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实质清算即办理注销,能否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赵冰 张晓玉 发布时间:2021-12-14 浏览次数:10565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A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吉某、宋某、高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各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系认缴出资制,股东有吉某、宋某、高某,分别认缴出资2700万元、300万元、335万元,认缴出资到期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2021年6月15日,被执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向本县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供注销相关材料,其中《A金融信息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成立情况:2021年4月20日,清算组成员由吉某、宋某组成,其中由宋某担任组长……通知、公告情况:(1)公司对外无已知债务,故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并于2021年4月29日在企业信息公示网登记债权人公告,告知相关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上报债权。(2)清算企业财务状况:企业财产已全部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截止清算开始之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清算报告中未发现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记载。2021年6月15日,被执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经本县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
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关于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1、A金融信息公司为认缴资本制,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2、本案被执行人已提供清算报告,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记载公司资产为零,该注销登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如债权人认为公司虚假清算损害其利益的,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3、本案中,被执行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报告中未载明有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变更被执行人全部股东即吉某、宋某、高某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A金融信息公司股东虽为认缴资本制,但其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经法院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在A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时到期。
2、《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了清算报告,形式上符合公司注销登记的情形,但该清算报告记载内容明显虚假,应当认定为该公司未经清算,且该公司早已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变更A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