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
作者:范德松 发布时间:2008-01-18 浏览次数:1231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调解程序,2000年经过修正以后更加完善。虽然名为调解程序,却与大陆的调解制度大相径庭。台湾的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疏通讼源和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台湾地区,适用调解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强制适用、任意适用和除外适用。根据2000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的规定,依照案件性质,案件的专业程度、居住环境、标的额等因素,共有11种案件在诉讼前必须适用调解:1、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它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者;2、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者;3、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者;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 分之管理发生争执者;5、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者;6、因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者;7、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 者;8、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者;9、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者;10、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者;11、其它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并且司法机关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万元或增至十五万元。
根据第404条的规定,除了强制适用的案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也就是说,除了第403条强制调解的案件,其它任何案件当然人都可以申请调解,这属于调解的任意适用,扩大了调解的适用范围。
调解管辖有诸多例外,第406条就规定了调解的除外适用。基于成本或者案件性质的考虑,在特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律关系之性质、当事人之状况或其它情事认为不能调解或显无调解必要或显无成立之望者;经其它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因票据发生争执者;系提起反诉者;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法院的这种裁定是终局性的,当然人不得声明不服,不得提出上诉。
调解程序的功能旨在劝导当事人双方息讼止争,所以应该由具有专门知识或生活经验丰富的社会公正人士参与。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调解委员的条文,并将调解人改称调解委员,以便能提高调解功能。第406条规定,为便利法官选任调解委员,地方法院应将其辖区内适于为调解委员的人选列册,以供选任,其人数、资格、任期及聘任、解聘等事项,授权由司法院决定。法官在处理具体调解事件认为有必要时,亦得选任名册以外的人为调解委员。调解原则上先由调解委员行之,为使调解程序进行顺利,在法官到场前,赋予调解委员程序指挥权,调解委员有二人以上时,应由法官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调解委员指挥之。为鼓励社会公正人士积极参与调解,提高调解功 效,调解委员参与调解以后,可以支领口费、旅费,并得酌之报酬。此项目资、旅费及报酬由国库负担,并不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在台湾地区调解仅仅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效率的考虑,如果调解不成,应该马上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两方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方当事人之声请,转为诉讼程序,并且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其调解程序之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不起诉者,由声请人负担。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