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最早关于强制婚检的制度源于《母婴保健法》,取消强制婚检存在较大的现实危害性。当前我国婚检率低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当初修改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性婚检,取消各种不必要的证明,其出发点在于保障人的个性自由与解放,对人的隐私权和自由选择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护,这无疑是婚姻管理制度的一个重大革命。至于恢复强制性婚检后,诸如乱收费、程度复杂、不尊重个人隐私等问题是不是会卷土重来,不过是个简单的技术操作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婚检程序、改进服务设施和检测手段来实施。

关键词:婚姻法、强制婚检制度、新生儿缺陷、乱收费

 

一、婚检制度的变迁

1、婚检制度的变迁

我国最早关于强制婚检的制度源于《母婴保健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于2001620,第十六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婚姻法》于2001428修改,其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条例》于2003101实施,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尽管规定内容不同,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即《婚姻法》为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为国务院制定颁布,属行政法规。从上述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法,也是一般法,但根本没有提到婚前检查的问题。《母婴保健法》是旨在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法律,其中涉及婚姻问题的规定应属特别法。《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为全面实施《婚姻法》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婚姻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990年颁布及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20016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婚前检查服务内容等提出要求。200310月,《新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不能把婚前健康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婚检不再作为强制规定,宣告了我国婚检制度从强制走向自愿。2003年8月8日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提交的有关证件中,不再包括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意味着强制婚检制度被取消。取消强制婚检,把是否婚检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尊重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但不再强制并不等同于婚检不重要。

2、强制婚检实施的必要性

取消强制婚检存在较大的现实危害性。据卫生部有关人士透露,2001年,全国实际参加婚检人数为879万人,检查出对婚姻有影响的传染病患者14万人。许多患者在被检之前,自己还不知道已身患疾病。强制婚检,不仅关乎婚姻家庭的幸福和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而且关乎整个民族的人口质量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把握人口素质的第一关的“婚检”是十分必要,且必须加以完善。众所周知,新生婴儿的健康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关乎一个国家未来的民族素质。婚检则是婚姻健康和优生优育的屏障,它是为男女双方领取的一张健康“通行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我国长期实施强制婚检以提高民族素质,预防严重遗传性疾病和性病的传播。勿庸讳言,在长期实施的强制性婚检过程中,我们确实存在着诸如乱收费、程度复杂、不尊重个人隐私等问题。这也正是一些所谓的专家不惜以外国不实施强制性婚检、强制性婚检侵犯个人隐私权为由,执意东施效颦的理由。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国家与国家之间同样有着各不同的情况与特点,根本没有必要不顾自身的国情去照搬照抄他人的管理模式。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思想相互激荡,传统的价值观念尤其是婚恋观念、性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夜情、婚前性行为、爱滋病①等暗流涌动,加上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一些新疾病,正严重地侵蚀着人们的生殖健康。改革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事,在这种相关条件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单兵突进”,取消强制性婚检,听任新人们讳疾忌医,本身就不是十分慎重的。事实已经证明,取消强制性婚检后,各地生殖健康和遗传监控已经红灯频现,甚至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据报道,我国每年实际发生的出生缺陷儿至少有80万-100万,即每30秒-40秒钟就有一个新生缺陷儿降生。有遗传学家甚至预言,婚检这道防线被冲破后,未来几年出生缺陷将上升50%~80%!在如此严峻的形势下,民政部的官员仍然态度坚决地表示,不会考虑恢复强制性婚检,甚至视讨论恢复强制性婚检为拿国家法律开玩笑,无非是不愿承认当时取消强制婚检的轻率罢了。

3、目前我国婚检形势严峻

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虽然立法本意是善良的,但却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事实上,国家不再实行强制性婚检后,婚检人数骤减。据统计,2006年江苏省如皋市妇幼保健所共接待了1002位婚检的新人,这个数字仅相当于2003年以前婚检的月平均数量。卫生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42005年全国婚检率已不到9%,个别地方不足1%。与此相应的是病残新生婴儿、夫妻相互传染疾病等情况急剧增多,因而导致家庭失和、婚姻破裂的悲剧屡见不鲜。

