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某刑事附带民事案例中被告人的确立
作者:戈平乐 发布时间:2008-03-18 浏览次数:1258
根据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可以是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某与西部面点老板聂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纷争是由西部面点老板聂某某而起,纷争的发生地也在西部面点店内,腾某受到的不法侵害与聂某某之间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就本案来说聂某某是符合“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的,那么聂某某应当与被告人刘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聂某某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对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而不会象上述判决那样在民事赔偿部分只是一纸空判,被害人的利益并未得到实质的保护。倘若将聂某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一旦判决书生效,即使聂某某妄图逃避法律责任,刑事审判庭也可以依职权申请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聂某某的财产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切实利益。
但以实际生效的判决来看,由于刘某的经济状况很差,被害人虽有法院判决的支持,但想得到经济赔偿却是困难重重。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害人不能再对被告人刘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经济赔偿。当然,被害人可对聂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其审限都要比刑事诉讼长,这就造成被害人权利救济的迟延。同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用,而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深陷困境的被害人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刘某另行起诉请求经济赔偿的案件也可以说是该案件的某种延续,这种延续一方面是刘某对自身权利的补充追求,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司法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有效利用的问题。
通过此案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2005年省高院的《关于审理附带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扩大了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在最大限度内对受害者实施司法救济。就其立法本意来说,它体现了如何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充分优化司法效率的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按照民法理论,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连带赔偿责任、代为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赔偿责任承,如果不采取连带原则,一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钱而得不到补偿,二是在被告人被羁押后,没有恰当的被执行主体,被害人的损失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补偿。实行连带责任后,原告人可以要求一个被告人或者几个被告人进行赔偿,从而使其损失遭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这对被告人来说也是罚当其罪,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提供了法律依据,只有适当的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范围,才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才能让法律发挥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