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作者:武中祥 王峰 发布时间:2007-12-27 浏览次数:1239
倍受关注的《物权法》于
一、规定了农民对集体所有权行使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物权法》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下列事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依法享有决定权:(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民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与使用享有知情权。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二、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物权法》明确了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等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等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明确了各类土地的承包年限,其中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物权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严格保护,该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承包期内,除特殊原因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三、明确规定了地役权的概念及相关制度
地役权一直是一个很理论化的概念,是以他人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物权法》对此项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在这一规定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应当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如农民甲因为自己的果园要往外运苹果,为避免绕路,需要在农民乙的土地上开辟一条可以走三轮车的道路,即可以与乙农民订立地役权合同,利用农民乙的土地,其中约定利用方法、期限、费用等内容,此即为地役权合同。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地役权主要意义就在于由供役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以实现物尽所用的基本目的。便利,指需役地开发、利用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约定。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地役权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纠纷处理方法的,受侵害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明确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准则及法律责任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物权法》的规定,农民之间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普通农民之间土地、房屋等相邻的,应当彼此为对方用水、排水、通行、建造或修缮建筑物及铺设电线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物权法》明确相邻关系各方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土地或者房屋等的安全。
《物权法》规定处理相邻关系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