强制婚检与新生儿缺陷率之间是有联系的,这一点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民间都没有争议,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到底呈现怎样的动态关系,即便是专家,目前也拿不出有说服力的标准。事实上,强制婚检自2003101开始取消,到今天还不到一年半的时间,每年新增缺陷儿童1000多名的数字统计显然缺少统计学意义上的示范和标本作用,这个数字甚至单薄到不能证明强制婚检的取消已经导致或必然导致新生儿缺陷率的上升。这应该是再明白不过的常识问题。

三、当前我国婚检率低的成因

1、现行法律的冲突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姻登记前必须提交婚检证明,而婚姻登记条例却未作此规定。母婴保健法是法律,婚姻登记条例仅是行政法规,法律位阶明显偏低。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立法的基本原则②。婚姻登记条例如此规定,明显违背了这一原理,形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立法的不统一。如果你是一个即将领结婚证的北京人,可能面临尴尬境遇:依照新《婚姻登记条例》,婚检将不再成为领取结婚证的必要条件;可是,北京市卫生局妇幼处的负责人却明确表示,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不取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因此要严把婚检关。依据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是否婚检完全自愿,各地不得搞强制。101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以外的任何证件和证明材料。卫生部起草拟订的《母婴保健法》和民政部起草拟订的新《婚姻法》在某些条款上撞车了???双方意见分歧。对此,民政部解释:全国人大在修订《婚姻法》时,也有部门和专家提出把婚检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但未被采纳。所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没有将婚检列为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做不做婚检,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从两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时间来看,《母婴保健法》在前,新《婚姻法》在后,按照我国的后法优于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关系原则,如果发生冲突,应适用新《婚姻法》条款③。

2、手续繁,收费高,检查项目不科学

国家在最初制定婚检政策的时候,只有笼统的项目设计,到底哪些是必须的婚检项目,不仅公众一头雾水,连很多卫生医疗系统的专家都不清楚,在婚检收费上也五花八门。现行的婚检项目过于繁杂,如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等项目属于常规检查内容,婚检再做费时又费钱,而真正与夫妻生活相关的项目则显得不够突出。同时,婚检队伍不健全,技术参差不齐。有的乡镇婚检机构无持证人员,无专门设备,连规范的婚检证明也没有,有的甚至只靠眼看手摸,检查项目只是量身高、体重;有的地方找关系也能开出婚检合格的证明,婚检只图收钱,流于形式,使人们对婚检不信任。地中海贫血是广东地区的高发病,但广东省卫生妇幼保健系统的婚检进行了13年之久,从母婴保健法颁布以来,规范婚检也已经10年,连最重要的婚检指标地贫筛查(MCV检测)、G6PD还原率、梅毒初筛试验都没有开展,而选择开展其他昂贵的体检项目。当地最贵的婚检费用可达5000多元,但这些婚检还是不做地贫、G6PD和梅毒筛查这些婚育最重要的指标。

在婚检费用由政府财政补贴的良好建议尚未纳入议事日程的大前提下,强制婚检将一如既往地导致接收婚检者的费用付出;并且根据我们的经验,这一笔费用的收取,往往不经意间成为相关利害部门的增创收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倘若利害部门站出来大张旗鼓地呼吁恢复强制婚检,是不是颇有一些瓜田李下的嫌疑和吃不着葡萄说葡萄酸的滑稽?笔者注意到,有不少呼吁恢复强制婚检的专家是来自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不得不让人产生联想,即这些专家的建议背后究竟有没有部门利益、小集体利益的考虑。那么国人为什么对婚检这么不热心?毕竟它也是对幸福负责的一种保障啊!我的一位朋友告诉我说,他前年结婚前去婚检,只花了15分钟就搞定了,至于什么遗传病啊、传染病啊等都是医生听他说着填的。朋友感慨说,“我真不相信科学能发达到这么短的时间里就可以把所有婚检项目全做完。”事实上,朋友所说的并非个例。一些医院具体执行中草草了事的“形式”、“过场”很大程度上泯灭了公众对婚检的信任。没有了信任基础,要想引起人们对婚检的重视岂不是天方夜谈?即使是拿出一些不断增长的新生儿缺陷出生率的数字来证实婚检的重要,恐怕也不能完全令公众信服。

