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两合伙人散伙时,订立了一份散伙协议,约定散伙以前的一切事务与退伙人无关,约定的“一切事务”是否是指散伙前合伙企业的一切债务?对散伙协议上没有列明的债务是否可以要求退伙人偿还?近日,两合伙人对此约定产生争执并引起诉讼,2008年1月25日,经通州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州市某钢绳厂系合伙企业,由宋某某和陈某某实际出资经营。2006年2月13日,宋某某、陈某某达成了散伙协议,约定将通州市某钢绳厂并给陈某某一人经营,由陈某某给付宋某某128万元,于2006年2月20日之前给付70万元,200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58万元,同时约定散伙后的一切事务与宋某某无关。协议签订后,钢绳厂即由陈某某一人经营,陈某某并于2006年2月20日给付宋某某70万元,余款58万元到期后陈某某未能给付。宋某某遂以陈某某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陈某某给付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散伙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之处,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退伙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

判决后,陈某某认为,在合伙期间,有一工伤事故未处理,散伙后其赔偿了受害人3万余元,遂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宋某某则认为,双方已约定散伙后的一切事务与其无关,故该债务不应由其负担。

通州法院审监庭经复查认为,原、被告在散伙协议中约定散伙后的一切事务与宋某某无关,该事务是经营上的一切事务还是合伙期间一切债务,双方约定并不是十分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陈某某给付宋某某56万元,同时宋某某放弃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协议签字后,双方当事人对结果均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