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已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拒绝履行自已的义务。这一问题也就是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我国统一合同法第66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其功能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合同的同时履行规则是商品交换规律在合同关系中的反映,是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古老交易原则的确认和发展。如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理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首要条件就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个双务合同关系产生互负债务,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互负债务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性,在享有对方的债权的同时也向对方负有债务,双方均是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对方的债务是自已债权实现的对待条件。对于此项抗辩权是否仅适用于双务合同,理论与实践界存在不同的观念,笔者认为依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仅为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等合同。

2、合同未约定履行顺序,即“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要求当事人 同时履行。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对“同时履行”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念,有的认为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的认为是在同一时间履行。笔者认为,对于“同时履行”的理解不宜过分机械,不应仅局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形,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要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相差不大的,都可视为“同时履行”。如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载明“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货到付款”、“款到发货”等的,均可认为是属于“同时履行”的约定。如果无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没有约定一方应先履行,则可认为“同时履行”。不适当的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有违立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3、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正确履行债务。合同法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由于法律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及其具体情形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和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所谓“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包括下列情形:(1)瑕疵履行,即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包括全部质量有瑕疵与部分质量有瑕疵;(2)部分履行,即交付部分标的物,此种情况下与履行存在质量瑕疵一样,合同的目的仍然没有全部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方交付的标的物仅有轻微瑕疵,且不影响另一方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并不当然能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以对方能够履行合同为必要的。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失去了意义。如以特定物为合同标的的合同,在履行之前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此种情况已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可以根本违约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