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强制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管辖法院,其中,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论是第一审的、第二审的、还是经过再审的,一律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由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财产保全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尽管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哪个机构来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执行管辖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对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的执行,在地域管辖上采用不同的标准不够科学。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规定,是考虑到第一审人民法院比较熟悉案情,便于做好当事人的工作,便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并不熟悉,不具有便于执行的有利条件,所以,对两者规定不同的执行管辖很有必要。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尽管人民法院对自己制作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及支付令等比较熟悉,但是,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负责审判工作的审判机构和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的业务部门,各自独立行使职权,互不干涉,熟悉案情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执行机构只能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表示的内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无权参与审判,了解案情,因此,笼统地认为第一审法院比较熟悉案情并不准确,所以,据此来区分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而规定不同的管辖法院也是毫无道理的。

二、法院判决一律由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则由审理本案的审判机构负责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从审判庭来说,往往只作出一纸裁定,没有相应的手续跟上,经常达不到进行保全的效果,导致执行的时候对保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很多争议。另一方面,依据不同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同一财产执行的往往为多个法院而不是一个法院,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从而使得对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的处理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我国在强制执行地域管辖的问题上,应当规定不论是终局执行案件还是保全执行案件一律由执行标的所在地和执行行为所在地法院管辖。

所谓执行标的所在地,是指金钱债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中,作为执行对象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所在地;而执行行为地则是指行为或者不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应实施执行行为的处所所在地。

根据这个标准确定执行管辖,可以减少异地执行案件,节约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办案效率,并且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对于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也应当由执行机构来负责,只有这样,才能便于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关系的协调,为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提供制度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