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作者:沙莎 发布时间:2008-01-14 浏览次数:2590
一、导言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的缺陷所造成的对生命、身体、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应由与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系列过程相关的人向消费者或第三者予以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产品责任法产生于20 世纪60年代的美国,是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的产物,在随后的几十年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学说与判例实践推动着产品责任的发展和成熟。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主要见于《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部分涉及产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产品立法还相当不完备,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责任形式等方面已经实际操作方面还有待完善。其中,归责原则是个重要的问题,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以及抗辩事由的确定和采纳,是确定产品责任的标准和依据,是产品责任的灵魂,也是本文要探讨的主题。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无对错之分,不同原则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和适用的社会条件,实质上反映着不同主体的利益。
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历史回溯
产品责任制度是一项较新的制度,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和归责体系颇具代表性,从合同法领域发展到侵权法领域,从疏忽(过失)责任发展到严格(无过错)责任,展现了一个连贯的发展轨迹,比较具有借鉴意义,本文即以美国产品责任规则原则的历史发展为代表进行阐述。
合同责任阶段
此阶段的代表案例是1842年的“温特波顿诉赖特案 (Winterbottomv.Wrigh1842)”。在这个案件中,马车夫温特波顿因车轮缺陷而受伤,但由于和车轮制造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而败诉。在这早期,产品责任采取的是“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原则,因此,对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救济是无能为力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产品责任诉讼的增加,“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司法原则越来越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疏忽责任便产生了。
疏忽责任阶段
1916年,纽约州法院在审理麦克佛森诉布伊克汽车公司一案中创设了疏忽产品责任原则。该案原告在驾驶汽车时,汽车因车胎爆裂突然翻覆,原告被甩出车外而受伤害。被告是汽车制造商,但存在缺陷的车轮并非被告的产品,而是由第三人供应。著名的卡多萨法官在本案中创设了产品制造商的疏忽责任。他认为,如果一件物品的性质由于制造上的疏忽,有理由肯定势必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之下”, 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物品。它的性质提出了可以预见的后果的警告。除此项危险因素外,如果还知道该物品将由买方以外的人在不经试验的情况下使用,那么,不论是否存在契约,该危险物品的制造商都有责任仔细地加以制造。该案将产品责任应用于侵权行为领域,确立了产品制造人的疏忽责任,并通过随后不同案例的扩张解释,将其扩及一切因存在设计、制造、检验和指示等方面的疏忽而对人身有危险的产品,突破了合同关系产品责任的传统观念。这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一个进步,但是消费者如果主张被告的“疏忽责任”,要面临繁重的举证压力和高昂的诉讼开支。在一些错综复杂的产品诉讼中,原告往往难于证明被告的疏忽行为。为弥补疏忽责任的不足,担保责任便应运而生。
3、担保责任
美国通过1932年的柏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扩大了合同责任中担保责任的范围,确立了担保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原告通过汽车零售商购买了被告制造的汽车,使用中挡风玻璃被一块飞来的石子击中,玻璃碎片伤及原告的眼睛,原告遂诉请法院由制造商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制造商与原告虽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假如原告相信该车具有某种广告上所声明之功能并购买和使用,因该产品缺陷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主张制造商负侵权责任时,制造商的默示担保则具有“侵权行为的本质”,原告可据此主张制造商违反了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其对产品质量、规格或性能的陈述或说明,而使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制造商或销售商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可以是明示的,亦可以是默示的。所谓明示担保,是指产品载有有关产品作用的内容,主要见于制造商或销售商证明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说明或陈述中(如产品通过公众传媒以广告、说明书、产品介绍书等形式所做的介绍)。默示担保则是指卖方应当担保产品具有其通常的价值和效用,具有平均、中等的品质, 不含隐蔽瑕疵。担保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但是,也存在不足之处,因为原告必需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而且证明卖方违反担保;另外卖方还可以事先排除或限制担保,或者以原告未警惕、未及时告之产品存在缺陷作为抗辩。随着消费者保护思潮的高涨,一种新的归责方式便继之而诞生了。