3、婚前性行为、未婚同居行为的普遍存在

婚前或非婚性行为每天都在大量地发生着,但到目前为止,法律的强制规范只禁止了强奸、重婚与性交易这三种行为。而除此之外的,或许你看不惯,甚至你还反感甚至反对,但这些婚前或非婚性行为并不必然违反法律,这也意味着,一对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同住一室、发生婚前性行为甚至同居,而其他任何人或机关均无需干涉或处理。男女双方在婚前发生过性关系并且性关系正常的话,男女双方就会认为对方是健康的,就不会再去进行婚检。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恰恰是最流行的观点。结婚不仅仅是两个人个人的事,而是一种社会行为。每一个结婚的公民都必须承担对社会的义务,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和保护。只讲人性化,不讲社会义务和社会制约是片面的。如果讲人性化,那么不用登记不是更好?事实上婚外性行为不是多的是吗?但谁都知道,婚外性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个行为后面很可能是苦果和罪孽。因此人们不得不在相当程度上制约自己本能的情欲。人的社会属性必然要约束自然属性。由于人们自我约束的能力相差很大,理解各不相同,因此社会就必须用共同的标准来规范和制约人们的行为。作为社会的一员,每个人都离不开社会的保护,同时又都必须接受社会的规范和约束。如前所述,解除强制婚检确实使人们获得了更大的自由度,但也同时失去了相应的权利和保护。

4、有一部分人,明知自身有疾病而刻意隐瞒

婚检中,能遇到一些刻意对配偶隐瞒病情的人。曾有一次体检中,所检测的男子患有性病,当时该男子就要求保健院不能告诉他的情侣,否则怕对方不愿意结婚。为了对家庭负责,保健院要求该男子主动告诉女方自己的病情。在自愿前来婚检的人群中,也能发现一些患病的人群,特别是女性患病率比较高,可能是怕男方嫌弃自己,患病的女性也会央求医生为自己保密。这样当然可以保护自身的隐私,但是受害的是对方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利益。

四、提高我国婚检率的对策

1、立法解决现行法律的冲突,规定婚检为公民义务,变强制婚检为依法婚检

因为《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和一般法,而《母婴保健法》关于婚检的规定则是特别法,且两部法律的制定时间不一,因此,《婚姻法》效力优于《母婴保健法》,可以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是对《母婴保健法》关于强制婚检的否定。《立法法》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④”的内容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规定就不存在争议了。相反,需要进行修订的就是《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使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和统一。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首先要解决《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之间的冲突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就婚姻制度来讲,《婚姻法》是一般法和基本法⑤,《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姻的规定只能是特殊规定。而按照一般法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应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也就是说,《婚姻法》的效力高于《母婴保健法》的效力,如果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婚姻法》规定为准,而不适用《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然而,这一点在《立法法》上却没有相应体现。《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按照这个规定,对于是否应该强制婚检一事,应当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在制定《婚姻登记条例》过程中,国务院是否已经将婚检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我们不得而知。如果没有提交裁决的话,《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那问题就严重了。根据法制统一的精神和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要求,《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它的第五条规定是有问题的,不完整的,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按《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国家应恢复强制婚检制度。建议全国人大直接立法恢复强制婚检,也可指令国务院及时修改婚姻登记条例,使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相统一,并明确婚检的机构、程序、内容、法律责任。必须首先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就是要明确哪些病症不适合结婚。

