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方再婚而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仍应负担抚育费
作者:张剑 发布时间:2008-01-14 浏览次数:1160
本网徐州讯:李某与张某系同一单位职工。2004年结婚,2007年离婚,其婚生一女随李某生活,张某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后李某再婚,将其女的姓名变更随其继父姓。张某知道女儿改姓后,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抚育费。为此,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某法院裁定认为认为,父子女关系是即于血亲关系,不论子女是否变更姓名,都不妨碍父子关系的成立,张某都负有抚育子女的义务。因此,张某执行过程中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随父姓,可随母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李某未征得张某同意擅自将女儿姓名变更,侵犯了张某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成为其拒付抚育费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名。
综上,张某不履行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关于孩子的姓名问题,张某可通过提起诉讼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