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在解放小区买到新房需要搬家,遂到附近的某搬家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简称搬家公司),找到该公司的雇工丁某,并达成协议:丁某将张某旧房中的家具、衣物等搬至新居,张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第二天丁某驾驶搬家公司专用汽车前往张某住处。丁某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用绳绑好,驾车前往解放小区。因某路段泥泞,车陷入泥泞中,这时,路上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车驶出泥泞后由于绳子松动,一木椅突然从车上掉下,不慎砸伤王某的头部。王某为此住院18天,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余元。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搬家公司、丁某共同赔偿损失。搬家公司辩称已将丁某解雇,丁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出车后果自负,应由丁某赔偿损失。丁某则辩称他系搬家公司的雇工,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搬家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搬家公司、丁某的行为性质及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搬家公司、丁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按过错原则分别承担责任。丁某未经搬家公司许可擅自出车,装车不牢致木椅掉下砸伤王某,丁某的过错行为与致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丁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搬家公司对丁某疏于管理、监督以致造成他人损害,因其事先不知道也未许可丁某出车,故其过错小于丁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丁某系搬家公司雇工且驾驶搬家公司的搬家专用车,张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权,据此与丁某达成合同(协议)并加以履行,那么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搬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王某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及“谁受益谁承担损失”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受益人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搬家公司和丁某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佣劳动关系,所以应适用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搬家公司对雇工丁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转承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所谓雇主对雇工的转承赔偿责任,是指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工在执行雇佣劳动的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时,应由雇主对雇工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的构成要件是:()雇佣劳动关系的存在,是雇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若无雇佣劳动关系,显然应由致他人损害的侵害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就不存在适用转承赔偿责任的必要。(二)侵害人与责任人的分离性,是转承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侵害人与责任人系同一主体,而转承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并非侵害人。(三)雇工的行为是否执行职务,是转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只有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的意志相一致,即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才可认为属于执行职务。否则,则系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转承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当雇工致他人损害时,若雇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有特殊抗辩事由的存在,就应推定雇主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特殊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三种。过错推定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雇主的行为与雇工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是雇工直接造成,但雇主对雇工的选任不当,疏于管理、监督、指导等作为或不作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

本案中,丁某系搬家公司的雇工,两者存在着雇佣劳动关系,且丁某的行为系执行职务。丁某作为搬家公司的雇工,表面上看并没有经搬家公司的许可,甚至是脱离搬家公司控制而实施为张某搬家的行为,但他的行为并非是谋取私利或者办私事,而是为雇主搬家公司劳动,在客观上与搬家公司雇佣他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即为搬家公司创造价值、创造效益,所以丁某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丁某未经搬家公司许可擅自出车,且在装车不牢的情况下致物体脱落砸伤王某,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这不但不能作为搬家公司的免责事由,恰恰说明搬家公司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正是因为对雇工丁某的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行为,才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由此可以推定搬家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某的损失应由搬家公司承担转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