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范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统全 发布时间:2007-11-27 浏览次数:1752
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最高院
一、现行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随意提高司法救助的门槛使部分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得不到救助。诉讼费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 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2、将司法救助当成“人情救助”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有些地方拿司法救助当招牌,不能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使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严重歪曲、侵蚀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院的形象,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秩序。
3、 随意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有些法院在实行救助过程中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列为救助对象,认为①法人从其成立时起,就享有许多自然人相同的权利。②法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相当比例,规定法人可以也实行司法救助,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③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规定法人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我们认为司法救助是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权保护和司法正义等提出的,显然把救助对象扩大到所有的法人或 非法人组织缺乏理论依据。
4、把司法救助变成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例如山东某法院在出台的《司法救助实施细则》中将为经济困难的当事 人“提供登门办理立案手续,就地办案,诉讼中,被救助对象本人调取证据确有困难的经中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作为司 法救助的内容,显然将司法救助制度当成一种万能的法宝,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知道,司法救助制度只是诉讼费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依据。
二、对规范司法救助的几点思考
司法领域的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各地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仍存在不同的想法和做法。下面笔者谈一下对司法救助制度改革完善的几点看法。
1、要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姜兴长副院长在一个谈话中指出:开展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重要举措。要将司法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关键是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严格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 定必须救助。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将对司法救助的条件概括为: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讼费用。《规定》中对司法救助的范围,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 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救助。在实践中不能突破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救助。
2、简化司法救助审批,使应当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即时得到救助。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有些法院要求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要提供足以证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需要提供县乡村或其他有关 部门的相关证明,无疑又加重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审批程序复杂,先由立案庭承办人审查然后由庭长审查,最后由院长审批。让被救助的当事人在感知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又感到了司法程序的繁琐,因此应简化审批手续,让他们在得到关怀的同时,使他们树立起司法至上的一种感性的内心信仰,让他们感受司法的文明与进步。
3、规范司法救助方式。实践中对诉讼费的缓、减、免方式五花八门。例如,有将缓交期限缓到第一次开庭前的、有缓一个月、二个月的,笔者认为,如果决定缓交诉讼费的,应将缓交期限确定在一个审级案件审结前。案件审结后,被救助的当事人承担或分担诉讼费的,如果被救助人经济状况无明显改善的可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缓、减、免一律采用决定形式。
4、谨慎扩大司法救助当事人的范围。《规定》中作为司法救助的条件其中之一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但对经济生活困难,没有具体标准,什么是生活困难?什么样的情况才符合生活困难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带有主观随意性,笔者认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可将部分弱势群体分列其中,如规定将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民可视为生活困难的人,无需提供相关的证明,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笔者反对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纳入司法救 助的范围。确需救助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决定。
5、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将决定司法救助的案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司法救助的案件审结后,再定期评查,从制度上杜绝“人情救助”。
6、规定司法救助的撤销程序。对已经决定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救助人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存在谎报虚报财产、滥用诉讼等情形时即予以撤销司法救助决定,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
7、规定司法救助的告知程序。法院应当把司法救助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告知当事人,以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申请司法救助,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实现。
8、将司法救助工作纳入流程管理。应明确立案、审理和执行各阶段法官在救助工作中的互相配合和分工负责。对于需要追补诉讼费用的,应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庭予以执行。
9、解决司法救助的经费保障问题。要尽快制定相关法规,确定和及时拨付相应的司法救助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规范司法救助发展和解决司法救助困难提供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