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商业的发展,各种大型超市的纷纷建立,服务也越来越好,如超市提供的免费寄存服务。免费寄存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因寄存的物品丢失而引发的纠纷和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和规范这个问题急待解决。本文针对目前存在的超市寄存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和案例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超市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并结合实践实际提出了处理意见。

 

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以来,各行各业都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特别是商业的迅速发展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使我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和便捷,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都得到了很大的提高。由于商业竞争的加剧,各商家要吸引顾客就必须提高服务质量以招揽顾客,于是商家们提供了很多的便民服务,如超市存包服务,这些新的服务方式既给顾客带来的方便,也便于商店的管理。如何规范这些新的服务,解决在实践中发生的各种相关问题,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新的挑战,也成为法律研究的新课题。自超市存包服务业务开通以来,确实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但也出现了很多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纠纷,这方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类问题如何定性、如何处理及相关制度的建构成为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就超市存包服务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超市寄存问题的产生

超市寄存是随着我国超市特别是大型超市的建立和迅速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服务,目前超市主要采用两种方式开展寄存业务,一种是超市在入口处设有专门的人工存包柜台并配备专门的服务人员。一些中小型超市大都采用这种方式,如:武汉的“中商平价”和“中百仓储”等超市。另一种是通过专门的电子存包柜的方式来为顾客提供自助寄存服务,一些大型超市大都采用这种方式,如武汉的“家乐福”、“华联”、“易初莲花”等超市。一般来说在人工寄存的法律关系很简单,顾客有什么不明白的也可以询问,往往很少出现问题,即使出现问题,大多也是因为顾客自己不小心把寄存时服务员给的牌号丢失,结果物品被人冒领,顾客自己的过错自己承担,问题很好解决。这方面的纠纷很少,即使出现问题也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但对于自助寄存而言,情况则有所不同。自助寄存不同于人工寄存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整个寄存的过程中顾客面临的是机器而不是人,超市仅张贴“操作步骤”或“存包须知”告诉顾客应如何使用自助寄存柜,不直接与顾客对话。由于没有超市员工的直接参与,经常会发生一些顾客使用不当、机器本身的缺陷或者是管理上的漏洞等原因所致的顾客所在包裹或物品“不翼而飞”的事件。应该说现在这样的事件在我们的社会中发生得很多,因此而引发的超市与顾客之间的纠纷也很多,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不少。对这类问题如何定性、如何处理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可能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法律的不公正。下面我想以一个典型案例提出我们的问题。

对此案例及判决,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证据的问题,对于自助寄存来说,顾客如何才能举证,顾客在存包的时候不可能让超市来确认自己究竟存了什么东西,东西丢了物证也没有了,也很难找证人来证明,那这是不是意味着处于弱势地位的顾客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呢?二是自动寄存是借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如果是借用关系,为什么人工寄存是保管关系而自助寄存却是借用关系?将自助寄存定位为借用关系,也就是说顾客借用的是超市的自动寄存柜,东西丢了是顾客的责任,超市是没有任何责任。如果说在本案中,原告女士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丢了其所说的东西的话,其权利也是得不到保障的,这是不合理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超市寄存服务的性质进行重新定位,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顾客的权益,合理的解决类似的问题。

二、超市寄存的法律性质

寄存服务一方面有利于超市加强对超市的管理和避免超市货物被盗而采取的,另一方面也为顾客购物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因为这样的话顾客就不用拿着很多东西去选择货物。与其说超市的寄存服务是一种便民服务还不如说是超市的一项附随义务,因为在很多超市为了防止货物的被盗,大多规定顾客到超市内购物须将抽带物品寄存、当然这并不是指所有商品,对于一些个人使用的物品特别是一些贵重物品是可以随身携带的;而很多顾客本身并不愿意将随身携带包裹寄存在超市柜台或自动寄存柜中,只是如果你不存包超市就不让你进去才迫不得已而存包的,在大多数情况下顾客是被动的,只有在少数时候是顾客追求购物的方便才寄存包裹的。也正是这个原因超市提供的寄存服务多数都是无偿服务,否则以利润为第一利益的商人是不会花费人力、物力为顾客利益而牺牲自己利益的,也就是说这一切主要还是为了商家自己。虽说超市寄存是一种附随服务,但是超市存包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在超市购物就是顾客与超市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 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下面我就将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两种寄存的方式分别进行分析

