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弃抚育费 判后反悔难支持
作者:钱军 刘春华 发布时间:2007-11-14 浏览次数:2349
本网南通讯:离婚案件调解中,男方谢某明确表示:“无论调解或判决,我都不要求孙某(女方)赔我子女抚育费,就由我一人负担。”调解未成后,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作出判决,但原告谢某却以调解表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1990年,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
其间,双方当事人及亲属之间为有关房产问题发生争执,甚至纠缠。首次离婚被驳回后,谢某搬离家中,与孙某分居,夫妻间互不进行感情沟通,不尽夫妻义务。孙某患有胆结石等症,从2006年7月以来正常服药治疗。其间,孙某多次要求谢某给付医疗费用未果。婚生子在学校寄宿,节、假日正常与谢某父母一起居住,偶尔也到孙某处居住。
今年6月,谢某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即本次诉讼。本次诉讼过程中,法院征询二人婚生子意见时,该子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对此,二位当事人并无异议。
本案诉讼中,法院在作原、被告调解工作时,原告谢某明确表态:“无论调解或判决,我都不要求孙某(女方)赔我子女抚育费,就由我一人负担。”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组成大家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孙某与原告父母相处不睦,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此后,原告谢某 维圣不仅未能妥善解决矛盾,在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反而搬离家庭另居,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谢某对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负有较大责任。被告孙某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方法欠妥,也使夫妻感情客观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孙某也有一定责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都未能真正珍惜夫妻感情,仍然各行其是,夫妻关系不仅未有好转,反而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就子女抚育意见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其它相关事项作出处理的同时,判决婚生子随原告谢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谢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孙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法院准许。
一审宣判后,原告谢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不要求孙某给付子女抚育费有误, 上诉人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是事实,但并未放弃要求被上诉上支付抚育费,而且调解时表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衡情双方的感情,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无不当。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子女的抚育费可以协商处理。对此,原审法院在作双方调解工作时,上诉人谢某明确表态:“无论调解或判决,我都不要求孙某(女方)赔我子女抚育费,就由我一人负担”,该表态并不局限于调解处理本案,系上诉人明确了自愿对子女抚育费负担的态度,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子女抚育负担的处理不当的理由,碍难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涉及调解中当事人妥协的法律后果问题。传统观点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调解的基础。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调解主要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进行的,如果当事人自愿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妥协,并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没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
调解中,当事人的妥协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妥协和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妥协两个部分。对案件事实的妥协其法律意义仅局限于调解结案,如果不能调解结案,则自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处理结果的妥协通常也只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时具有法律意义,一旦调解协议不生效,其亦自动失效。当然,此种情况存在意外情形。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表态,明显超出调解处理的范畴,其作用就不仅仅局限于调解处理,甚至判决时会对其产生制约。
从本案来看,原告谢某在一审法院调解时,明确表态“无论调解或判决,我都不要求孙某(女方)赔我子女抚育费,就由我一人负担。”这一表态显然超出调解处理范畴,无论是调解或判决,原告谢某都自愿放弃对被告孙某承担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因而,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对子女抚育的放弃并不是绝对的,一旦离异双方客观经济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子女需求发生较大变化,还可通过再行诉讼或协商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