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目前,婚约财物发生纠纷案件有增多趋势,尤其是受农村风俗习惯的影响,来自农村的这类案件相对较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比较乱,有的是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是男女双方及其父母,有的是婚约关系的男女等。对此有必要予以统一。

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建立在婚约男女日后建立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即使交付或接受方为一方的父母,交付和接受的主体均应视为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父母或婚姻介绍人等参与其中,只是一种形式,是婚约过程中为婚约人交接财物的一种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虽然没有被代理人的直接授权,但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即使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所以,诉讼主体应为婚约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