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与判决之关系
作者:李婧 丁扬 发布时间:2008-03-11 浏览次数:2212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发生了和正在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个人主体意识增强和权利观念的觉醒,从而相应产生了对法律、司法和诉讼的新要求。在这种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原则。但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由于一些制度利益和政治目的的驱使,使得法院极力追求案件调解工作,使得调解工作中出现了种种问题,这直接影响了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深刻认识,也使得以往有关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缺乏深厚的根基。
而笔者认为判决和调解是民事案件两种基本的结案方式,从本质上讲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手段,无优劣之分,其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调解的发展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审判实务中,调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但实际上,造成我国现有推重调解制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如今调解制度的回归,从本质上看并没有做出多大改革和变动,我们忽视了很多调解无能为力的方面。如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制度对社会道德的指导作用等。因此,现行的审判调解制度需要从根本上进行改革。采用“调审分离”的模式可以减少现行调解模式下的强制性因素,同时,正确理解好自愿、公开原则、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改进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以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才能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调解与判决在诉讼体系中的具体表现。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判决与调解是诉讼功能得以彰现的具体表现形式,但二者的着力点并不相同。虽然二者均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但判决更注重于对行为的评判,对行为的纠偏,而调解则更侧重于化解矛盾,对行为的引导功能较弱。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在我国,调解自古以来就是公认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国的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构造独特,独树一帜,产生于自己的土壤,具有自己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自新民主主义时期,我们就开始了将其与诉讼进行结合的尝试,把调解直接上升为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视其为审判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当时法院调解的典型,此后,法院调解工作一直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从20世纪50年代的“以调解为主”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着重调解”,虽然措辞有所变化,但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并不大。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调解、追求调解率仍然是当时民事调解的一大特色。1991?200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1]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对一部分民事案件科以调解的前置条件。回顾一下这几十年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不难看出,调解在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一直占有主导地位。但遵从法律和侧重调解之间的纠葛从没有停止过。二者是一种制度上的对立,还是法政策上的悖论?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我们如此倚重法院调解?或者说法院调解的现实因素是什么?要搞清楚这个几个问题,就要从这几个方面剖析调解制度:
首先,我们要了解下调解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调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一般的来讲,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实用价值:第一,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诉讼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谅解,自觉让步、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一般也会自动履行所达到的协议。这样,就能够迅速而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第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虽是人民内部矛盾的体现,但却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社会安定,影响国家的生产建设事业。通过调解,进行大量的思想工作,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促使他们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消除隔阂,从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第三,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调解的过程,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工作的过程;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因此,一场生动而又具体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加之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解决了纠纷,效果更加显著,能够使诉讼当事人、旁听群众以及了解这一案例的其他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制教育,从而可以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发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巨大作用。从以上几点不能看出,诉讼调解是一种在具有较强公权力因素的民事诉讼领域中尽可能地尊重纠纷主体之间的合意、并被案件当事人最易接受的一种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方式。调解制度一方面可以提高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结果的信服度和接纳度,从而极大地消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夯实司法权威得以确立之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借此降低审判及执行的成本支出,提高民事诉讼机制的运行效益。从本质上讲,合意解决纠纷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外力的过多介入而给当事人所造成的“压迫”甚至“伤害”,缓和相互之间的进一步对抗和冲突,使当事人能够真正从心理上消除彼此之间的排斥和对立情绪,较为彻底地化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芥蒂与隔阂,实现纠纷的“柔性解决”,进而从根本上达到维护社会安定、保持社会和谐的目的。[2]
其次,我们要搞清楚形成法院现有推重调解制度局势的主要原因。其一,调解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民族心理相联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法,源
