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的作用与效力在现代生活中日趋衰弱,但这一习俗仍广泛存在,因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更是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公平理念的增长而居高不下。多年来,对于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理论界,而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处理当中,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由于目前婚约财产的法律依据很不充分,所以很有必要就婚约财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进一步加强有关方面的立法。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的需要,200441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专门就彩礼问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至此,婚姻财产的纠纷问题有了唯一的依据,即如果婚约未履行,当事人未成就婚姻,则彩礼应予返还。应该说,这个规定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缓解当前处理婚姻财产案件的压力功不可没,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其规定的情形过于简单,对于彩礼之外的财物纠纷也没有纳入进来,还是难以适应现代生活发展的需要。

除此之外,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双方的当事人确定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由于历史传统因素和家族观念的存在,虽然婚约当事人是男女双方,但婚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往往是双方的父母或者近亲属。当前实践中,也有以双方父母为婚约财产当事人的案例,大多案件则以男女双方列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这又涉及到诉讼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婚约方面的立法依旧处于缺失状态,以现实存在事件为基础,制定出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当属立法当务之急。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婚约现象,法律不应该视而不见,必须及时对现实予以必要的回应。没有婚约立法,婚约财产的案件处理举步维艰,办案法官无法可依,当事人也存在抵触情绪。所以,有关部门应加强婚约立法,以填补当前法律的空白,助于国家法与民间习俗的理性互动和助于保护解约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