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作为法院的一种审理案件方式,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在“能调则调、当判 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的指导下,案件的调解率虽有了大幅上升,但一些影响和阻挠调解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办案效率和调解质量的提高。因此,认真分析和排除这些不利因素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影响案件调解的主要因素

一是风险意识不强。个别当事人权利意识强,对立情绪大,不愿接受法院调解,要求法院直接作出公正判决。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开展,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一旦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会选择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有的债权人因对法律的功能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诉讼时死搬硬套法律条文,不能理智地估计诉讼风险,不愿冷静地接受法院调解,一味地要求体现个人意思自治。

二是缺乏调解诚意。有的当事人缺乏解决纠纷的诚意,把法院调解作为缓兵之计。他们故意拖延时间,谋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误认为法院调解不能全面保护自身权益,最终影响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三是错过调解时机。少数诉讼代理人缺乏职业道德,挑唆当事人不接受法院调解,待一审判决后,又鼓动当事人提出上诉,错过了各个最佳调解环节和调解时机,常常使法院调解工作陷于被动状态。

四是调解工作难做。由于外出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口激增,使涉案当事人的住所和行踪处于不确定状态,给法院通知当事人应诉、参与调解等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影响了调解的成效。

五是调解经验不足。由于个别新任法官工作经验不足、社会阅历不深,缺乏调解的技巧,提出的调解建议与现实的可行性差距较大,让当事人难于服从和接受,常常调而无果。

六是调解机制失调。有的为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人为地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并按规定的审限日期进行严格的考核,承办法官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不愿冒险去做费时、有可能超内部审限的调解工作,从而影响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

七是思想认识不高。有的法官认为做调解工作没有体现出审判的强制力,不利于树立法院司法权威;且与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不相称,从内心抵制、排斥调解工作,因而不愿做过细的说服教育工作。

八是基层调解不当。由于一些基层人民调解人员业务不精,方法不当,在调解中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矛盾不但没解决,反而越调越大,起诉到法院后无疑增加了法院调解的难度。

二、提高案件调解率的措施

为了更好地发挥法院调解制度在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们认为应该采取如下措施,切实解决法院调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教育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使用调解手段审理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广大法官要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作为当前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和任务,积极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水平,避免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和书生办案。

二是改革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提高初任法官任职的年龄、工作年限,提升法官的素质,保证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建议修改法官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界定四级法官初任的年龄和工作经历条件,保证法院调解功能的发挥。

三是正确处理追求办案效率与发挥调解功能的关系,鼓励法官在法定审限内进行调解,对因调解超过内部规定的办案期限的不应予以处罚。正确理解办案效率与办案 效果的关系,既不能废止地追求效率而忽视效果,也不能为了效果而放弃效率,努力在效率与效果上寻找到平衡点、结合点。

四是建立恶意调解制裁制度。要修改现行的现行的法律规定,完善调解制度,赋予调解制度必要的约束力。我们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假借 调解恶意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以保证调解工作的高效开展。

五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建立联动调解机制,防止基层组织调解后的纠纷复杂化、尖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