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的借鉴性评析
作者:付云汉 发布时间:2007-11-12 浏览次数:1438
辩诉交易源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是回应当时案件的超负荷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帮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人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结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可以看出,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是通过可以看出,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是通过“交易”这种机制设置来解决证据缺陷案件、疑难案件的灵活变通的有效手段,使案件不必经过正式繁琐的法庭审判而获得迅速解决,从而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防范诉讼风险和节约诉讼成本,以适应社会现实的客观需要。
日益膨胀的犯罪率与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也给我国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及重庆綦江虹桥案中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以独特的方式集中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但被忽视的效率问题。值得注意的是,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又称辩诉谈判、辩诉协商,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之一。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律师在法院内外,或明或暗地进行谈判。为了达成双方均表示满意的协议,双方都要做不同程度的让步,没有让步,协议就达不成,辩诉交易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双方为了达成协议而作出让步的过程。具体情况如下:
1、减轻指挥。指被告人犯有较重罪行,检方手里证据不足以支持该种罪行,但可以支持较轻罪行,检察官就可以将指控罪名减为较轻罪名。如将夜盗罪减轻为盗窃罪,将醉酒驾驶减轻为鲁莽驾驶。这种情况一般涉及法律规定其罪行之严重程度及其刑罚有等级之分的罪名。有时,被轻指控的罪名与原始之间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如将法定强奸减轻为“促成未成年人犯罪”,将纵火罪轻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减少指控(或免除某些指控),指被告人犯有数罪,但检方的证据只能指证其中某一种某些罪行时,就只指控该一种或几种罪行,其余罪行皆不予指控而予免除,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涉及多种罪名或涉及有关的多种犯罪的情况。
3、保证或承诺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不阻止法官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如应判处长期监禁的判为短期监禁,应判短期监禁的判为缓刑或罚金。这种情形一般是在检方掌握有较为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发生。
一般来说,被告人担心经过正式的陪审团和法官审判程序后,自己可能被判较重、较多罪名和较重刑罚,事实上确实存在这种情况,为了得到较轻、较少的罪名和较少的刑罚,被告人及其律师也乐意作些让步,和检察官讨价还价,其让步包括直接承认检方指控的相对较轻、较少的罪名,或既不认罪又不争辩,或配合警方、检方指证其他罪行性质更严重的罪犯。
辩诉交易的结果是检方只以双方达成协议的、被告人承认的罪名起诉到法院。因为被告人认罪就等于放弃了经过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官可能直接对其定罪判刑,案件即告终结。当然,如果检方不履行以前的保证或承诺而使被告人没有得到较轻的刑罚,被告人可以翻供,拒绝认罪。法院也可以首先向被告人讲明指控的性质和认罪的后果,并确信被告人是清楚地、自愿地认罪。另外,如果法院没有了解被告人认罪的事实根据,法院也可以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认罪请求,即不认为被告人有罪。而且,如果案件已经判决,被告人也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完全移植辩诉交易制度不可取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不但是刑事诉讼初中对“诉讼经济”追求的产物,而且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机制以及契约文化和实用主义环境的产物,这就注定了该项制度相应的特点和风格,如果不加履行地移植到中国的司法体系中,势必引起强烈的“排斥”反应,以致引起混乱。表现在于:其一,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了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宗旨,在原则上不可能接收“辩诉交易”这种蕴涵着平等主体之间互相妥协精神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客体地位使得他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平等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无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被告人面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而无选择回答问题的权利,也无律师的有效帮助。其三,辩诉交易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诉讼原则相冲突。公安、司法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都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而不能满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更不允许检察院或法院在案件事实不精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就案件如何处理进行“讨价还价”。其四,辩诉交易会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形成冲击,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则。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的原则将被虚置;证据不足不起诉和不足的无罪判决也将得不到贯彻执行。其五,辩诉交易可能加剧“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引入辩诉交易,必须要求相应地扩大检察院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具体经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必须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检察官和法官,无论多重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的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就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
在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紧张关系中,辩诉交易是一种务实理性的选择。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借鉴应当首先建立一套公正司法的程序机制,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通过规定辩诉交易的原则、限制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及交易的内容、幅度,对辩诉交易实行有效的司法监督,设立司法救济手段等,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辩诉交易制度。
(一)确立诉讼诚信的指导原则。应将诉讼诚信作为辩诉交易程序的指导原则,约束诉讼各方的诉讼行为。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达成,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当事者都确信对方信守诺言,诚实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如果没有诚信原则,即便辩诉交易的程序被设计的再精巧、再完美,在诉讼各方机械以及无约束的操作下,公平和正义也被任意的践踏。因此,无论是辩诉交易的程序设计,还是各方的诉讼行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的宏观调控。
(二)应在增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同时对其裁量权的滥用予以必要的制约。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是,控诉方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无“资本”与被告人进行交换。但过度的裁量权往往易被滥用。美国学者弗兰茨?纽曼指出:“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应通过立法对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交易内容、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以及交易权限作出具体规定来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尊重其主体地位。在美国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被视为单纯的证人而非诉讼主体,在辩诉交易的各个环节都被排除在程序之外,无法对辩诉交易的最后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其利益受到漠视。而我国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具有无可争议的主体地位。因此,在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时就赋予和保障被害人以下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启动辩诉交易程序的权利、对影响自身实体性权利的重要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辩诉交易过程及结果不满而进行救济的权利以及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
(四)保障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辩护人对于辩诉交易的达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应当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被告证据展示保证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充分保障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扩展指定辩护的范围,以使被告方在律师的帮助下能够真正自由权衡和表达自己的意愿。
(五)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及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应当加以限制适用的包括三种:1、犯罪的性质严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暴力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毒品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这些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或公民最为重大的利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所以,触犯这些罪名不得适用辩诉交易。2、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这样一种犯罪情形,不仅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说明犯罪者主观恶性特别深,履行难度很大,如果再通过交易减轻其处罚,必然会降低罚教育改造罪犯的成功率。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对于这样一些犯罪分子,从重处罚尚且未必能成功使其回归社会,如果通过交易减掉必要的刑罚,则必然大大增加改造不成功的可能性。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下的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使刑罚大大减损应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
(六)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辩诉交易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而很难保证公正。即使在奉行司法消极性原则是为彻底的美国,也在其立法及判例中科以法官审查辩诉交易的责任和义务,我国更应该强调法官在保证辩诉交易的公平性、真实性方面的责任,不能因为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了辩诉协议而推卸查明辩诉交易的事实基础的责任。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法院有权也有义务进行审查。
(七)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地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在辩诉交易达成但又尚未生效即尚未得到法院确认的期间,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依据刑事诉讼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公诉机关拒绝起诉的犯罪;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达成的,那么,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