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对刑法条文作了限制性解释,缩小了打击面。

笔者理解,所谓“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起点,但是由于行为人一贯或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只要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就应该受到追诉。这样才符合刑法立法的原意。

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多发的侵财型犯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大。近年来,在农村盗窃家禽、家畜、农具等生活、生产资料案件屡禁不止;在城镇扒窃犯罪猖獗,并且抓获较难。有时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又因取证难造成无法打击,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为了有效地打击盗窃犯罪,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取消“一年内入户盗窃”的限制性解释。只要犯罪嫌疑人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内实施了“多次盗窃”,也不论其盗窃地点是否是“入户”,都要定罪处罚。这样才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遏止住盗窃犯罪的高发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