈三所有。陈一请来了村干部前来处理,但吴某某和徐某某仍然阻止陈一卖树。

一份有争议的四十多年前的“遗书凭证”

陈一卖树不成,一纸诉状将阻挡其卖树的陈三的老婆吴某某和儿媳徐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法庭判令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处分银杏树。

陈二得知道哥哥和弟弟在为银杏树的所有权打官司,也赶到法院,认为诉争之树属于其与陈三所有,原告无权处理该树,其与陈三共同协商才有权处理,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陈三的老婆吴某某和儿媳徐某某认为,陈一不享用银杏树的所有权,该银杏树应当为陈二和陈三所有,有陈老汉夫妇的遗书凭证为证。1962106,陈老汉夫妇请了公亲,由陈一三兄弟一起参加对家产田地及园林树木进行分割,并立下“遗书凭证”。根据该遗书凭证记载:“陈一于土改时已分得三分之一的土地房产及用具,其余的房产、田地及园林树木除给原告桑树一棵、竹园三分之一外,均归陈二和陈三平分。”,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1962年立遗书凭证时,该讼争的银杏树已在老树根上长出碗口粗,均包含在园林树木内。该树周围零星隙地,当时陈二和陈三是暂时给尚在世的父母陈老汉夫妇种植,该零星地自1962年分家后集体一直未调整过。1964年,陈老汉夫妇将老银杏树卖掉。陈老汉夫妻去世后,陈一强行在零星地上长了一些东西,陈二、陈三为减少矛盾,且地方又不大,就让陈一长东西,想不到陈一强行种植该隙地是想讹诈银杏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一对“遗书凭证”质证认为,“遗书凭证”是父母将财产赠与给陈二和陈三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分家协议书,与原告没有关系。“遗书凭证”中证明原告早就分家了。当时写“遗书凭证”时老银杏树根上还没有长出幼苗,所以这份遗书与本案无关。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之树是在原告父母卖掉的老银杏树上孳生而出,不论老树被卖时,该树已长成碗口粗,抑或是老树被挖掉后才长出三根幼苗,其中一根长成讼争之大树是事实。因两被告称1962年分家,老树是1964年被陈老汉夫妇卖掉,可见老银杏树仍属陈老汉夫妇所有,并未分割给任何一个子女。

那么讼争之树作为老银杏树的天然孳生物,其所有权当然属于陈老汉夫妇所有。因陈老汉夫妇生前并未就此孳生物的所有权让与给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作出表示,故本院可以认定,由于此树当时尚小,陈老汉夫妇不能预见日后该树会长大成材,故陈老汉夫妇未对该树苗进行处分,应推定陈老汉夫妇对该树所有权作了放弃,或因当时树小又长在原告屋后田中,默示许可原告对此树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后此树在原告田中长大成材,该树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遗书凭证”,不能证明陈老汉夫妇将该讼争的银杏树分割给陈二、陈三所有,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

现此树已成名木,作为拥有所有权的原告,合法处理此树,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均不得妨碍。为此,通州法院遂于2007812作出判决,判决原告陈一对属于其所有的银杏树行使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吴某、徐某某及第三人陈二不得妨碍。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近日,两被告主动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