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200612月,原告蓝某到被告工商银行开办的储蓄所存款,工商银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定期存单。存单载明:期限一年,年利率1,98%,存入人民币50000元,蓝并为存折加了密码。200753挂失人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存单丢失为由到工商银行处办理挂失申请,并向工商银行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上填写的存款数额、帐号均与存折相符,挂失申请填写的身份证号亦与原告身份证相?致,挂失申请并有原告的签名。 517 日挂失人持交储户一联的挂失申请到处工商银行支取了该款。2007916,原告爱人刘某持该存单到工商银行处取款,工商银行拒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素讼请求。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为其出具存单,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该存单挂失时,挂失人持有原告的身份证,挂失申请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存单挂失入即为原告本人。原告主张该存单为他人挂失,应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存单挂失期满后,储户支取存款应凭储蓄机构补发的新存单或挂失申请有关手续,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储蓄机构补发的新存单和有关于续,其提交的存单为挂失的存单,不具有支取存款的效力,不能作为支取存款的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