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中: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刍议
作者:朱小中 发布时间:2007-11-01 浏览次数:2831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指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起对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加上人们对其认识存在偏差,使得陪审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且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拟就现今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相应完善措施提几点看法。
一、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
(一)缺乏宪法依据,违反宪法原则
我国只是在1954年宪法中对人民陪审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但是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此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取消了陪审原则,采用了或然性规定,即在第10条规定:“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在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都没有规定陪审制度。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但是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法律和相关操作程序依然欠缺,这是导致目前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尴尬地位的“瓶颈”所在。
(二)现行陪审制度“名存实亡”,形式化现象严重
首先,由于缺少宪法依据,再加上适用“或然性”规定的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缺陷,导致了陪审制度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和表面化,处于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
其次,虽然许多地方采用陪审制,但实际操作时大多忽略了其在法律上的功能,仅仅强调该制度在政治层面上的功能和政治宣传上的意义,这也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其价值。
再次,法院不愿实行陪审,认为这样既浪费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诉讼效率,即便是邀请了陪审员参加审判,也只是走形式。通常,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会出现一名审判长、一名法官加上一名陪审员的局面。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法官意志也占明显优势,陪审员的意见往往不被采纳,长此以往陪审员丧失了参与审判的积极性。此外陪审员在法庭没有独立的表决权,缺乏独立地位,加上其法律素养难以媲美专业法官所导致的趋从心理作祟,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着严重的“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现象。
(三)实际操作困难,程序不完善
1.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有关陪审员管理的法规,陪审员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责,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正因为其具体运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才使得其地位没有了保障。
2.《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也难以发挥陪审制的积极作用。
3.对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设定过于简单,没有明确的标准和严格的限制条件,缺乏必要的资格审查,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种做法看似“以人为本”,加深了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实则导致了陪审制度的随意化和平民化。囿于所选陪审员法律素养的欠缺,若其固执、武断,极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损害司法的利益。
4.陪审员的选举不受重视,选任方式不规范,随意性很大。在实践中,需要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时候,负责该案的法官会直接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此外,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成了法院的常客,在法院拥有专门的办公室,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连任只能造就一批“准法官”,而无法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应有功能。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
5.审判机关属于国家行政预算拨款单位,人民陪审员的报酬并没有规定标准,开支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实际发放的补助费用偏低,严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6.缺乏对人民陪审员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有相同的权利,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这种权利和责任不对等是不公平的。在发生错案时审判人员成了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这与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发生错案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这也是现行人民陪审制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对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构想
英国近代著名法官丹宁勋爵曾说过:“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如果局限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范围,进行修补性的变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也将是一项长期的过程。
(一)立法完善
一方面,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改变现行宪法和法律上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真空。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司法为民”的理念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因此,无宪法依据的缺陷是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
另一方面,需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予以完善。在条件成熟时,要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上升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从立法上解决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就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任职资格、选举程序、管理与培训、制约与保障等具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此外,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并统一《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相关规定与措辞。
(二)制度完善
1.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律适用的权力则交给职业法官,人民陪审员负责监督法官对审判权力的运用。
2.明确人民陪审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采用人民陪审制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效率,将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因此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就不宜采用该制度审理。此外由于二审程序是一种对一审程序的监督、救济程序,其任务是纠正一审中存在的错误和不当,因而二审案件的审理比一审案件采用了更为谨慎的审理方式,当然的不必引入陪审员制。
3.对于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倡导“平民化”,另一种则倡导“专家化”。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从而与专业法官形成思维互补,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和接受度。因此有些人认为陪审员应当是“案外人”、“外行人”,不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实行混合式陪审制,陪审员参与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不仅要解决认定事实问题,而且还要解决运用法律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因而要求他们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和法律修养。
还有学者认为,学历门槛过高将使未受过高等教育的人被排除在人民陪审员人选外,这种审判活动的“精英化”,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笔者也不认同这种观点,就目前实际情况而言,做出学历限制有一定必要性,不能简单地比照国外的做法,得出结论。因为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参与一件案子审理时,既负责事实认定又负责法律适用,因而陪审员必须要有一定的知识和能力。就人民陪审员而言,社会需要的并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者,但这并不代表就不需要各领域的专家。因为法官不是万能的,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可以发挥专业优长,协助法官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疑难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大大增加法院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包括普通公众和专家学者,并严格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陪审员参审某一具体案件。当然,涉及较复杂的经济、知识产权、医疗纠纷的案件,应从相应的专家陪审中随机抽取,参与合议庭审判,使其发挥所长,协助判案,最终获得最大化的司法利益。同时,限制陪审员每年审理案件的数量。这样,才能保证陪审员相对于法院及案件当事人的独立性。
4.应该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可以与人大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这样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但不能连任。
(三)管理完善
审判工作的真正展开是从庭前的准备工作开始的,因此应该明确规定陪审员有权参与开庭前的工作,而不仅仅是开庭时的摆设。平时应加强对陪审员的信息联络和培训,庭前应加强对陪审员的指导,为陪审工作的切实展开,在审判中真正发挥“审”的权利奠定基础。
应该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建立陪审员档案,准确了解和掌握陪审员的有关情况,定期进行集中教育和系统培训,提高陪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完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机制,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奖惩措施,对人民法院要求参与陪审的通知置之不理,无故推脱的人民陪审员采取相应的惩治措施。
此外,还要建立经费保障制度,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福利待遇,其参与审判案件所需要的经费,应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由法院统一发放陪审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