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言词作为诉讼证据的比较分析
作者:季东 张明广 发布时间:2008-01-21 浏览次数:1205
当事人言词是当事人对有关事实产生认识的语言表述,能够反映一定的事实,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将当事人言词列为诉讼证据。当事人言词作为诉讼证据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做了一些思考,期望能为诉讼法修改提供参考。
一、当事人言词证据概述。
当事人言词,通俗来讲就是当事人所说的话。在诉讼中,案件事实在当事人大脑中形成主观反映,当事人用语言表达出来就成了言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能力、所处的环境、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言词这种当事人主观上对客观的反映就容易产生偏差。基于当事人言词主观性、客观性并存的特点,我国立法、有关解释对把当事人言词作为诉讼证据作了相应规定。
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当事人言词为诉讼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以上可以看出,当事人言词证据是我国诉讼体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种类,它在我国诉讼证据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二、当事人言词作为诉讼证据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言词证据的相关规定已经较为完备,但尚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言词证据名称的不统一,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的基本准则,反映在诉讼中对当事人而言 则表现为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因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或是原告或是被告,以后关于第三人的言词不单独分析),当事人言词则是这些人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当事人言词则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被告人供述、辩解(本文从审判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言词与被告人言词的性质相同,为行文简洁,文中对这两种言词均以“被告人供述”的形式分析)以及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类似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或原告的地位,文中不单独分析)的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从法律规定来看,在任何诉讼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就证据形式而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言词证据以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第三人陈述为表现形式,它反映了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言词证据以被害人陈述、自诉人陈述、原告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为其表现形式。 从名称上来看,被害人、自诉人、原告人的言词证据均为“陈述”,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却为“供述”,似乎被告人是在以低人一等的方式交代问题,而非陈述案件事实,就其形式来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明显低于被害人、自诉人、原告人等当事人,这给人以一种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感觉。此情况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符。
2、民事、行政诉讼中关于当事人对其言词证据举证责任的要求严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立法初衷相悖。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均对其陈述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自认),则一方当事人无须对其陈述再行举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了对方的陈述,虽然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它仍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否则其陈述实质上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说明当事人对其陈述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样,当事人反驳对方主张情况下所作出的言辞证据,也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便于文中分析,本文将有陈述主张或有反驳主张的当事人称为原告,对方称为被告。)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供述承认处于原告地位的公诉人的起诉,若起诉还有其它证据,则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则,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这说明公诉人仍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供述否认犯罪,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亦即没有举证责任,公诉人当然有举证责任,若仅有被害人陈述,一般不能定罪,公诉人有提供其它证据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当事人指“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或者被告地位,与案件的诉讼结局有着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引自《诉讼法与律师制度》,陈桂明、宋英辉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应该说,属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刑事诉讼被害人与民事、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地位类似,因为国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使公诉人成了刑事诉讼的原告,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害人具有原告法律地位的性质,不妨这么说,刑事诉讼的原告方是由公诉人、被害人组成的(文中均采用此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由被害人对其陈述所负的举证责任转嫁由公诉人承担,与此同时,被害人陈述就直接成为证据,被害人证明其陈述的义务也就免除了。
我国对刑事诉讼的要求是严于民事、行政诉讼的。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在被告人与被告都作出承认言词时,对原告方而言,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举证责任要大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方则是同样不须承担举证责任,这里反映对诉讼的要求与上述是一致的。在被告方都作出否认言词时,从表面上看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是一样的,实际上在把相当于原告的被害人与公诉人一起作为原告方时,因被害人陈述可直接作为证据,而原告陈述要有证据证实才能作为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刑事诉讼中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要小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这里反映出的对诉讼的要求与上述精神是不一致的。总的来看,现行关于当事人对其言词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的要求严于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3、民事、行政诉讼中关于当事人言词证据的证明要求高于刑事诉讼,亦与立法初衷相悖。
我国的立法、法学理论对于不同诉讼的证明要求不一样,证明刑事事实要达到“确然性”标准,证明民事事实要达到“概然性”标准,显然“概然”不能像“确然”那样充分确定事实,其本意是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高于民事诉讼。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本文第二点所述,同样是被告方作出否认陈述,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虽然法律明确原告陈述为证据,但同时法律也明确原告要对其陈述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方能成立,这说明原告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相当于原告的被害人的陈述是由公诉人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的。应该说,这里对原告方陈述事实的证明要求,比较而言,前者是“确然性”的,后者是“概然性”的,前者的证明要求高于后者,与立法初衷相矛盾。
三、关于完善当事人言词诉讼证据的思考。
通过前述比较分析,不难看出当事人言词作为诉讼证据在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需要在有关的理论、立法上加以改善。
首先,要贯彻“法治”精神,摈弃“人治”思想。
“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追求、理想。随着发展和进步,构建21世纪“法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时代已经到来,受历史“人治”因素的影响,与“法治”不和谐的音符必然不可避免。当事人言词作为诉讼证据也存在这种不和谐。如前文已涉及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陈述不能单独成为证据,反映了后者的权利小于前者,似乎被害人有特权;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仅采信被害人陈述,若被害人无证据证实其陈述,比如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否认事实,而被害人又不能提供第三人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刑事审判实践就可能定案,而类似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审判实践就可能定不了案,这里被害人实际上受到特殊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优于被告人,被告人未经审判定罪之前,其与被害人的权利应是平等的,可能受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弱者应予以特别保护的主观臆断影响,才有了这种有浓郁的“人治”味道的司法实践。不摈弃这些“人治”思维,就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就不会有公平和正义。
其次,不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当尽量统一。
三大诉讼法各自解决社会矛盾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各有其特点,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存在差异。任何法律事实都要靠证据证明,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法律事实,都须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方能成立。对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其标准都应是一致的。比如,同样被人打伤,因构成轻伤或重伤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肯定的“确然性”证明,而因为构成轻微伤要追究民事责任却只需要大概的“概然性”证明,这种“肯定是”与“大概是”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不能让人信服。笔者认为,同样的事实构成案件的性质因其危害性可能会发生变化,事实是不会变的,那么证明事实存在的方法、标准也不应当发生变化,在诉讼中关于诉讼事实的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就应该是一致的。
第三,理论、立法、司法实践三者要相互统一。
通过文中分析,现行有关当事人言词作为证据的诉讼理论、立法、实践存在相互矛盾现象。诉讼立法本意是对刑事诉讼要求比民事、行政诉讼的高,实际上对民事、行政诉讼的一些要求比刑事诉讼还严格,比如民事诉讼中原告陈述在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刑事诉讼中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被害人的陈述就没有上面的规定,这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要求比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要求高;在证明要求方面,刑事诉讼证明要达到“确然性”标准,民事诉讼要达到“概然性”标准,而从立法和实践上看,恰恰相反,文中已作了不少分析,此处不再赘述。这三者不统一,一方面反映相关的理论、立法不完善、一方面导致法律实践的困惑,三者的相互矛盾,影响法律实施,导致负面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影响着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着“法治”进程,必须得到改善。这三者统一不仅仅是对诉讼立法的完善,更是实现“法治”的现实要求。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言词作为证据还存在其它一些情况,这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们在法律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