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丢失者不应负还款责任-有感于“身份证丢失被他人用于贷款 合同被判无效责难免”
作者:徐英杰 发布时间:2008-03-31 浏览次数:1394
据胡小春同志所写的《身份证丢失被他人用于贷款合同被判无效责难免》一文报道,借款人张乙正在一商场拾到
看到此报道,笔者对该案的判决不敢苟同,认为该法院在
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居民身份证的作用在于证明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3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的规定,身份证只有本人使用时,才能起到证明其身份的作用。大家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办理手机卡、申办固定电话、办理宽带上网等都是需要使用身份证的,而办理这些业务后,公民都要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自此公民便无法再对这些复印件进行保管,若这些身份证复印件被某些有心机的人拿去骗贷,而作为身份证所有者也要对此承担保管不善的连带责任的话,试想这种潜在的风险是不是很大!是不是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一天成为无辜的受害者。
也许有人会说,办理相关业务会查看身份证原件,单凭身份证复印件是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的,但笔者要说,谁能保证持复印件就绝对不会给办理某项业务呢?而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某项业务办理完毕后,行为人若要证明某项业务是否是持身份证原件办理的,很难;另外,即便持的是身份证复印件,若遇到象本案“信用社未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这种不负责的行为人时,也难保有关业务就办不成,难道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果也要让身份证所有者承担吗!如果这样法律准许,那这个社会类似的纠纷和风险必将普遍存在,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好在我们国家并不实行判例法,要不这个社会还不乱了套。
关于身份证丢失后被冒用的问题,以往在电信合同纠纷案中时常发生,法院在查明被告的身份证确系被冒用时,由于双方未形成真正的合同关系,法院一般会动员原告撤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身份证被冒用骗取贷款的现象生活中实属少见,因为金融机构一般都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如非工作人员过错,一般以欺骗的手续骗贷是很难实现的。而据该文报道的内容来看,从法律上来讲,单凭身份证并不能形成委托代理或合同关系,张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张作为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无可厚非;另外,就借据上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栏并无张的名字,可张却是信用社起诉案的被告之一而言,这表明信用社对张冒用钟身份证的行为是明知的,既然明知而仍给其贷款,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串通行为,法院认定原告信用社也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但法院判决的结果却不尽人意,因为信用社并未有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其本息均得到判决返还和赔偿。这一点也值得商榷。
另外,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在处理完民事纠纷后,要将诸如张所为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张的行政责任,以维护社会秩序。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