()超市人工寄存行为的法律性质

超市人工寄存是顾客在进超市卖场购物消费之前,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包、物交给超市内专设的存包柜台,由柜台工作人员暂为保管,待购物之后凭柜台发给的牌号领回所保管物品的行为。这种寄存一般都是免费的,顾客无须为此交纳任何费用。有人认为如果顾客在超市进行了消费,则寄存行为为为有偿行为,如果顾客寄存包之后没有进行消费,其与商店之间的寄存包行为是无偿行为。[1]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寄存行为是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行为的一个独立行为,不能因为是否有消费行为来判断寄存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而应从寄存行为本身是否有收费来判断,因为顾客并未因而就寄存行为付费,故为无偿。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品为标的,要求保管人控制某物并维持原状,并须将保管物移转保管人占有。由此可见人工寄存行为属于顾客与超市之间签订的保管合同,这是无可争议的,也没有人说人工寄存是借用合同,因为顾客的物品是在超市员工的控制之下,而不是寄存的柜台在顾客的控制之中。在人工寄存这个保管合同中,超市设立人工寄存的柜台相当于向顾客发出了要约,顾客将自己的物品交给柜台就等于作出了同意将物品交给超市保管的承诺,自顾客交付物品时起保管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超市寄存合同为无偿保管合同,故超市在这个合同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顾客所寄存的物品丢失,只有在超市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顾客自己的原因将牌号丢失而让他人领走物品则由顾客自己承担损失。也就是说在人工寄存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完全按照《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进行规范和处理。

 ()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

自助寄存是顾客在进超市卖场购物消费之前,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包、物存入超市内专设的自助存包柜台,待购物之后凭密码领回所存物品的行为。自助寄存不同于人工寄存的地方就是整个存包过程中没有超市员工的参与,所有的行为都是在顾客与电子自动存包柜在进行交流。一般来说自助存包的过程是这样的:顾客在进入超市后,会看到超市设的电子自动存包柜,如果需要存包就按存包按钮或将一无硬币投入币孔(用完会退还),电子自动存包柜便吐出写有密码、时间、柜号的纸条,并同时打开柜门,顾客将自己的物品放入柜内并关上柜门,待购物完后,输入密码就能打开柜门,并取出自己的物品,整个过程便告结束。在这里,电子自动存包柜虽然不是人,但也履行着和人一样的功能。因为电子自动存包柜是由超市设的,这个过程就是顾客与超市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的过程。超市设置电子自动存包柜的行为是向不特定的顾客发出的要约邀请,顾客按存包按钮或投币的行为属于存包的要约,而电子自动存包柜吐出密码并打开柜门的行为属于承诺,顾客将物品放入柜内并关上柜门后合同即告成立。

前面谈到人工寄存的法律性质为保管合同,那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是和人工寄存一样同为保管合同,还是像案例中法院判决认定的借用合同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和探讨的问题,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对其的规范和处理也是不同的:如果为保管合同则超市应合理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因为保管人的过失或过错导致保管物遗失或毁损,则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如果为借用合同,也就是顾客借超市的电子自动寄存柜来使用,按借用关系来说,借用人应妥善使用借用物,如因使用不当导致借用物灭失或损坏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顾客寄存在电子自动存包柜的物品不管因为什么原因灭失或损坏都不由超市来承担责任。要确定自助寄存是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有必要对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加以区分。我将结合二者的几点区别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第一、二者交付的对象不同。借用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的对象是借用物,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交付的对象是保管物。自助寄存中有两个交付行为,一个人顾客将自己的物品放入柜内,一个是电子自动存包柜交付密码,这两个行为哪一个才是寄存行为中的交付对象呢,我认为顾客的物品为交付的对象,而密码则是电子自动存包柜给顾客的取物凭证。第二、物的占有情况不同。借用合同中,借用物自交付后由借用人直接控制,保管合同中,保管物交付后由保管人直接控制。在自助寄存中是顾客占有电子自动存包柜还是超市控制保管寄存物呢?我认为在自助寄存中并不是顾客借用超市的电子自动存包柜,而是超市所设的电子自动存包柜实际控制顾客的寄存物,因为电子自动存包柜并不是处于顾客的掌握与控制中,而是处于超市的控制中,超市掌握开启柜门的特殊程序和方法,且柜子处于超市保安与工作人员的监管中,顾客并不能实际控制电子自动存包柜,当顾客把自己的物品放入电子自动存包柜后,该物就处于电子自动存包柜的控制之中。因此说自助寄存是借用合同似乎不妥。第三、合同成立的时间不同。借用合同自借用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的交付时成立。自助寄存合同是什么时候开始成立的呢?如果认为自助寄存是借用合同,则合同自交付密码时成立,那么顾客拿到密码后,这个电子自动存包柜就应该为顾客控制和使用,这时即使顾客不把自己的物品放入电子自动存包柜,合同也是成立的,顾客还是可以使用这个柜子,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果有顾客拿到密码并未放入物品则这个借用关系并未开始,合同也没有成立,因此认为自助寄存是借用合同不妥。我认为是自顾客将保管物置放于机柜箱内并关闭箱门时起成立,如果顾客拿到密码并未放入物品则合同并未成立,这才符合超市存包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自助寄存合同是保管合同而非借用合同。

