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胡小春同志所写的《身份证丢失被他人用于贷款合同被判无效责难免》一文报道,借款人张乙正在一商场拾到女士的身份证后以钟女士的身份在信用社贷款,并在借款人栏签上了女士的名字,刘某为其贷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索款无着,便将借款人和担保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张乙正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女士及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乙正辩称借据上没有他自己的名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以女士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该借款属于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样无效。女士没有尽到保管自己的身份证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信用社在未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被告张乙正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计算,女士和担保人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法院网》2008330

看到此报道,笔者对该案的判决不敢苟同,认为该法院在查明钟女士的身份证系被冒用的情况下,仍然判其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值得商榷。这样的结果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潜在风险,容易导致一些人以此与金融机构人员串通骗取金融贷款,给身份证被冒用者制造不必要的麻烦或者造成损失。笔者认为,使用丢失的身份证骗取贷款,无论何种情况下,身份证所有者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居民身份证的作用在于证明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的规定,身份证只有本人使用时,才能起到证明其身份的作用。大家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办理手机卡、申办固定电话、办理宽带上网等都是需要使用身份证的,而办理这些业务后,公民都要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自此公民便无法再对这些复印件进行保管,若这些身份证复印件被某些有心机的人拿去骗贷,而作为身份证所有者也要对此承担保管不善的连带责任的话,试想这种潜在的风险是不是很大!是不是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一天成为无辜的受害者。

也许有人会说,办理相关业务会查看身份证原件,单凭身份证复印件是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但笔者要说,谁能保证持复印件就绝对不会给办理某项业务呢?而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某项业务办理完毕后,行为人若要证明某项业务是否是持身份证原件办理的,很难;另外,即便持的是身份证复印件,若遇到象本案“信用社未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这种不负责的行为人时,也难保有关业务就办不成,难道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果也要让身份证所有者承担吗!如果这样法律准许,那这个社会类似的纠纷和风险必将普遍存在,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好在我们国家并不实行判例法,要不这个社会还不乱了套。

关于身份证丢失后被冒用的问题,以往在电信合同纠纷案中时常发生,法院在查明被告的身份证确系被冒用时,由于双方未形成真正的合同关系,法院一般会动员原告撤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身份证被冒用骗取贷款的现象生活中实属少见,因为金融机构一般都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如非工作人员过错,一般以欺骗的手续骗贷是很难实现的。而据该文报道的内容来看,从法律上来讲,单凭身份证并不能形成委托代理或合同关系,张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张作为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无可厚非;另外,就借据上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栏并无张的名字,可张却是信用社起诉案的被告之一而言,这表明信用社对张冒用钟身份证的行为是明知的,既然明知而仍给其贷款,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串通行为,法院认定原告信用社也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法院判决的结果却不尽人意,因为信用社并未有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其本息均得到判决返还和赔偿。这一点也值得商榷。

另外,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在处理完民事纠纷后,要将诸如张所为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张的行政责任,以维护社会秩序。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