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者:陆声超 邹山中 发布时间:2007-12-28 浏览次数:1206
司法鉴定人和证人一样,都是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的诉讼参与人。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证人证言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地位与证人相似,对司法鉴定人一般也使用证人的有关规定。但司法鉴定人与证人相比有差异,司法鉴定人的特点:
一、司法鉴定人的知识技能要求高。司法鉴定人属于专家,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知识和技能,能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活动中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至于司法鉴定人的技能和知识是来源于教育还是来自于实践在所不问。
二、了解案情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人一般是在诉讼过程中被聘请后或者是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才对案情有所了解。
三、结论推断借助科技等手段
司法鉴定人员往往是在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科技手段,对待定事项进行鉴别和判定,这里包含了逻辑思维、即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
四、司法鉴定人员选择的被动性
司法鉴定人是具有解决诉讼中某一专门性问题的专家,在司法鉴定人的确定上,委托人往往具有选择权,甚至更换权。
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在两大法系中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就其形式而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调查证据权,都有权聘请鉴定人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因而法律将鉴定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为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的诉讼地位无异。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司法鉴定人一般由法院聘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而被视作法官的助手,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司法鉴定人的活动带有准司法的性质,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高于证人。
从两大法系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的不同规定来看,应该说各有其利弊,英美法系这种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的优越性表现在,可以通过诉讼过程中双方相互之间的竞争来达到促进和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和效率的目的;可借助于对立面的相互制约机制来达到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真相的效果;在程序功能上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这种制度有助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但其弊端也很明显,由于鉴定人是直接为当事人利益服务的,在诉讼中鉴定人与委托人律师一起共同对抗对方当事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自然得不到保障,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中立地位在制度上得到确认,但由于司法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受鉴定结论的约束和限制,但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显然要大于英美国家,在实践中往往造成司法鉴定人替代法官对事实进行调查,而且由于对鉴定人并不完全适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也不利于法官全面了解事实真相。从我国的司法鉴定人的地位看,其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但有点不同,我国兼采了英美国家的一些好的做法,那就是引入了交叉询问的方式,法庭选定的司法鉴定人在宣读鉴定结论后,双方当事人都有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以增加程序的对抗性,从而使法官真正地处于公正、中立和超然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