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美国的死刑制度
作者:曹川 发布时间:2008-01-09 浏览次数:1198
美国的死刑起诉审查制度、陪审团决定死刑的制度、死刑案件辩护制度、死刑诉讼救济程序和死刑执行制度有很多地方值得借鉴。
1776年,美国出现了最早的合法死刑。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死刑违宪,但1976年,又立法宣布推迟废除死刑,现在美国除哥伦比亚特区和12个州禁止死刑外,其他州保留了死刑。但死刑的诉讼程序非常严格。
首先,起诉程序中对死刑的请求受到严格控制。联邦死刑案件的起诉,要经过联邦司法部的批准。规定这一特殊程序的是1995年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死刑检控程序》,规定:司法部和联邦地方检察官根据联邦法律适用死刑时适用该法律。地方检察官不经总检察长同意不能请求法院判处死刑。在每一个可能处死刑的案件中,无论联邦检察官是否请求死刑,检察官都必须通过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向司法部提交详细的死刑评估备忘录。
司法部同意联邦地方检察官起诉以后,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还要经过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起诉。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和其他重罪受审。”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的规定,大陪审团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6人,也不得多于23人,但一般都是由23人组成大陪审团。大陪审团 的成员一般没有固定职业、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不得担任。在美国大陪审团对死刑案件具有绝对的起诉决定权,体现了在司法领域对普通民众权利的重视。联邦法典第3281条规定,“对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都可以要求发出大陪审团起诉书,而无时间的限制。”
其次,审判时用特殊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死刑裁量。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保证刑事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通常情况下,陪审团只对是否有罪进行裁判,没有进行量 刑的权力。但对死刑的量刑却是例外。2002年以前,美国各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制度,即虽然可能处死刑的案件由陪审团决定是否处死刑,但如果陪审团不同意处死刑,法官可以推翻陪审团的决定而对被告人处以死刑,所以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陪审团只有建议权。
2002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多数推翻了亚利桑那州的死刑法律,因为这一法律规定允许法官决定被告人处死刑的事实中包括“加重事实”、“非常残忍”等,这是处以死刑的最终依据。最高法院认为凌驾权违背了宪法第6修正案关于保障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个审判法官不能妨害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单独决定关于判处死刑的加重或减轻事实的取舍。
在审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任何犯死刑罪的人应当允许其完全由律师代理进行辩护;审理该案的法院和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要求,迅速指定两名律师,其中至少一名是“熟练处理死刑案件的律师”,他能够自由地与关押在任何地方的被告接触。
再次,死刑案件一审后的救济途径很多。一是通过上诉程序对原来的裁决进行改判。在各州,可能判处死刑的有罪判决作出后,案件自动上诉到州刑事上诉法院。 如果被告在州刑事上诉法院上诉失败,还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二是通过人身保护令程序进行改判。罪犯用尽向州法院上诉机会后,可向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宣称被关押在州监狱侵犯了他的受联邦保证的法规或宪法保护的权利。三是可通过赦免和减刑获得不判处或者不执行死刑的机会。各州州长有权对本州犯人的刑期实行赦免或减刑。美国总统对联邦罪犯有类似的权利。
最后,死刑的执行需要漫长的时间。对死刑犯审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将漫长的时间花费在羁押过程、最后只将被定罪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贵的。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至320万美元之间,这种庞大的支出“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缩正好抵触 ”。诉讼效率确实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价值,但在一个视生命为无价的国家,对待死刑问题上,较少去计较成本或者不计成本,是“对待死刑慎而又慎”的一个重要表现。在美国,有的地方是要用10到15年时间来执行死刑,加州的情况比较特殊,是20到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