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决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具有专业性、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等特征和优势。然而,在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道路上,司法仍然会感到力不从心。这是因为司法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司法裁决所适用的法律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1)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立法具时有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的不确定性,必然在客观上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另外,由于客观上存在着一些难以用语言准确表达的模糊客体,因此,立法者往往也会有意识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法律的内容受一定的社会生活的影响和限制。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律的内容随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和社会的这种高度相关性,使法律内容的确定性具有了相对意义。因此,法院即使依“法”裁决,结果也无法得到社会的完全认同,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产生了差距。

2、裁判存在不确定性。具体表现为:(1)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不能自证自明,而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的证言被人们了解。因此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2)适用法律的不确性。由于立法技术具有局限性导致某些法律语言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之社会生活复杂多变,这都会对法官适用法律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同时,法律适用的过程还可能受到其他诸如政策、传统习惯、社会地位、意识形态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大量非法律因素走进法律适用过程,使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大为增加。这样一来,势必会使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产生距离,甚至会完全相反。

3、法官个体的不确定性。法官作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也处在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各个法官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道德品行、社会阅历、个人偏好等各不相同。正是由于法官个体的不确定性,导致无法保证所有法官做出的所有裁决都能得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可,也无法保证当事人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所维护的所有社会正义都能得到实现。

综上,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法官个体的不确定性,导致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之间必然存在差距,这就是司法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局限性是司法固有的,只要有司法,就会存在司法的局限性。而司法的局限性又导致司法只能实现法律之内的正义。而司法因此所产生的“不公”,正是法治的必然代价,也是社会所必须容忍和接受的。而且这种“不公”,只能趋于避小,而无法完全消除,因为这正是司法内在要求的必然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