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化?依法治国的关键
作者:施永华 张宇翔 发布时间:2008-03-26 浏览次数:1358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以《法官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不仅建立了一支业务良好、纪律严明、政治可靠、品行端正、勤于奉献的法官队伍,而且初步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促进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2002年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这一法治化命题的提出,是我国社会民主与文明程度不断提高的表现,反映了广大人民对司法改革的殷切希望,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一、法官职业化与法治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把依法治国作为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一项基本国策。作为治理国家的指导思想,法治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法治肯定法律的力量;当法律与个人意志发生矛盾时,凡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就是法治,反之则是人治。法官职业化与法治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法官是法治的重要实践者。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旨在创设一种公正的社会秩序,法官是国家法律的具体实施者,其职责就是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使法律的公正精神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以体现。同时,在法治社会中,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被公众视为社会正义的化身,代表着公平与正义。法官是否公正司法,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对国家的信任,关系着社会正义的实现。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对案件的价值判断。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需要有良好的司法体制来保障审判权完整和独立行使;另一方面更需要有一支职业化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来正确适用法律。这也就是所谓的“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用之存乎人”的通俗解释。
其次,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方式是使用法律。法官的基本职责是裁判案件,惩罚犯罪,定纷止争。而法官履行这一职责的唯一标准就是适用法律,这对于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践状态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司法裁判的效果和状况中。公民与法律的接触需要依靠司法部门的活动,因为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的,而是从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获得的直接的感受。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所谓法治就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
最后,法官职业建设内容符合法治的要求。按照法治的要求,法官的职业化必须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作为《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确认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依法治国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它广泛适用于实行法治的各种类型国家,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标准即以法律手段分配正义。法官在分配正义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干涉,只服从法律。因此,在我国,审判独立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能否保证审判公正、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实践问题。
二是法官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法官是公正和正义的化身,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的本职工作是审理案件,运用法律知识、习惯、社会阅历、经验以及道德良知来认定事实,解释法律,从而作出判决。而法官的道德良知对判决的形成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长远来看,除了法官的人格之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三是法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能力。法官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肩负着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法官除了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一般的技能外,还必须具备适应其工作要求的特殊的职业技能。这是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加入WTO后司法工作适应国际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高素质的法官,才能不断适应时代发展、知识更新的需要,才能胜任并具体审理类型各异、错综复杂的案件纠纷,才能洞察各类纠纷的本质争议和诉讼各方的内心企望,并能在灵活而慎重地处理个案中弘扬司法公正。
总之,一个具有独立的审判权、高尚的职业道德、精深的业务能力的法官队伍,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基本条件,更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最终保障。
二、当前法官队伍面临的问题
(一)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解放以来,我国参照前苏联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管理模式,长期对法院及法官系统采取逐级分块行政管理的模式。这一模式于司法制度的科学化,于消除人治、实现法治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已极不相适应。在此模式条件下,法官受制于地方需要,局部利益常常成为法官裁判案件、决断是非的首要考虑因素,地方行政系统产生的不良习性亦常常传染法院,甚至地方官员小团体违法涉及法官的也时有发生。法官是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裁判人,是手握生杀予夺、评判是非曲直的司法主体,是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的使者。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这一重要属性决定了法官在行使这权力时,应当不因地方、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不因地方党政机关领导的意旨左右而左右。
(二)人员参差不齐整体素质欠高
