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是当下热词。构建和谐社会,是时代的主旋律,是一切建设工作的努力方向。而实施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则是今天司法改革的新方向。

和谐诉讼模式既是和谐司法的组成部分与内在要求,也是其外在表现。这种司法模式的提出除了有我国社会变革的时代背景外,也是当代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秉承的两种基本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在人类司法史上都曾发挥了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都愈益滞后于时代需求。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不断证明,这两种诉讼模式均难以充分满足现代社会妥当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此前我国司法实践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之长的诉讼模式,但仍不能适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

面对社会转型期的司法局面,今年一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肖扬院长首次提出了“和谐诉讼模式”??“民事诉讼应当是和谐的、有利于纠纷及时了结的诉讼,不应当是相互顶牛的、没完没了的诉讼”。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则撰文认为和谐司法是一种恢复性司法,它摆脱了单纯从诉讼技巧、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狭隘视野,不仅仅要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还要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实现诉讼程序从对立走向合作、从对抗走向协商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

由此可见,和谐司法着眼于社会关系的恢复与当事人争议的彻底消解,代表了一种以人为本的新型的正义观,充分兼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这是诉讼的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应该是每一个到法院打官司的诉讼当事人之福,因而是当前社会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

因而,除了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培育和谐司法的理念、大力推行和谐诉讼模式外,广大司法工作者、众多的法律人,都应认真、理性、正确地解读和谐司法及其和谐诉讼模式。在这个问题上,尤应注意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实事求是、一分为二地看问题。既不能机械解读司法,狭隘理解法律与正义,比如无视社会发展的新局面和老百姓对司法工作的现实需求,枯坐在故纸堆里僵硬地守护着诸如“法律只问是非对错、不管纠纷结果死活”的所谓法律“正义”,而对当今鲜活的司法和谐新局面横加指责;也不能故意歪曲、滥用和谐理念,借和谐之名行司法不公之实。任何和谐名义下,不顾法律尊严、伤害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做法都是应该坚决摒弃的。

实际生活中,要避免产生一些极端的认识,如把司法与和谐俨然割裂开来,认为当事人是利益纷争的两造,始终处于矛盾对立状态,如何能做到司法和谐?从而对和谐司法理念颇有微词,比如指责和谐就是没有原则、不分是非、一方吃亏的“和稀泥”,说什么“和谐把司法公正也和谐掉了”等等。这只是以一种静止、呆板的眼光看待事物,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观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因为矛盾永远不是一成不变的,任何矛盾都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事物的发展总是在对立、统一的轨道上循环运行。而我们所谈的司法和谐也并非毫无矛盾留存毫无利益妥协的和谐,我们追求的当代法治其实就是一种妥协的正义。

我们要意识到,“和谐”绝不是说要用一个鼻孔出气,做到一模一样、毫无二致。去同存异,让各种主体能充分享有真实、自由地表达不同意见的权利,方谓和谐。古语“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也说明了这个道理。在诉讼地位实质性平等基础上,当事人充分享有真实、自由地表达不同意见的权利,就是司法和谐的表现。万物不求绝对,司法和谐也总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相对于从当事人的对立而走向合作、相对于从当事人的对抗而走向协商,并在合作、协商的基础上平心静气地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钝化、消弭矛盾,从而达到相对和谐安宁的矛盾统一状态,尽量做到案结事了,而非结案了事。司法和谐,作为诉讼的相对理想模式与圆满状态,应当成为我们的司法追求。

实际工作中,为了真正领会与践行和谐司法理念,并把司法和谐落到实处,还要注意防止某种严重背离和谐司法本质的不良倾向,将和谐异化。除了前文说到的假借和谐之名损害法律与司法的尊严外,要防止随便拿和谐说事,把和谐当成一个大框,什么都往里面装。比如,在和谐司法工作的经验交流、宣传中,不能拿和谐装点门面,把一些本与和谐司法无多大关联、沾不上边的;或者风马牛不相及、毫无关联的;甚至明明严重背离和谐理念且有违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做法,都当作和谐司法的工作成果、经验、体会到处宣讲、介绍或汇报,闭着眼睛瞎忽悠。那不过是一种常见的吹牛不脸红的官僚浮夸作风,是对和谐司法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又好大喜功的恶劣表现,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警惕并加以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