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江苏滨海县大面积栽种意杨树,进入砍伐期后,利益冲突明显增多。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后又对全县林权进行了改制,矛盾更加错综复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笔者试通过对辖区内林权改制案件的判析,谈谈在审理中应当注意的几个具体问题,以就教于学者及同行。

一、不要轻易追加“第三人”

推广栽种意杨树起初,因推广难度较大,政府动员村组干部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农户带头承包。当时签订的合同可谓五花八门,有口头承包合同,有村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自己签订承包合同,有乡、镇政府代为村签订承包合同等形式 , 严格讲都不很规范。所以导致了多年后产生了许多矛盾。

2002 年,按照林权改制的要求,对以前的承包合同全部终止,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处理时,一方当事人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此类型案件一段时间呈现出急剧上升趋势。

  这一类案件有其自身的复杂性:从案件诉讼主体来看,有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承包户等;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有确认合同的效力、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从承包形式来看,有口头承包、书面承包。还有书面多头承包的,有拍卖的,有退股合同等等。

实践中,因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常常出现诉讼主体多列、漏列等现象。如果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到诉讼中来,到判决时其结果又与第三人无权利和义务关系,使得第三人到处喊冤叫屈,使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欠佳。例如,我院审理的李正兰诉 凡集乡人民政府、凡集乡倪滩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陈青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氏丈夫卢某(已病故)生前于1997年与被告凡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主任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承包期为10年。2002年,即在合同履行期内,适逢林权改制,被告倪滩村民委员会在没有与原告李氏协商终止原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拍卖给第三人陈将,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将凡集乡人民政府、凡集乡倪滩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追加陈将为第三人。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第三人与村委会的纠纷可另案诉讼。该案的判决结果与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就不应当列陈将为第三人。判决后,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陈青海却到处喊冤叫屈,又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所以审理此类案件对诉讼主体应认真审查,法院不要轻易追加第三人。

二、不能混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林权改制后,不少承包户为林木的权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买受林权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林权改制后,林木的产权已归己所有,原承包的当事人仍进行管理、收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停止侵害。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树又签订合同拍卖给我,要我停止侵害没有依据,要求驳回诉讼请求。从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很显然,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合同效力之争,是确认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但有些案件审理时仍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确认谁签订的合同有效。

例如,本院审理的原告小林与被告君停止侵害一案。原告小林于 2004312与凡集乡喻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经营权竞卖合同书。合同确定了竞卖的界址范围。200612月,被告又与合并后的丁村五组签订了林地经营权合同,合同也确定了界址范围。但双方确定的界址范围却有部分重合,原告则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有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害。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也一直围绕被告是否侵权进行审理。后经认真研究认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证据不足,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该案的审理有明显错误。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合同,界址范围部分重合,必有一方签订的合同不当,应通过相关部门或审理确定谁的界址范围能够确认。因此双方当事人权益之间不具有对抗力,即不存在谁侵权,故不是侵权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审理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再根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才正确。

三、不可忽视林权纠纷中引发的涉嫌盗伐林木犯罪

林权改制中和林权改制后,双方当事人为林木的权属发生争议。有的当事人不经过正当的渠道解决争议,而采取强制砍伐的方式占有尚存争议的树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砍伐树木必须办理砍伐证,无证砍伐自己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树木,达到一定数量时,即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因有的民事审判人员对这一规定不知晓,而把这一行为仍当作民事案件来处理。

例如,季某与陈某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1 4 月与原滨海县淤尖乡巨西村委会签订了意杨树承包合同,被告方则认为原告承包的意杨树原属他们承包的树木。双方发生争议后,八名被告不通过正当的渠道处理,在未取得砍伐证的情况下,强行砍伐 26 棵成材意杨树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等人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该案经审理后,其中有一被告砍伐 22 棵成材意杨树,对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已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应移转公安机关处理。但审判人员忽略了这一问题,仍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赔偿,显属不当。根据民事服从刑事的原则,本案应当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