据最高法院统计处统计,目前我国法官队伍已近三十万人,剖析这支队伍的构成和现状,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改革开放前即已进入法院目前尚在工作的少量老同志,他们审判经验丰富,事业心、责任心较强,但知识结构趋于老化,与现代法律知识和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表现为一定程度的不和谐;第二,历年来军队转入法院工作的干部,政治素质高,组织观念强,行政管理经验丰富,但缺少对专业法律知识的系统研究;第三,历年来招干、调干进入法院并已通过专业学习和多年业务锻炼的工作人员,上进心强,热爱审判业务,阅历丰富,对法律知识更新和审判方式改革有较强的适应性和亲和力,但缺少经常性、系统性的业务培训;第四,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经招考、分配进入法院的工作人员,他们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年纪轻、干劲大,但部分同志大局意识、审判经验、职业操守尚存在一个渐进过程。二000年十一月,肖扬同志在《建设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代序)》一文中极其中肯地指出:“应该肯定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和干警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他们清正廉洁、公正司法,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法院队伍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甚至出现极少数法官有法不依、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腐败现象。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整治。”
三、对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建议
自从党的十五大以来,在各级党委、人大和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官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由于我国吏治传统源远流长,国家法治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制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造就一支体现专业化要求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不仅是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需要,也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只有建设一支具有坚定政治立场、精通审判业务、熟悉世贸组织规则、恪守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官队伍,才能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外审判中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公正和效率主题的指导下,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要实现这些目标,关键在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一)要更新审判观念
长期以来,人们对社会需要一个独立裁判机构的重要性认识不清,更多地是把法院当作处理地方行政事务的工具,将法院视为党委或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将法官视为普通公务员。这种认识是片面而有害的。当前,需要广泛深入地进行尊重审判独立的宣传教育,积极培养法官的审判独立意识,树立法律至上、只服从法律的观念,摒弃“以党代法”、“以权压法”、“领导说了算”等观念,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依法治国的思想优势。
另外,还要使广大审判人员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充分认识到程序法的重要作用。程序法除了具有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作用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价值,即体现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只有保障当事人有效地参与程序的运作,才能使诉讼成为一种体现民主、公正和法治的活动。这也正是法官职业化建设所追求的。
(二)要健全保障机制
为了深入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就必须为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审判机关摆脱地方对其人、财、物的控制,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包括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委派的官员。严格法官任职条件,提高法官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具体化。
第二、建立与法官职业相适应的待遇制度,使法官有稳定的、法律予以保障的薪俸。法院的财政经费应由地方政府财政拨款转变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审判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所以必须提高法官的待遇。
第三、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向适应法官职业特点的管理方式转变。如根据审级和受案数量等因素重新核定法官编制数额,并根据法官编制数额核定其他辅助人员数额,还应充分考虑基层法院审理80%以上一审案件的具体情况;为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逐步取消助理审判员,并充分考虑基层法院的实际,明确法官、助理法官的职责;实行分类管理,建立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公务员和技术人员单独职务序列,走精英化法官之路,把院长、庭长从行政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确立法官的中心位置,赋予其审判资源调配权。
(三)要提高法官素质
“为政之本,在于择人。”审判人员的高素质是其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内在保证。所谓的高素质是指法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较高的法律和法学知识水平、熟练的审判技能以及为社会公众所普遍信赖。为了改变这一状况,适应审判改革形势的需要,首先必须做好三方面工作:
一是加强对法官的思想道德教育。雅维茨认为:“人的行为、目的和价值标准主要是由社会生活条件,由习惯和行为的司法准则,主要在社会和阶级结构中所具有的地位,他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和消费中所起的作用决定的。”要加强对法官的思想道德教育,让每个法官都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务实的工作作风、廉洁的操行品格、与人为善的善良和爱心,做好“人”,做好“官”。
二是改革法官的来源渠道。从封闭的法官选任方式向开放型转变。打破论资排辈的法官晋升机制,实行业绩考核和业务考核相结合的晋升制度,形成便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三是要注重现有审判队伍专业素质的提高。为了提高审判队伍的专业素质,必须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法官教法官”的制度,即负责法官培训的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审判人员职称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能从理论的高度提出解决的办法。只有实行这种培训方法,才能使法官的培训工作卓有成效。同时,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要对现任审判人员经常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水平,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孟子?离娄篇》里有一句名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高素质化,已经不只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更是一个涉及国家全局、关乎民族未来的问题,应当站在战略的、历史高度去认识和把握。党的十五大不仅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大政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而且将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
因此,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素质,提升管理水平,发挥法官在民主法制进程中的作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道德高尚、清正廉洁、让人民满意的法官队伍的良好愿望,应当成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最终奋斗目标。
参考书目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王晨光《保障法官素质的标准和方法》,法律科学,2001年
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法学》19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