以上的几点,促成了法院在现行的模式下,大力推行调解制度。但随着案件调解的日益增多,也逐渐显现出了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第一,职权主义浓重,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调解和判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而我国从目前法院的调解现状看,除少数法院实行调审分离外,大多数法院实行的都是“调审合一”的模式,这种模式中法官往往先是调解者,后是裁判者。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甚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其以调解者出现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必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就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第二,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由于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这就出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第三,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让步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让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而调解本身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导作用有限,而法院判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励和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如今调解制度的回归,从本质上看并没有做出多大改革和变动,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转变、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使人们前所未有地感受到旧有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中显露出来的种种弊端:裁判不公、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执行难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还远远不是一个法治国家,诉诸司法的权利受到限制,现有司法体制不能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保障和实现人们的权益,人们强烈要求进行司法改革,建立高度法治化国家。所以说,调解制度的回归不能只是失败经验的简单重复,否则只是“新瓶装旧酒”。我们更多的应该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看待调解,归根结底,诉讼调解只不过是种诉讼方式。调解的价值目标的追求上,应当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具有同一性,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目标应体现其对司法改革需求的有用性。法院调解制度必须在反思其历史上已暴露的弊端的基础上重构其价值目标和基本程序。
诉讼理论界认为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构成。而调解制度在这三者之间,更多的追求的效率,其次是效益。[5]的确,在审判实务界中,调解制度有着它较判决的一些优势。首先,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从根本上还是要解决纠纷。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判决因其具有国家强制性和严格的规范性等特征而成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最终和最重要手段,并受到高度重视。但是判决本身又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比如判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特殊案件所需要的灵活性的要求受到限制,使纠纷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也难以修复当事人原有合作关系。虽然其他一些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弥补判决的前述不足,但因其不具有强制力以及缺乏程序保障,解决纠纷的功能相当有限。法院调解正可以弥补判决与非判决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一方面,由于调解是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目的,因而在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调解可以超越法律要件事实本身,而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往往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法院调解又具有与生效判决的同等效力,法院调解的国家强制力保障了纠纷解决的最终效果。其次,法院调解具有促进对话功能。与判决程序注重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关系不同,法院调解更关注于纠纷双方的横向交流并以此获得审判正当性的资源。审判是一种颇具高度职业化特征的专门性活动,审判过程常常难以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因此,仅仅依靠法院与当事人的纵向交流,往往限制了当事人真正参与到程序中来,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审判正当性的怀疑。而法院调解则消解了审判的技术性术语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形成过程,也是当事人之间理性协商和相互妥协的过程,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真正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并使纠纷解决过程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与接纳,从而使法院调解兼具程序过程与实体结果的正当性。[6]同时,法院调解具有联结法律与道德、提高司法公信力功能。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而道德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会有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也会反映在法律规则及其适用中。而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就有更多的机会来实现这一功能,即在严守法律的同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其法律思维形成互补,这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也可以促使过错方从内心发生变化,在观念上彻底转变其非法思想。这是在只有“胜诉者感到快慰和自以为是,以及败诉者感到失望、失败和屈辱”的判决中所无法实现的。法院调解的此项功能,客观上必将提高当事人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从而大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确保司法活动的权威。调解较判决有以上这些优点,但我们同样不能忽视调解涉及不到地方,或者说是调解无能为力的方面。调解在具有相同或相似民族文化、身份背景下运行得更好。如,两位本地人可能更容易接受调解的方案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又如两家中国公司可能采用能和解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分歧;如果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文化背景乃至国籍不同,则调解的可能性就小得多。第二,调解从根本上来讲是一方向另一方的妥协和让步。但有些争议不能,或者不应当妥协,例如,因对标准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而引发的纠纷。对相关条款的解释可能会影响到大量其他的合同。那些保险人、银行业者、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依赖于文件的人,需要的是判决而非妥协方案。第三,还有一些案件,一方完全正确而另一方完全错误。那么为什么完全正确的一方需要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人类的正义感(和不公的感觉)又何存?尽管这可能更多的是一个道德观点,但调解创制了这样一种语境。其中,当事人的道义准则不再重要、所有的问题仅仅是“达成交易”,此种做法给人的感觉不明智,偏离正义之路太远。第四,当事人一方可能发现,最好的办法是拖延和不同意任何有意义的和解方案(即恶意调解),特别是当商业关系已经破裂、没有修复希望的时候。在这样的案件中,任何调解的尝试都很可能是浪费时间和金钱;因为人们此时需要的是有执行力的判决,而不是可以被随便加以忽视的、仅具有建议性的和解方案。第五,调解程序可能落空,从而增加了迟延和实现解决的成本。因此已经有学者提出,需要对调解实施某些司法控制。包括“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保证调解员的公正、中立,防止被告为了找出对方原告的弱点和实力而利用该程序,特别是他或她于接受调解之后、利用所了解的有关知识对付法院。[7]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法院调解强制因素的理性分析》,载《法学研究新天地》。
[2] 王雄文:《法院调解的价值分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06年第1期(总第88期),第36页
[3]郭玉军、孙敏洁:《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 2006年第2期(总第136期),第4页
[4]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载自中国法院网。
[5]李永泉:《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理性思考??以法院调解的价值目标为导向》,载《理论与改革》 2006年第6期,第152页
[6]熊跃敏:《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载《河北法学》 2007年1月第25卷第1期,第134页
[7]郭玉军、孙敏洁:《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 2006年第2期(总第136期),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