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两种基本形式,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权衡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经常要转换审理程序。但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转换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困惑,制约着程序转换功能的发挥。

第一,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转换是单向转换还是双向转换规定不一。在均认可简易程序可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19927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而2003121日起施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见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前后矛盾的,前者绝对禁止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而后者允许普通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

第二,程序转换条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变化导致案件不具备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必须转为普通程序。《民诉法意见》第17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见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规定为“案情复杂”。但“案情复杂”是一个非确定性标准,法律没有明确案件在什么情形下属于“案情复杂”,什么情况下不属于“案情复杂”;审判实践中也很难把握,无法准确界定,不同的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复杂程度认识不一。这种转换条件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实践中程序转换的随意性较大,有的案件应当转换程序而未转换,有的案件不应当转换程序而转换,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第三,程序转换监管不严。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70条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只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即行,而并未要求以裁定书形式送达当事人,所以这一规定对程序转换的监督管理较松。实践中,程序转换由法官(主要是承办人)个人决定,而无需经过院庭长的审批,使得程序转换缺乏有效的监督把关,容易被滥用。有的法官由于平时审判作风拖拉,效率低下,致使本应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迟迟不能结案,到期限届满时为了不至超期,又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利用这一漏洞规避超期责任。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但庭长和审判管理部门一般不对此进行审查。

第四,当事人话语权较弱。程序转换影响最大的是审判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主题,审判效率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效率是当事人追求的目标之一。当事人一般希望案件在公正的前提下得到尽快处理,不希望不符合条件的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也不希望符合条件的案件不转入简易程序。但在程序转换过程中,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是否转换审理程序以及何时转换审理程序,均由法官直接说了算,而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的意志得不到尊重。

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程序转换工作的规范操作。对此,笔者建议:

一是正确适用法律,大胆进行普转简。对相互冲突的法律,应当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正确适用法律。在程序转换的规定中,《民诉法意见》和《简易程序规定》均是司法解释,两者效力相等,在冲突情形下应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因此对普通程序是否可以转换成简易程序,应当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是完善程序转换的规定,严格转换条件。完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民诉法意见》第170条中“案情复杂”的条件进一步予以明确,确保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得到严格规范操作,减少法官的随意性。对这一条件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比如案件中的事实有三次以上的,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并均有证据证实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意见分歧较大的,等等。此外,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可适当放宽。例如根据现行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只能按照普通程序立案、审理。但有的案件在起诉后、开庭前被告又重新出现,此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已经消除,如果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其它条件,应当由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

三是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院庭长应加强对法官转换审理程序的监督管理,对照条件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审理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随着转换审理程序。具体把关应由分管院长和庭长负责,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案情报告,交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查,确属案情复杂,且在三个月内无法审结的,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方可转为普通程序;如系承办人主观原因(如审判作风拖拉)或工作失误,致使案件将要超期才办简转普手续的,一般不予批准,并责成其抓紧时间,及时结案。对于不符合条件而随意转换审理程序的,要严格追求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四是实行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意志,在转换程序时应实行听证制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听证,由法官陈述程序转换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解答当事人的疑问。通过公开听证的做法,确保程序转换的公正性。

五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监督能力。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对适用审理程序的异议权,仅在《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这是法律的疏漏,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正确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