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官立案释明权之行使
作者:徐冬红 发布时间:2007-12-03 浏览次数:1321
一位农村妇女被丈夫打成鼻梁骨折,来到法院想起诉离婚并要对方承担刑事赔偿责任,如接待的法官简单地说你写诉状来吧,这位农村妇女,仅凭法官的一句话能写好诉状、说出自己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收集必要的证据完成诉前准备吗?回答肯定是否定的。在我国目前当事人文化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诉讼要求的情况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著名学者
立案时释明的对象均为原告,释明的内容主要为法院的受案范围、各类管辖、原告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等内容。
一、法院受案范围的释明
法院主管问题属于立案工作的难点之一。社会纷争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往往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因素,现阶段法律与政策的边缘性矛盾纠纷大量存在,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在社会转型时期因政策原因导致的群体性纠纷不可避免。社会生活中当事人的权益很多,哪些应受司法保护,哪些不应纳入司法范畴,在实际操作中一要看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要看是否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一些群体性纠纷和敏感性案件还要把握受理的时机,掌握立案受理的执法艺术。法院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大多数当事人认为一切纷争法院都可作出裁判,这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近几年由于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以及农村土地利益的调整,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对于此类案件就要说服指导当事人找相关的部门,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不宜简单裁定不予受理。
二、管辖权的释明
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起诉的案件本院没有管辖权,告知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根据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情况向起诉人指出应向哪个法院起诉。如江苏的男子与云南的女子在广东打工二年相识并结婚,现云南女要求离婚,就不能向江苏法院起诉,必须向江苏男子的打工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诉讼风险的释明
行使一定的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诉讼是有风险的。立案法官应当告知起诉人可能因诉讼请求不当、超过诉讼时效、不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举证超过时限、举证不能、逾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等方面可能导致的风险,使其正确预见诉讼和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最大限度避免因诉讼或申请执行不当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讲解,引导正确调整诉讼方向,避免不应有的诉讼风险。
四、诉讼请求释明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响法院的判决。甲与乙因承包地发生纠纷,甲起诉乙,一方面要求确认流转后剩余土地的承包权,一方面又要求返还流转出去的土地,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相矛盾的,返还土地的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的承包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没有流转权?法院可以指出该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促使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诉讼请求不充分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时,可告知原告其有权利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二是质上的不充分。自诉人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构成轻伤,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不知道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因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院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探知当事人之真意,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可以提出如此之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如果经法院释明以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原来提出的主张进行立案审理。对于当事人完全未主张的事项,法院无释明之必要。
3.诉讼标的的释明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标的,也即以什么法律关系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无知或理解不当,起诉时只是陈述了自然事实,但对依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并不明确。例如,原告乘坐公交公司的客车,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只向法院陈述了自然事实,但没有说明究竟是主张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在此情况下,法院如自行决定就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诉讼时效上的不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决定诉讼标的,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日本,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对
处分原则进行了修正,法官促使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标的也被包括进了释明义务的范围之内。
4.除去不适当的释明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有明显不当,法院可以行使释明权,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基于被告的出轨行为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如此诉讼请求就不当,应告知其变更为精神损失费。在财产损害案件中,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失费也是不当的,应告知当事人除去。
五、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
立案法官发现起诉人不是与有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告知起诉人必须是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自然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方式等不具体的,所列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进行补充。如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部门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则建议原告变更为适格的主体。只有有了特定化的被告,诉讼才有可能具体化,才能确定诉讼是在谁与谁之间进行。立案法官发现原告的起诉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六、程序性事项的释明
程序问题本来是公开化的问题,不存在因个案的案情不同造成程序不同而进行各案的分析判断,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程序法律规定的认识不同,才产生释明权的需要。在一审诉讼中,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第一次到法院打官司,他们并不清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打官司的常识,如诉讼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方面的程序和程序性权利行使的期限等问题。如何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立案法官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指导,帮助他们正确进行诉讼和理性对待审判结果。
立案释明权的行使,不仅对法官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对法官职业道德更是一个考验,在坚持合法、中立、适度、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下,正确地行使释明权,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真正做到客观和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