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审理的大量刑事及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因为犯罪或其他原因而被羁押在看守所或行政拘留所,在向这些刑事案件被告人或民事案件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一些法官习惯于将有关法律文书通过看守所或拘留所的工作人员转送到刑事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手中,或者在办理签收手续时,为图省事先由法官或上述看守所、拘留所的工作人员将刑事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名字及送达时间署好后由当事人按指印,这些做法易引发下述后果:一是由看守人员转交法律文书的做法于法无据。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收件人正在服刑的方可由执行机关代为转交。因此对于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也用这种方式送达明显不合法。二是由法官或看守人员代签收件人姓名及送达时间易引发纠纷。将收件人的姓名及送达时间代为签好后再送由当事人按指印,虽然可以省却从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在手续上的麻烦,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这种做法有些时候却成为引发矛盾的导火线。比如某个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在送达时是由法官代签好被告人的姓名及时间后由看守所人员代为转送给被告人,被告人仅在姓名上按指印而未在送达时间上按指印,在判决书上诉期满后被告人以送达时间不是自己签署、自己仍有上诉权为由提出上诉,从而给上级法院的审理带来麻烦,并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笔者以为,上述送达方式实际上正是不规范司法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既有违于法律的规定,也会给法院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法院一定要予以重视。实际上,对上面提到的两种情况只要稍加规范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一是对正在羁押的刑事被告人或民事当事人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由二名法官填写提押手续后亲自当面送达,不能为图省事由看守人员代为送达。二是在当面送达时应由刑事被告人或民事案件当事人自己填写姓名或时间,并按指印。只有在受送达人是文盲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法官代为签署姓名及送达时间,但必须由受送达人名字及送达时间上均按下指印,并由看守所或行政拘留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