4、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最早出现于特雷诺法官在“艾思克拉诉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Escolav.CocaColaBottlingCo.,1944)的并存意见中,但严格责任得以确立和应用的判例是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一案。该案中,原告之妻买了一件锯、钻多功能电动工具作为圣诞礼物送给原告,原告按说明书使用该产品钻木时,因工具零件从机器中飞溅到原告的前额,致成重伤。原告以制造商和销售商违反担保责任为由起诉索赔。审理该案的特雷诺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为使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原告一方不必证明明示担保的存在。当一个生产者将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该产品未经检验而使用,如果能证明产品具有致人伤害的缺陷,那么该生产者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的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产品产、销各个环节中的人都要负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对消费者保护最为全面。
(二)简评
一定的法律制度及其法律价值取向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产品责任原则最初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一方面出于对传统的继承,另一方面,当时资本主义经济出于兴起阶段,需要最大限度鼓励商家投资、研发和生产产品,这整个时期的立法精神就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不仅仅在整个侵权法领域,在合同法等其他民法领域也是同样的立法精神。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突出以及对弱者利益的利益关注,社会立法主义精神便应运而生。
产品严格责任理论的发展就是基于当时特定的环境。首先,美国许多企业已发展到相当程度,不必以“疏忽”来减轻其责任,而应对整个社会和消费者担负更全面的责任;二是消费者运动的蔚蓝兴起。对消费者人生、财产利益日益关注,消费者自身的呼声也愈加高涨。这是与整个民事立法的社会化潮流相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因的变化就是其一支流。
三、我国产品责任归责
(一)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和主要学说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从以上立法出发,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过失责任说,即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际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第二种观点,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即认为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当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除受损产品之外的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视为说,认为我国产品责任采用的是视为由过错的侵权责任。只要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第四种观点,综合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与严格(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分析
要评议以上的观点,首先需要一个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共同的概念平台,关于此概念,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也直接导致了对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结论。关于各种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解,并不对错之分,只是角度不同,本文并不对此进行辨析,采纳学界广泛接受的观点: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无需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免责与减责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二个需要界定的前提是理解归责原则的角度。由于我国产品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前者是指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后者指的是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仅仅限于直接责任还是不仅包括直接责任,还包括最终责任,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如果采前者,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的产品责任是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采后者,学者有精确的论述,主张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以及生产者的最终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只是角度不同,并无本质的区别。
(三)对我国产品直接责任采严格归责原则的评析
1、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严格责任是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严格责任具有道德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合理性:
在道德上,消费者无论从信息上还是经济实力上,都属于弱势群体,采取严格责任,责任的承担上不考虑过错,更不论举证责任的负担,对消费者无疑是周全的“呵护”。同时,对消费者和社会来说都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而且即使对产品缺陷的出现,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但是根据民法“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商家在享受高额利润的同时,也应该承当与之对应的风险,而不能把这样的风险转嫁个消费者。这实际上也就是古罗马的“报偿理论”,即谁获得利益就应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这种理论能够较为合理地说明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
在经济上,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生产者具备专业的知识,对产品的缺陷具有预见和控制能力,销售者在产品推销过程中起到重大作用,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尽最大限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从而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2、严格责任的缺陷
但是,任何制度都是存在两面性的,严格责任制度也并非是完美无暇。在严格责任之下,被告可以使用的抗辩理由很少,也很难在实际中使用,所以实际上是几乎不能免责,而原告经常可以获得巨额的赔偿,这的确实现了对弱势消费者的有力保护,但是,严格责任也存在以下缺陷:由于过于严格的责任,企业破产和产品责任保险危机便不可避免。