婚姻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这不仅是一个人的事,也不仅是两个人的事,它影响着配偶的健康和生活状况,也影响着双方的子孙后代及身边共同生活、工作的人。可以说,婚姻关系,也有着极强的“外部性”。这种外部性说明,“婚检”,应该是整个社会的事。婚姻在一定程度上的“公共性”告诉我们,“婚检”在理论上,是公民的一项福利,是政府必须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但同时,也是公民有必要履行的一项义务。强调“婚检”的义务性在于,婚检不仅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配偶,对子孙和身边的亲人、朋友负责。事实上,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是把婚检当作一项公民义务来看待的。在法国,没有健康证明就没法成为合法夫妻;在美国,婚前健康检查也是大部分州和地区登记结婚的必需步骤;在日本,尽管没有强制,但婚前交换健康诊断书却是一种“风俗”。义务,并不一定是指有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强制,这里的义务,更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这些发达国家,大多有着完善的医疗保障,费用并不是很大的问题。相比之下,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并不健全,“婚检”由政府埋单理所当然。婚前医学检查是一件利国、利民、利己的好事,建议使用“依法婚检”一词,使用“依法婚检”如同使用“计划生育”一词一样,虽然都有“要求实施”的含义,但体现了人性化的用语,有利于让更多人认同婚检的必要性并自愿参加婚检。

取消强制婚检,对当事人来说,解除了婚检的法定义务,同时也就失去了相应的权利。婚检由法定义务变成了由当事人与医院之间的约定义务。没有法定义务的约束,对国家来说,解除了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当公民的限制,那么由此引起的后果国家就必须承认。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况不用法律加以禁止,对结婚当事人及其后代、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后果是可以预料的。由于当事人的知识阅历各不相同,自我保护和约束的能力差别很大;同时结婚的大部分是青年人,自控能力较差,在热恋中理智意志更是薄弱,因此很多人会把婚检不当一回事或者故意回避。这对当事人来说并无好处,也就谈不到人性化。而国家和社会失去了法律监管的屏障,后果很难设想。社会管理是科学,在尊重人性和维护社会秩序二者之间要能综合平衡取舍,不能顾此失彼,造成失控。国家管理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是管理的有效性,否则很有可能会造成社会失控的灾难。

2、认定有资质的婚检医疗机构实施免费婚检,设置合理的检查项目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原有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婚检制度。重新设计规范性婚检制度,将免费婚检纳入公共卫生管理体系,推广免费婚检。免费婚检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服务对象的经济压力,提高了自愿婚检率。只有在多部门合作、减免相关费用、提供人性化服务等各种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婚检才可能逐渐被公众自觉接受。现行的婚检只准妇幼医院系统进行,垄断性强,政府给了婚检机构“赚钱的权力和机会”,而没有进行质量监督和问责制,使许多机构放任自流、质量下降。委员们建议,政府应改变婚检由妇幼保健医院垄断的局面,使一些综合性的医院参与到婚检的队列中来,提高婚检的效果和质量,并严格进行婚检机构资格认证。

