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作者:王民报 发布时间:2008-01-25 浏览次数:112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现实中很多案件的鉴定结论影响到案件的定性,需要鉴定人员出庭,对做出结论的过程和依据加以解释说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而言:
1、规定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后,在庭审期间,鉴定人必须到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做出鉴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回答法官和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的问题,以确保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当双方对此鉴定结论都没有疑问时,方可将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2、鉴定人确有事情不能到庭的,要书面说明以下情况:鉴定人所在的单位、从事鉴定工作的年限以及鉴定人在此学科中的主要贡献等,便于法庭对其进行调查确认;并且鉴定人要以书面的形式保证自己所做的鉴定结论方法准确、技术科学、无任何偏见,以使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能够信服。
3、鉴定人所在的单位对鉴定人出庭做证应给予支持,不得借故扣发鉴定人的任何工资、奖金或取消鉴定人在本单位参与评优的资格。法律还应当规定对鉴定人因出庭做证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鉴定人及其亲属因鉴定人出庭作证有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法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才能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
4、法律还应该规定鉴定人无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要视具体情况给予鉴定人行政处罚,暂停或取消鉴定人的资格并同时给予一定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