美国产品责任法在70-80年代经受了挑战。因为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确立,使产品责任诉讼的数量有了很大的增长,原告胜诉率亦逐渐增大,赔偿额也发生了爆炸性的扩张。70年代中期,许多制造商的保险费增加了2倍到3倍,在极少数情况下,有的增加近10倍。在1984-1986年的短短两年间,保险费又连续上涨了3倍,加上保险商大幅度削减了可保险种的范围,使得制造商们因无法为产品责任赔偿获得足够保险金而怨声载道。由此可见,一方面,高额的赔偿让发生产品责任的企业不堪重负,甚至导致破产;另一方面,企业为了避免这样的后果,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巨额的赔偿风险必然对应的是高昂的保险费,而这部分成本最终是转嫁于消费者。这对消费者来说,明显是不利的。
如此严格的责任,对商家的积极性是一种打击,有碍高科技产品的发展。同时严格责任对消费者保护十分周全,它几乎扫除了消费者求偿的全部障碍,于是相对应地在一定程度上便忽视了消费者的主动预防。也不利于预防事故的发生。
3、过错责任也有可取之处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如果商家达到了合理的预防标准或者有效的预防水平,即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此原则下,法定注意标准总是驱动着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可能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使其预防水平达到注意标准,使自己无过失。同时,消费者也承担着一定的风险,也会积极预防。这与严格责任不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反正事故发生后厂商都得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厂商和消费者都缺乏相应的动力降低事故成本。此外,减轻商家的责任,也有利于鼓励研发以及降低保险成本。所以,美国法学会1997年颁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又出现了疏忽责任的身影。
4、我国的立法选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两种归责原则各有利弊,无过错责任站在受害者角度,更多地注意的是公正和正义;而严格责任则是站在商家的角度,更多关照的是效率和效益,总而言之是“权利”和“效益”的博弈。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产品责任立法很不完善,产品缺陷事件屡发,商品流通市场的秩序也比较混乱,制造和销售伪劣假冒产品的现象十分严重。同时,消费者不仅在信息和经济实力上较弱,而且整个社会的权利意识也不够强,所以采严格责任较为合适,有利于对产品责任受害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保护,同时也促使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完善我国的市场秩序。
四、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前瞻??多元化与疏忽责任的回归
就像有学者在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体系进行评议是指出的:“一方面,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则应强调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受损害的利益能够得到尽快恢复,在许多情况下,也有必要强调责任的严格性,这样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选择就不可能是单一的,而必然朝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发展。” 产品责任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因为产品责任承担的主体和产品责任产生的原因都具有其个性,采取“一刀切”的归责原则,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一些国家呈多样化的态势,如在美国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同时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仍存在,后两者为辅助,并对前者进行有效的制约。美国法学会1997年颁布的第三次侵权法重述,将产品缺陷明确地分为三类: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对于制造缺陷,即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仍要为其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于因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则需要达到该产品含有“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并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合理的替代,否则被告将不承担责任。虽然这是美国商界努力的结果,但是,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并非是取消,而是在坚持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修缮,实际上也是效率和公平的又一次相互妥协。
同时,美国判例确立的“市场份额责任”也是产品责任一个新的发展。严格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等,只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自己制造或销售的有缺陷产品承担责任,因而,当消费者不能确定确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许多美国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致损害之产品的所有制造商按其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分摊责任。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 1980年审理的辛德尔诉艾博特制药厂一案。该案涉及的是孕妇为防止流产服用乙烯雌酚(DES) 后给小孩带来副作用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的母亲因怀孕时服过DES,导致原告成年后患有癌症,当时有190家公司制造生产DES,原告无法举证其母亲向哪家公司购买过该药,遂向法院控告当时在市场占有百分之九十五销售额的5家公司。为使消费者能得到补偿,法院最终判定各个被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以他们在DES市场中各自拥有的比例来计算。
“市场份额责任”是一种更为严厉的责任,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对企业来说,很可能成为“无妄之灾”,不利于一个产业,特别是高科技、新产业的研发和发展。所也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