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顾名思义,就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与严相互配合,以利于更加灵活的发挥刑事法律的效力。“宽严相济”中的“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他也合乎刑法公正原则的要求。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分子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的意义。“宽严相济”中的“严”,是指严格,这里的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实际上,既无绝对的“宽”也无绝对的“严”,应当宽严并用。例如对严重的犯罪行为以从严惩治为主,但并不意味着一概不加区别地适用最重之刑。某些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极其严重应当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但如果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情节的,在从重处罚的同时还要做到严中有宽,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时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从而能够更好的认罪服法。这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效力化的体现.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因

(一)人性化司法的要求。司法应当人性化,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是一个文明国家的重要标志。他体现出了一个国家和一种文化对个体的尊重。司法的人性化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将受到指控的公民作为一个具有人格尊严的人来看待。他可以用自己的言行来影响自身的命运。真正的人性化司法应当使司法程序凝结这一理念。在刑事司法中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疑是最明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在保护人权,重在强调法律效益的最大化,在人性化司法这一趋势下,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体诠释人性化司法这一理论,是明智的选择。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构和谐社会是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国家的长治久安。但是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可能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里需要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法律就是各种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法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通过刑法控制犯罪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事实证明,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善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因此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对刑罚功能科学认识的要求。对刑罚功能的认识过去我们进入一个误区,那就是单一的去考虑刑罚的价值。事实上我们只有将刑罚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来考虑,才能正确地认识刑罚的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刑罚是其他社会管理的补充。也就是说,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都能达到预期效果,对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了。因为刑罚是一种代价最为昂贵的社会治理方式,只有不得已才会用之。如果把刑罚看成是万能的良策,那可能会造成弥天大错。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使刑罚的价值功能得以全面的体现,即消耗最小的司法资源去获取最大的司法效果。因此基于对刑罚功能的科学认识,我们必然要选择“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代替刑罚“单一功能论”的误区。

二、“宽严相济”应在法律的框架之内

(一)  “宽严相济”与我国现有刑事法律的关系。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了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完善程度。事实上,我们国家的刑事法律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已经具备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我们现在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只是想继续落实。换个角度来说,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将刑事立法中的宽严相济原则在司法中体现出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仅指导着刑事立法,更应当指导着刑事司法,这才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内容。

(二)量刑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

对重罪与轻罪认定。一方面轻罪轻罚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的,判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也就是说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了较轻之刑。无论该轻而轻还是该重而轻,刑事法律都制定了定罪量刑及行刑的法律依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非法外施恩。反过来说,对于重罪,刑事法律上规定了较重的刑事处罚,在执行中必须要严厉起来,例如对惯犯、累犯以及亡命之徒,就应当重刑惩处。不管是重罪还是轻罪,刑事法律都完整的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与处理方式;贯彻这一政策并非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抛弃法律底线任意轻其所轻、重其所重,而是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原则,依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非监禁刑的执行如何贯彻“宽严相济”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个表现就是经常性的适用非监禁化的刑罚。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却有太多的人为因素。因此必须要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落实非监禁刑。一是要准确落实缓刑制度,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及适用条件,对于缓刑适用范围既不人为的扩大,更不能对缓刑的适用设置人为的阻碍。对于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凡是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缓刑;二是对假释的适用要做到经常化,对于犯罪虽重,但经过改造以后人身危险性已经消失的,除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以外,也要尽可能地予以假释;三是提高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刑事法律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上灵活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工作人员只有正确的对待自己手中的权利,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人性化司法,才能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非罪化的处理如何贯彻“宽严相济”

非罪化处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立法上的非罪化处理,立法上的非罪化是指将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通过立法方式将其从犯罪范围中剔除出去。刑事法律规定了诸多的非罪化条款,这些条款的执行并不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参与;2、司法上的非罪化处理。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法虽然规定为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司法上的非罪化处理尽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在执行中却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参与。例如对轻微的刑事案件积极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是非罪化处理的一种比较好的方式。不管是立法上的非罪化还是司法上的非罪化,刑事法律已明确体现出了“宽严相济”的理念,只要我们司法人员能够秉公执法执法就能够很好的贯彻这一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营造和谐社会追求整体效应的必然选择,是刑法自身科学规律的内在体现。刑事政策只有做到“宽严相济”才能获得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从这一层面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应以构建和谐社会大局为指导思想,以人性化办案为理念, ,以社会主义刑法体系基本理念为法律意识,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内,将本已蕴涵在刑事法律中的“宽严相济”思想在执法、司法过程中体现出来,就是对贯彻“宽严相济”这一政策的最好栓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