当然对自助寄存来说,在顾客与机柜的人机对话过程中,机柜能识别的仅仅是顾客的投币行为、取密码行为、关闭柜门行为、输人密码行为,所作的对偶反应是吐出密码条并归还硬币、打开柜门、紧锁柜门、再度打开柜门。[3]电子自动存包柜履行着人的部分功能,但电子自动存包柜并不能取代人,不能像人一样能识别柜内放置的物品,这就证明很难证明合同成立,也给纠纷发生后的取证带来困难,这是电子自动存包柜的一个很大的缺陷,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自助寄存是保管合同的理由,我们要做的仅仅是对电子自动存包柜的功能加以完善,比如说在超市自动存包柜处安装摄像头来证明合同的成立。

三、超市存包问题的处理与规范

超市存包问题是我们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需要我们的法律加以规范,应该说超市存包措施主要是为了维护超市的利益,是超市提供的一项附随服务,就象是我们去超市购物时超市应该履行通知、协助、安全等义务一样,因为我们去超市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寄存,而是为了购物,存包只不过是超市的要求或购物的便利。虽然超市寄存服务是免费的,同样要对其进行严格规范,对在寄存中产生的纠纷也就合理处理,尽量保护消费者和超市双方的权益。

对于在超市寄存中产生的纠纷,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和规范呢?我认为须注意以下几点:

()应用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来调整超市寄存纠纷。前面我们分析过超市寄存合同是保管合同而不是借用合同。用借用合同调整超市寄存合同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不符合超市存包合同的实际情况。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了。

()超市在对寄存物的保管合同中仅承担过错责任。按合同法对违约行为的归责原则总的来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无偿合同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因为无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因此而获益,其承担的责任相对也就轻得多。超市寄存合同是无偿保管合同,故保管人超市仅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超市自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顾客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如果由于电子自动存包柜本身的瑕疵或超市内部员工监守自盗给顾客造成损失则由超市承担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顾客所寄存的物品丢失,只有在超市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由于顾客自己的原因导致寄存的物品毁损、灭失则由顾客自己承担责任。在现实中,由于因顾客自己的过错造成其存放在机柜内物品被失的事实时有发生,如顾客将包袋放置于箱内后忘了关闭箱门、未将物品放在指定的箱内,而是将其放在其它箱内、密码条遗失后被不法者捡到或未按规程使用机柜。由于以上的原因所致的损失则不用超市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问题,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消费者放在自动存包柜的物品非因消费者自己的原因丢失,如果要追究超市的责任,起诉到法院后,消费者应承担提供自己将物品放入了电子自动存包柜、所丢的物品的具体情况以及超市存在过错的证据,这对消费者来说确实太难了,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首先,消费者如何能证明自己确实将物品放入电子自动存包柜了呢?这个问题对消费者和超市来说都很难证明,这个应该是因为电子自动存包柜本身的限制,因为没有监视系统,超市不知道消费者是否将物品放入柜内,如果有了监视系统就可以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超市应该建立在电子自动存包柜区安装监视系统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只有超市才有能力和义务来实施这个措施。所以关于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据应由超市提供才能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其次,关于所存物品的证据,这个也很难证明,但也只有消费者自己知道有什么东西,不可能由超市举证,只能由消费者自己举证。再次,关于自动存包柜本身没有瑕疵及其员工没有监守自盗行为的证据应该由超市进行举证。因为电子自动存包柜是由超市设的,超市对这个东西的性能状况最了解,员工也是由超市雇佣的,超市应该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如果由消费者来承担对这个问题的举证责任,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也是不公平的。当然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涉及到法律的修改的问题,也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我在这里只是提出建议,以期更公正的处理超市寄存纠纷,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注释:

[1] 王志伟:超市存包的法律思考,《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1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傅鼎生: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华东政法学院报》2002年第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