既然是从母婴保健和下一代人口素质的角度考虑婚检的必要性,那么,取消婚检的收费如何?让婚检变成一种权利、一种福利、一种单纯的保障母婴健康的手段,而非强制性的应尽之责。在中国,同样是保障儿童健康和人口素质的儿童免疫制度,已使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率以县为单位达到90%以上;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并不在于人们免疫观念的迅速增强,而在于儿童的计划免疫接种,基本实施免费服务。除中国之外,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强制婚检,但很多国家的母婴健康并不因此受损,整体人口素质也并不低下。俄罗斯是除中国外惟一实施婚前检查的国家,但其原则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实施免费婚前检查。如果婚检不收费,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性的制度,不但可以加强婚检的公益性质,同时可以吸引更多的人,尤其是真正需要婚检的人加入婚检的行列。因此,将婚检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减少遗传疾病的发病率,保障人口的基本素质有益于个人、有益于家庭,更有益于社会的整体发展。应当将婚检纳入公共卫生管理体系,对于法定“必检”项目实行强制并免费。对于法律规定的出具项目应在婚检中进一步明细,并设定为“必检”项目,对于常规性的检查和没有任何疾病症状的一般性的检查应排除在婚检之外。增加有利于家庭和睦、夫妻和谐、子女健康的检查项目。规定出哪些属于不适宜结婚的人群,哪些属暂缓结婚的人群。规定哪些项目由国家承担,哪些项目由个人承担。目前,部分区域实行免费婚检的地方有:北京、青岛、石家庄、沈阳、宁波、重庆、成都、江苏吴江市、浙江舟山市、深圳、福建省等;全部区域实行免费婚检的有湖北省和上海市。实行国家埋单的婚检新政策,婚检模式可能出现很大变化,预计将借用比较成熟的计划生育网络,或者说政府拨款将通过计生网络发放,以加强对婚检的行政干预。不管是《母婴保健法》还是新《婚姻法》,针对的都是每一个普通公民,它们实施的效果,取决于公民个人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新《婚姻法》的诸多规定,实际上都是让公民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一个公民成为守法公民,普遍具有某种意识观念,不是强制他去做什么,而是为他完成这些责任提供保障。从一点上讲,提供免费婚检服务意义重大。

3、严格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个人的身体状况就其自身而言是“绝对隐私”,但如果因其身体状况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隐私的边界就必然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例如缔结婚姻。在这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有隐私权不假,双方当事人却同时也有知情权,如果以保护隐私权为由而侵害知情权,法律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甚至连累无辜生命(例如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有生理缺陷的后代??笔者绝无歧视残障人士之心,但这与一方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可能知道的前提下仍然人为制造残障或残障的威胁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后者是对新生命之权利的残忍忽视)。某大网站的一项调查结构显示,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我有权知道另一方的婚检情况”者占将近60%,15%左右的人认为“结婚是自己的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只有6%左右的人认为“大家都是成年人,婚检其实根本不必要”。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权衡利弊的标准是个人平等兼社会公共利益,而利益考量的结果是,适度地“牺牲”隐私权以保护知情权,更符合公平的理念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至少在结婚对象之间,双方拥有对各自生理状况的知情权。另外由于医学检查必须由专业人士在专业机构承担,婚检对象的生理状况必然被医生和医院相关管理人员知悉;医务人员对婚检对象以外的人有保密的义务,对婚检双方则有告知的义务。另外,如果在法律上婚检证明是婚姻登记的必备条件,医务人员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有通知的义务。既然结婚对象双方在生理状况方面的知情权应平等保护,既然婚检是与婚姻登记这种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行为,政府的干涉就不可避免。剩下的问题就只是,政府干预这些“私事”的边界(私法和公法的分界)在哪里?如果强制性的婚检制度不够合理,那么,怎样的干涉方式才容易被接受?一方面,强制婚检的确带来一些社会问题,例如当事人隐私可能受侵犯(有些医院不注意保密,有些医生不尊重检查对象,甚至有医院当众宣读被检出“有问题”者的姓名以致被投诉直至被起诉等等),婚检成为某些医院牟利的渠道(有的“指定医院”收费明显偏高,但其垄断利润却受到保护),以及滋生腐败(因怕难堪以及其他原因而花钱买“证明”者不乏其人);另一方面,完全取消婚检又明显不利于结婚对象之间的知情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人口质量,其本质也是人权问题)的保护。

那么,什么样的婚检制度更合理?实际的尝试往往比纯粹的学理论证更有说服力。当学者们还在论证借鉴西方“知情同意”制度的合理性与现实性的时候,某些地方已经将它落实到实际操作中了:医生将婚检结果告诉检查对象,让当事人自己权衡利弊决定是否告知另一方,并在检验报告上签字。前提是:当事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自己所作出决定的后果,其决定是自愿作出。最早尝试这个办法的医院似乎并不是为了学习西方先进制度,而是吸取了其他医院及医生屡屡当被告、“里外不是人”的前车之鉴后“不得已而为之”,却恰好“引进”了“先进经验”。尽管实施中国式的“知情同意”的初衷可能是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自救”,它的合理性在于,它在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找到了一个较好的平衡点:既促使了婚检对象在清楚其行为后果的前提下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强制婚检可能带来的弊端;而其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法律依据,以及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那么,如果将来的立法能够确认这一做法的合法性并同时考虑到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衔接,例如首先规定结婚对象之间互相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婚检证明,如果放弃此权利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然后在婚检中贯彻“知情同意”的原则;以及在妊娠初期检查中也考虑采取类似的制度等等,则结婚对象、婚检医院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各方的权利(权力)、利益和责任义务将有可能更容易得到明确,也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

4、加大宣传力度,形成人人婚检的良好氛围

实践证明,如果政府的宣传到位,能够使夫妻双方真正认识到婚检的重要性,婚检率是会大大提高的。20045月,浙江舟山的普陀区在全国率先推出免费婚检。婚检率回升到20%。后来,又派出懂医学知识的护理人员进婚姻服务中心,专职从事婚前体检宣传工作,此举立刻收到了明显效果,普陀区的婚检率提升到50%。而由计生部门开展的婚育学校及社区优生优育以及部分地区的“出生缺陷干预工程”都在控制残、痪儿工作中取得明显效果,参加婚育学校的人达到90%以上。政府应认真探讨婚检下降的真正原因,努力降低出生缺陷,而不是简单地要求婚检率的上升。利用计生网络,在计生服务证的发放领取时,进行优生优育的宣传,大力支持和发展婚育学校,大力开展出生缺陷干预工程。要通过各种渠道,加强普法宣传力度,使人人都有法律意识,国外并没有强制婚检一说,但也没听说他们的后代出生缺陷率暴增。或许,人家的婚检观念就像我们拍婚纱照一样普及了???这就是一场结婚前的必修课。

5、让婚检成为一种置身法律之外的习俗

婚纱照的普及并没有动用什么法律的强制力量吧?为什么能流行,就是习俗的力量。在引导婚检成为习俗的过程中,公共卫生部门应该担当重任:详细公布婚检的具体项目、人性而全面的宣传婚检项目的有关知识、恪守职业道德、保障私密性、人性化的婚检服务等。如此,才有可能提高公众对婚检的信任,一项将对家庭幸福、下一代的健康、甚至人的一生都产生重要影响的检查,人们没有理由拒绝。

总之,当初修改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性婚检,取消各种不必要的证明,其出发点在于保障人的个性自由与解放,对人的隐私权和自由选择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保护,这无疑是婚姻管理制度的一个重大革命。至于恢复强制性婚检后,诸如乱收费、程度复杂、不尊重个人隐私等问题是不是会卷土重来,不过是个简单的技术操作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规范婚检程序、改进服务设施和检测手段来实施。

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倘若我们还不能正视取消强制婚检所带来的种种弊端,考虑恢复强制性婚检,非要拿严重损害一代人的健康受来交学费,不仅对这一代人来说太残酷了,对于国家的振兴与民族的崛起也太不负责任了。毋庸置疑,婚姻是一种个人行为,个人有充分选择的自由和权利,但问题的关键是当事人双方有没有能力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一个残障儿童的出世不仅是一个家庭的痛苦和责任,同时也意味着全社会要为他尽更多的义务。所以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国民的健康也不仅仅是个人和家庭的责任,更是社会的责任。

 

 

参考文献:

1、陶毅 主编:《新编婚姻家庭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4、《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5、《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 [10]《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